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劉憲益
送達代收人 李宜玲
被 告 李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11
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新
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貳元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16日、111年3月16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
21條、第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卡利率計算(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款項,截至113年10月6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30,686元(其中本金為126,643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及對帳單明細表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
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
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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