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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0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劉承宏即劉登助之遺產繼承人 劉瑞惠即劉登助之遺產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6361號支付 命令,該命令分別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劉瑞惠,於同年月19日 寄存於被告劉承宏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 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登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19,01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 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7日止(見支付命 令聲請狀尾電子遞狀日)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69,811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97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 補繳裁判3,47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 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119,015元 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2024-12-20

KSEV-113-雄補-2805-2024122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87號 原 告 鄭木金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劉張雪梅 劉國勳 劉心怡(兼林蓮治之繼承人) 劉泰華(兼林蓮治之繼承人) 劉玉英(兼林蓮治之繼承人) 劉育霖(林蓮治之繼承人) 范揚正(劉娟伶之繼承人) 范華容(劉娟伶之繼承人) 被告兼范揚正、范華容訴訟代理人 范光淼 被 告 劉嬌媛 劉朝榮 劉朝洋 劉桂蘭 黃秋男 黃秀英 黃雪英 陳黃素英 黃瑞英 黃美英 羅嘉和 鄭欽源 張劉瑞惠 張德臣 張慧慈 張世嘉 張壽枝 張光枝 張漢丞 陳德星 陳仁敦 陳淑桂 陳杏如 陳碧美 陳翠玉 鄭朝輝 鄭朝傑 陳游婇尾 陳碧卿 李綸芳 彭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育霖、劉心怡、劉泰華、劉玉英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蓮治名 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0分之1之土地 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范光淼、范華容、范揚正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娟伶名下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由原告與被告劉張雪梅、陳游婇尾、鄭朝輝、鄭朝傑共同取得系 爭土地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由原告以金錢補 償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范揚正、范華容、范光淼、黃美英外,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無不能 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土地上 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故系爭土地宜由原告取得較能發揮最 大效用,且減少糾紛。又因被告劉張雪梅、陳游婇尾有其他 土地進出需要通行系爭土地,該二人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系 爭土地,另被告鄭朝輝與鄭朝傑為原告之子,亦有意願與原 告維持共有土地,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給原告及被告 劉張雪梅、陳游婇尾、鄭朝輝、鄭朝傑,由五人維持共有,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至於其他共有人則由原 告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人中之林蓮治及劉娟伶已死亡,併 聲明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一)被告劉育霖、劉 心怡、劉泰華、劉玉英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蓮治名下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 ,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范光淼、范華容、范揚正應就其 被繼承人劉娟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63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三)請求 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由原告與被告劉張雪梅、陳游婇尾、鄭朝輝、鄭朝傑 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 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四)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意見: (一)劉張雪梅、陳游婇尾、鄭朝輝、鄭朝傑、劉朝洋、張漢丞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劉國勳:不知情亦未參與。   (三)范揚正、范華容、范光淼:沒有意見。訴訟費用可否請原 告負擔就好。 (四)黃美英:我有意見,我不認識原告,我沒有拿到7,131元 ,為什麼不先協調,為什麼告我,我只有拿到4,031元, 發錢的人姓劉,也不是原告。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此觀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 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883.83平方 公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 。衡諸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除部分被告曾到 庭表示意見外,未到場被告對於本件土地應否分割,意見 不明,堪認兩造無法達成系爭土地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並 無依法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期限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 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共有人林 蓮治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劉育霖、劉心怡、劉泰華、 劉玉英,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蓮治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蓮治繼承人即被告劉 育霖、劉心怡、劉泰華、劉玉英,就原共有人林蓮治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另原共有人劉娟伶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 告范光淼、范華容、范揚正,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 繼承人劉娟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劉 娟伶繼承人即被告范光淼、范華容、范揚正,就原共有人 劉娟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 項所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83.83 平方公尺,有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故系爭土地宜由原告取得較能發揮最大效用,且 減少糾紛。又因被告劉張雪梅、陳游婇尾有其他土地進出 需要通行系爭土地,2人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系爭土地, 另被告鄭朝輝與鄭朝傑為原告之子,亦有意願與原告維持 共有土地,故認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給原告及被 告劉張雪梅、陳游婇、鄭朝輝、鄭朝傑,由五人維持共有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應認為較為適當。   2、再者,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結果,鑑估價格為9,289,166元,有該所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憑。該估價報告書鑑定系爭土地係以比較法為估價方法 ,並參考情況因素、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調整 率決定值比較標的物加權數,並認比較價格為16,300元/ 坪。鑑定並以被告劉張雪梅、陳游婇尾、鄭朝輝、鄭朝傑 於分割前權利價值與分割後分配價值相等,無須再為找補 ;原告分割前權利價值為165,878元,分割後分配價值為2 ,124,054元,應給付1,958,176元之情形,並說明由原告 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未受分配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核屬客觀可採之金錢補償數額。   3、綜核上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劉張雪梅、 陳游婇尾、鄭朝輝、鄭朝傑取得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 」所示,其等5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及由原告補 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其他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為 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至於原告於起訴前已與部分共有人達成調解,或已支付款 項給共有人或已提存款項給共有人部分,核屬原告於訴訟 外與其他共有人之調解,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判斷 ,併此說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受分配價 金之兩造,各按系爭五筆土地中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註1:依據112年12月19日15時39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1 0001 劉張雪梅 1/8 2 0002 劉國勳 1/24 如現共有人 0003 林蓮治 1/630 39劉育霖、4劉心怡、5劉泰華、7劉玉英等4人公同共有。 林蓮治已於111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39劉育霖、劉泰祥【已於93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4劉心怡】、5劉泰華、7劉玉英。 4 0004 劉心怡 1/630 兼林蓮治之繼承人 5 0005 劉泰華 1/630 兼林蓮治之繼承人 如現共有人 0006 劉娟伶 1/630 40范光淼、41范揚正、42范華容等3人公同共有。 劉娟伶已於105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40范光淼、41范揚正、42范華容。 7 0007 劉玉英 1/630 兼林蓮治之繼承人 8 0008 劉嬌媛 1/350 9 0009 劉朝榮 1/56 10 0010 劉朝洋 1/56 11 0011 劉桂蘭 1/56 12 0012 黃秋男 1/980 13 0013 黃秀英 1/980 14 0014 黃雪英 1/980 15 0015 陳黃素英 1/980 16 0016 黃瑞英 1/980 17 0017 黃美英 1/980 18 0018 羅嘉和 1/240 19 0019 鄭欽源 1/160 20 0020 張劉瑞惠 1/288 21 0021 張德臣 1/288 22 0022 張慧慈 1/288 23 0023 張世嘉 1/96 24 0024 張壽枝 1/96 25 0025 張光枝 1/96 26 0026 張漢丞 1/350 27 0027 陳德星 1/168 28 0028 陳仁敦 1/168 29 0029 陳淑桂 1/168 30 0030 陳杏如 1/168 31 0031 陳碧美 1/168 32 0032 陳碧卿 1/168 33 0033 陳翠玉 1/168 34 0034 鄭明輝 223129/705600 35 0035 鄭朝傑 223129/705600 36 0036 陳游婇尾 1/72 37 0037 李綸芳 1/980 原告 0038 鄭木金 1/56 38 0039 彭俊哲 1/980 附表二:分割後之共有人 被告編號 分割後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原告 鄭木金 161342/705600 1 劉張雪梅 1/8 36 陳游婇尾 1/72 34 鄭朝輝 223129/705600 35 鄭朝傑 223129/705600 附表三:分割後之金錢補償

2024-12-10

SDEV-113-沙簡-68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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