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增發
選任辯護人 陳柏霖律師
鄭文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892號、第43296號、第5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為欣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代表向戊○○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鐵皮廠房
及空地(地號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欣鈞公司作驗布工
廠(下稱本案工廠)使用;壬○○(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欣鈞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前為乙○○之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前配偶關係;另本案工廠旁之鄰近
房屋及所有人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詎乙○○因故對壬○○不
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潛入本案工廠南側
之防火巷(即本案工廠1樓「成品區1中央一側南端窗戶1」處
),先後以不詳方式搬開鐵窗,放入不詳之易燃物共計2次,
藉此引燃本案工廠內之之布料,著手放火燒燬本案工廠。嗣
本案工廠迅即產生火勢延燒,致其內物品燒損、建築之鋼骨
鐵皮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變色、彎曲、變形及倒塌而
喪失主要效用,且上開火勢亦延燒及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相
鄰房屋之外牆、水管、車庫採光罩、空調室外機、窗戶、窗
簾、電線等物。嗣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後進行鑑定,查
悉係人為縱火,始由警追知上情。
二、案經壬○○、戊○○、庚○○、癸○○、辛○○、己○○、丁○○、子○○、
丙○○、丑○○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
有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46號【下稱本院卷】第160頁至
第161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第299頁至第300頁),
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
稱消防局)112年5月9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消
防局大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
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及現場相片拍攝位置
圖、火災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
發現場照片及GOOGLE MAP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員警於112年4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檢附之案發時序表、
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如附表所示之「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43296
號卷【下稱偵字第43296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7頁至
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57頁、第187頁至第353頁、112年度
他字第5464號【他字第5464號卷】第51至第55頁反面、112
年度他字第3204號卷一【下稱他字第3204號卷一】第5頁至
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
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
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為告訴
人壬○○之配偶,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43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壬○○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起訴書漏未
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爰予補充。
㈢查本案工廠實際由告訴人壬○○經營,而證人即告訴人壬○○於
消防隊員詢問及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2年2月初居住在本案
工廠至今等語(偵字第43296號卷第37頁、第169頁),惟依
消防局就火災現場(即本案工廠)勘察及現場照片所示,卻
未見有何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物品放置於本案工廠內(偵字
第43296號卷第121頁至第155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31
頁至第289頁),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本案工廠存在有
人住居之痕跡(如衣物、盥洗用具等),足認本案工廠於案
發時係非供人居住之住宅,且於案發時亦無人在內乙情,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第43296號卷
第4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
紀錄表在卷可佐(他字第3204號卷一第37頁),基上,本案
工廠屬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規範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另按刑法第174條
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
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
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
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
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
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
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不顧火勢延燒之危險,即輕率而為放火犯行,
致使本案工廠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燒損情形,並延燒至如附
表編號3至7所示相鄰房屋之外牆、車庫、採光罩、空調室外
機、窗物等物品,是被告之犯行已危及公共安全及他人之財
產,並造成附近住戶精神上的恐懼,亦據告訴人壬○○、庚○○
、劉國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1
頁至第302頁、第110頁),犯罪情節甚重。且被告之犯罪動
機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故本院認縱科以本罪最低度刑,仍無過重之嫌,爰
不依刑法第59條規予以減輕其刑。是辯護意旨請求就被告上
開縱火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不足為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排解情
緒,竟率爾在本案工廠縱火,燒毀本案工廠,更延燒至附表
編號3至7所示之相鄰房屋,造成多位被害人財產損失,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固坦承犯行
,惟迄今仍未能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渠等
所受損失之犯後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上開行為所造成社會公共危險之程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
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第43296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另參酌告訴人壬○○、庚○○、辛○○、丁○○、己○○對本案量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0頁、第302頁、第164頁至第16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火災殘骸2包,乃消防局為鑑定本案火災原因所為現
場採樣之證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等應予
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凌于琇、翁貫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相鄰建築物之地址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壬○○ 本案工廠之實際負責人 ⒈告訴人壬○○於消防局隊員詢問、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413頁至第415頁反面,本院卷第110頁、第164頁至第165頁) ⒉台灣公司網查詢欣鈞公司負責人變更歷程(本院卷第177頁) 2 戊○○ 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鐵皮建物所有人、桃園市○○區○○段地號36至38號之土地所有人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10頁) ⒉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偵字第43296號卷第47頁) ⒊告訴人戊○○與欣鈞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字第43296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 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 3 癸○○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302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83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35頁) ⒋告訴人癸○○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4 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73頁) 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37頁) ⒋告訴人己○○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 5 丁○○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字第43296號卷第91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39頁) ⒋告訴人丁○○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61頁反面) 6 子○○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101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41頁) ⒋告訴人子○○及丑○○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7 丑○○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103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112年他字第5464號卷第43頁) ⒋告訴人子○○及丑○○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