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洛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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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9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劉淼超 債 務 人 劉洛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捌佰貳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PCDV-114-司促-349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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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洛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參仟貳佰柒 拾陸元,及其中壹拾參萬零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洛熙於民國(以下同)111年8月3日開始相 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 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33,276元, 及其中本金130,290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133,276元及其中本金130,290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 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 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0

PCDV-114-司促-3291-202502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洛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3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0 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7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8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625,15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 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 :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1-20

PCDV-114-司促-162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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