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旂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旂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113年8月7日」均更
正為「113年8月2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旂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15、2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
,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
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分
別達185ng/mL、520ng/mL之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
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經警查獲前駕駛
車輛之時間、地點、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濾嘴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
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
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9號
被 告 劉旂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旂瑞於民國113年8月7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KETAMI
NE(下稱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22時10分許前
當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13年8月7日22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
0號前為警攔查,並在其身上扣得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濾
嘴1支(毛重14.45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3)送鑑驗結果呈愷他命、
NORKETAMINE(下稱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無正當理由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報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裁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旂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承認其於113年8月7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濾嘴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之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影本、毒品證物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 佐證員警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濾嘴1支,經送左揭單位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3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佐證被告之尿液經左揭鑑定機構鑑定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閾值)分別為185ng/mL、520 ng/mL,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3-審交簡-406-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