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効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効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
9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
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
責確定。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
人依債權表分配比例之款項,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効賢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
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109年9月30日16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字
第34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6月14日裁定清算程終
結。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高
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12年1
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認聲請人應不予免
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㈡、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
後,陸續清償各債權人新臺幣(下同)共174,814元,並據
聲請人提出匯款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31頁),
查原不免責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70,364元,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既已繼續清償超逾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
之數額,且本件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足認
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
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SCDV-113-消債聲-1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