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7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宏釗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被告劉宏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宏釗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被告謝武佑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被告劉宏釗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
人前,即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自首
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卷頁43),被告劉宏釗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劉宏釗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劉宏釗係因同案被告謝武佑駕駛曳引車
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遂與被告劉宏釗所駕車輛發
生碰撞,導致被告劉宏釗操作失控,始撞擊告訴人陳威佐所
駕車輛,故被告劉宏釗之過失情節非重。兼衡被告劉宏釗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陳威佐所受傷害及雙方迄今未能
和解,暨被告劉宏釗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謝武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宏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武佑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南市麻豆區麻佳路內側快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苓子林一街口附近時,本應注
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
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切入
外側快車道行駛,此時適有劉宏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附載劉姚秋鳳,沿麻佳路外側快車道同向右方駛
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嗣劉宏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操作
失控,再自後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陳威佐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宏釗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第6
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劉姚秋鳳受有頭暈、右側上臂挫傷之
傷害;陳威佐則受有頭部外傷、頂部頭皮0.2公分開放性傷
口2處、頂部頭皮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謝武佑、劉宏釗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
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宏釗、劉姚秋鳳、陳威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武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謝武佑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營業曳引車,疏未注意而變換車道時,與被告劉宏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劉宏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宏釗於上開時、地, 駕駛上開車輛,先與被告謝武佑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再撞擊告訴人陳威佐所駕駛車輛等事實。 3 告訴人劉姚秋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姚秋鳳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劉宏釗駕駛車輛,與被告謝武佑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威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威佐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劉宏釗所駕駛車輛撞擊,致告訴人陳威佐受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謝武佑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劉宏釗駕駛車輛操作失控,同為肇事原因,被告2人均有過失等事實。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劉宏釗、劉姚秋鳳、陳威佐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武佑、劉宏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犯罪後均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
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NDM-113-交簡-3014-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