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水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水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純奶茶歐蕾
」應更正為「醇奶茶歐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廖水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5號
被 告 廖水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水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19時2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竹北自強南店,徒手竊取劉尚文管領之「大理石蜂蜜蛋
糕」1個、「台畜甲霸大熱狗-原味」3個、「立頓純奶茶歐
蕾」1瓶、「伯朗EX雙倍濃烈咖啡」2瓶、「韋恩咖啡特濃摩
卡」1瓶、「韋恩Flash Brew閃萃拿鐵咖啡」2瓶、(價值共
計新臺幣503元),得手後,已踏出店門口欲離開之際,為
劉尚文發現阻攔,並報警當場查獲(已發還劉尚文)。
二、案經劉尚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水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尚文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韋嘉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遭竊商品條碼及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
照片共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
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CPEM-114-竹北簡-96-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