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景和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孔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8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後 (113 年度易字第853 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於 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716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孔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而侵占入己。 嗣因警追查劉景和…」,補充為「而侵占入己,復於112年2 月間某日,前往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以新臺幣1千元 之代價,將所侵占之拾得漂流木售予劉景和。嗣因警追查劉 景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孔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許可,任意撿拾漂流   木且侵占入己,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其將本案所拾得並侵占入己之漂流木,以新臺幣1   千元之代價售予劉○和等語(雲檢偵5457卷頁53反面),該   筆金錢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犯罪所得之變得物,   且未據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林孔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孔斌明知紅檜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不得非法撿拾、收受及買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底在彰化縣二水鄉彰雲大 橋下濁水溪流域,將未經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因故漂流至該 不詳處所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之紅檜2、3支,搬上其使用 之車輛,載運至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而侵占 入己。嗣因警追查劉景和(另為緩起訴處分)侵占及故買漂流 木案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南投分署)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事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孔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和、證人即南投分署竹山工作站 技士盧○晉、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站長廖○正於警詢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投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行本蒐證、現場照片、南 投分署112年7月4日投政字第1124211855號函及檢附之森林 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8

NTDM-113-投簡-639-20241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孔斌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孔斌明知紅檜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 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不得非法撿拾、收受及買賣,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底 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彰雲大橋下濁水溪流域,將未經縣政府 公告許可撿拾因故漂流至該不詳處所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 之紅檜2、3支,搬上其使用之車輛,載運至位於南投縣○○鄉 ○○村○○路00號住處而侵占入己。嗣因警追查同案被告劉景和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侵占及故買漂流木案件,而循 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 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起訴時」,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標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  ⒈查被告之戶籍地址位在南投縣○○鄉○○村0鄰○○路00號等情,有 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久住在雲林縣之意 思,或有居住在雲林縣之事實,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 居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⒉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8 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所在地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㈡本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   起訴意旨認:被告在彰化縣二水鄉彰雲大橋下濁水溪流域, 將未經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因故漂流至該不詳處所而脫離其 支配管領範圍之紅檜2、3支,搬上其使用之車輛,載運至位 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而侵占入己等節,被告撿拾 地點與載運目的地皆非雲林縣,可認本案犯罪行為地、結果 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㈢本院並無牽連管轄權  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再者,數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固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此為 法定管轄之擴張,其目的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 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然此需以有 管轄權之案件已繫屬法院為前提,方足以擴張原管轄權之範 圍及合併審判。  ⒉經查,本案僅起訴被告一人所犯一罪,其餘同案被告並未經 起訴而合法繫屬於本院,故無其他有管轄權之案件已繫屬本 院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難認本院就本案具牽連管轄權。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地及犯罪地、所在地,於本案繫屬 於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亦難認有牽連管轄之情形,從 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住所、所在地 均位在南投縣,爰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ULDM-113-易-853-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