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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0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劉承宏即劉登助之遺產繼承人 劉瑞惠即劉登助之遺產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6361號支付 命令,該命令分別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劉瑞惠,於同年月19日 寄存於被告劉承宏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 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登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19,01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 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7日止(見支付命 令聲請狀尾電子遞狀日)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69,811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97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 補繳裁判3,47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 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119,015元 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2024-12-20

KSEV-113-雄補-280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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