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孔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8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後
(113 年度易字第853 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於
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716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孔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而侵占入己。
嗣因警追查劉景和…」,補充為「而侵占入己,復於112年2
月間某日,前往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以新臺幣1千元
之代價,將所侵占之拾得漂流木售予劉景和。嗣因警追查劉
景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孔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許可,任意撿拾漂流
木且侵占入己,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其將本案所拾得並侵占入己之漂流木,以新臺幣1
千元之代價售予劉○和等語(雲檢偵5457卷頁53反面),該
筆金錢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犯罪所得之變得物,
且未據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林孔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孔斌明知紅檜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不得非法撿拾、收受及買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底在彰化縣二水鄉彰雲大
橋下濁水溪流域,將未經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因故漂流至該
不詳處所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之紅檜2、3支,搬上其使用
之車輛,載運至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而侵占
入己。嗣因警追查劉景和(另為緩起訴處分)侵占及故買漂流
木案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南投分署)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事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孔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和、證人即南投分署竹山工作站
技士盧○晉、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站長廖○正於警詢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投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行本蒐證、現場照片、南
投分署112年7月4日投政字第1124211855號函及檢附之森林
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NTDM-113-投簡-639-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