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家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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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72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家茹 債 務 人 方柏勛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1個月為一期)。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8

TCDV-114-司促-8472-2025032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家茹 相 對 人 三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周斯帖 相 對 人 林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8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中簡字第414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元(參第一審卷,頁12), 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 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並於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6

TCDV-114-司聲-446-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03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家茹 債 務 人 億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又仕 債 務 人 葉秀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零參拾 陸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促-6803-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94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家茹 債 務 人 方惠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其 中①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柒拾參元②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陸拾 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 ①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②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494-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86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家茹 債 務 人 洛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維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 ,及其中⑴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⑵新臺幣柒萬 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⑴六點七九、⑵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 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0

TCDV-114-司促-3186-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69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家茹 債 務 人 廖夢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5

TCDV-114-司促-2869-20250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68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家茹 債 務 人 王維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5

TCDV-114-司促-2868-202502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家茹 被 告 三才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周斯帖 被 告 林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8,33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 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1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才工程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11月1日邀 同被告林周斯帖、林益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明保證被 告三才工程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級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願與被告三才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全部清償責任, 並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保 證書等相關文件。嗣被告三才工程有限公司依據上開約定, 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申請動用撥款50萬元,借款期 限因申請展期而變更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6年11月2日止。 然被告自113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4,5 28,332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繳付,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 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展 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影件為證,被告則未為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13

TCEV-113-中簡-4142-20250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021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家茹 債 務 人 解士俊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9

TCDV-113-司促-37021-2024121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19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家茹 債 務 人 黃仲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431元,及按下列 方式計付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其中27,279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 ㈡其中18,320元,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2.83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26

MLDV-113-司促-8119-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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