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彭姵嫻
被 告 劉盈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元自民國113年1
2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5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其中新
臺幣5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並同意每月償還5000元,自113年8月10日起應給付
第一期款項,無約定利息,然被告僅償還3期共1萬5000元,
即自113年11月起未還款,經原告催討,迄今尚積欠3萬5000
元借款未清償等節,業提出借款契約及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
證,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尚積欠原告3萬5000元未還,然依兩造間之約定,係
採按月分期攤還之方式,並無喪失期限利益之特別約定,是
被告自113年11月起,僅就按月屆期之部分負給付之義務,
就尚未屆清償期者,自無清償之義務。職是,原告請求被告
一次付清餘款3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利息,即有誤會。換言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
期之款項,尚不得就未到期之債務併為請求。而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止,被告已屆清償期(113年8月至114年2月,共7個
月)之款項應為3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7),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
未屆清償期,應屬無據。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及2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並未約定借款利息,且被告應於113
年8月10日給付第一期款項等節,據原告陳述明確,故被告
之每期分期款之應清償日應係每月10日,則被告自就已屆期
未予清償之部分,各自清償日之翌日負遲延責任,乃據此換
算被告就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所欠之本金部分,原告請求
其中1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見
本院卷第31頁)、其中5000元部分自114年1月11日起、其中5
000元部分自114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SCDV-114-竹小-120-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