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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劉秉起 法定代理人 莊睿恩 被 繼承人 劉盛和(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盛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 ,聲請人劉秉起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且為繼承人。惟聲請人 父母離異已久,僅知悉聲請人父即前順位繼承人已聲明拋棄 繼承。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3日死亡,其配偶王秀蘭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劉敏勳、劉啟宏、劉敏龍、劉敏俊分別 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953、4157號、114年度司繼字第15 、463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子輩劉曉燕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劉曉燕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 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 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4

TYDV-114-司繼-96-2025021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劉翰霖 法定代理人 劉敏龍 黃渼怡 聲 請 人 劉錦霖 被 繼承人 劉盛和(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盛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 ,聲請人劉翰霖、劉錦霖(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 子女。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3日死亡,除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劉敏勳、劉啟宏、劉敏俊分別於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3953、4157號及14年度司繼字第463號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被繼承人配偶王秀蘭與子輩劉敏龍 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 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 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劉曉燕迄今尚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劉曉 燕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 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 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 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4

TYDV-114-司繼-15-20250214-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7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敏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 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NTDV-114-司執-437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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