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杉梧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杉梧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
橋農會)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
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未到場
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12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土地2筆。又依
聲請人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合計40,00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年事
已高無工作收入,僅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補助8,329元、健保
補助3,870元、老人年金1,409元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為
憑。本院暫以13,608元【計算式:8,329+3,870+1,409=13,6
08】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6,40
0元乙節,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
即1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3,60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6,400元後,已無餘額清償所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PCDV-113-消債清-266-2024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