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良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願面對過錯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且毫無反省能力,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
承高中畢業學歷、擔任廚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高麗菜
2顆,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
還領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1號
被 告 賴彥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卡
拉OK店,徒手竊取陳怡如所有、放置在櫃檯之IPHONE 14手
機1支(價值新臺幣27,9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陳怡如
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彥良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是誤拿告訴人陳怡如之手機等語,然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益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且質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的手機沒電,我就把我的
手機放在櫃檯上,並跟老闆娘借用電話,我要離開時,就隨
手把眼前手機取走,走了2步,又發現我的手機,我即將我
的手機一併取走等語,可知被告於離開上開卡拉OK店前,已
知悉其除取回自己之手機外,尚有一併將他人手機取走,堪
認被告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手
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TYDM-114-桃簡-238-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