一、台 陳○○與劉○○間聲請交付子女聲請再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A○1
代 理 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3年4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經
本院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抗告法院裁定聲請
再審,應專屬原抗告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於前程序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定(下稱抗告法院裁定)
,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113年度台簡抗
字第157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聲請人對
抗告法院裁定及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關於對抗告法院
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專屬為裁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應依
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對本院裁定聲
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TPSV-113-台簡聲-60-20241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