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相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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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相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1月今)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11月至今)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0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1月至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2-19

TCDV-114-消債補-62-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劉相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壹萬零伍佰參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點零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 點六零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二零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 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債務人劉相堃於民國112年1 1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9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 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6.03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 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 息及違約金。(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 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 貸款餘額810,533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 ,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 本可證(見證一)。(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 ,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 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 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 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帳分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6

TCDV-114-司促-486-2025010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在臺中市某處, 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建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㈢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 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而取得被害人劉相堃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 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前 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並執行完畢 之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經濟勉持、要 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而隱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贓款,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號   被   告 曾建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南             投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華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 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取得曾建華本案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 劉相堃,致劉相堃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轉帳時間,轉帳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建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置物箱,所以不知道提款卡什麼時候不見,是要去郵局領錢時才發現遺失,且伊因為記性差,會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再把紙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是用出生年用日共6碼,即690526等語。 ㈡ 證人即被害人劉相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相堃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證明被害人劉相堃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劉相堃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曾建華固以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合併遺失等詞 置辯。惟參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提款卡不慎脫離 持有時,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分 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而 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連同提款卡一併放置,否則密碼之設定即 失其意義,且由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本案提款卡 之提領密碼為其生日數字之組合,實難認有何需特別將密碼 寫在紙上與提款卡合併放置之必要,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 他人盜領之風險。次查被害人劉相堃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本 案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殆盡,顯見被 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 ,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 他人使用,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 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告訴人轉出之款項?足見被告辯稱 未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純係遺失云云,無非臨訟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 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劉相堃 (否) 112年9月21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9月24日14時3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4日14時47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4日14時50分許 1萬6,666元 本案帳戶

2024-12-18

NTDM-113-金訴-468-202412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41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劉相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 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2,5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44,8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3

TPDV-113-司票-34414-2024120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港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港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詎陳港業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華南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至22日,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案,並調閱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品惠、黃雅慧、陳新叡、高筠棻、黃雅惠、王星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港業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3頁), 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未將本案2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但為了方便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且本案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已遺失,伊怕忘記 才寫上,伊都使用網銀,伊有吃安眠藥,伊常往返臺北與桃 園,掉了伊也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供承在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3號卷【下稱偵卷 】第247頁),並有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份(見 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一各 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 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張嘉芬、證人即被害人周佩璇、 蔡徐峰、證人即告訴人楊品惠、黃雅慧、王星潔、陳新叡、 證人即被害人劉相堃、證人即告訴人高筠棻、黃雅惠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 3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53頁至第55頁 、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04頁至第106頁、 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51頁至第155頁 、第184頁至第186頁),並有前揭本案2帳戶相關交易資料 明細及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足 認被告申設之本案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 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或網路轉帳殆盡,而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  ⒉被告於偵查中時供稱:本案2帳戶由伊使用等語(偵卷第247頁 ),可見被告申設本案2帳戶原欲供自己管理使用;又附表 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其 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等情,此有前揭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然衡之常 情,除申設並持有本案2帳戶之人即被告自願將本案2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殊難想像該詐欺集團者有何其他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使用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之管道 ,可見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否 則當無如附表一個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將受 詐騙之贓款匯入本案2帳戶,即可迅速、接續將贓款提領或 網路轉匯殆盡之可能,是被告應係出於己意提供本案2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等情, 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遺失 ,密碼是多少已經忘記了等語。然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 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 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 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 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 ,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 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 險及損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9歲,為高職肄業,從 事泥作、百貨公司木工(見本院卷第104頁),非屬全無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圖 方便而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而使拾得或取得者可 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益徵被 告所辯,洵無足採。     ⒋再者,被告辯稱都使用本案2帳戶之網銀,如果提款卡掉了也 不知道等語,然倘被告有使用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且知 悉網路銀行之密碼(見本院卷第104頁),於登錄網路銀行時 ,系統當會顯示餘額以及交易明細,是以被告對於本案2帳 戶遭年籍不詳之人匯入並提出不明款項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是以被告辯稱其有使用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反足以推認 被告知悉有不明款項匯入與匯出本案2帳戶無訛,自不得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申設之本案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未交 付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應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9歲之成年人,且自陳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泥作及百貨公司木工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 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適用,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一所示詐欺 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僅於原審時自白犯罪,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 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就被告提 供本案2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而詐 欺犯罪者取得本案2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3萬元、1萬元、1萬5,000 元、2萬元、288元、20,888元、8萬2,000元、51萬9,985元 、2萬7,000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 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綜上,本件 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惟考 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入所前從事木工工作,日薪約4萬元,與父親同住 ,尚須扶養照顧高齡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犯罪,經本院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經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係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2 帳戶,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2帳戶之控制權 而收執該等款項,或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 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 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卷內復無被告與其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 何不法利益或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併 此指明。  ㈢次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 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 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佩璇(公訴意旨誤載為張嘉芬,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臉書投放廣告,佯稱可至抖音平台點讚賺錢,待周佩璇於112年9月17日點擊廣告後,旋即有客服人員佯稱須先儲值3萬元始可進行云云,致周佩璇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請友人代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 3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蔡徐峰 蔡徐峰之配偶於112年9月16日因玩網路遊戲致點數消耗殆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佯稱可使用遊戲內儲值系統儲值金額,即可繼續遊戲云云,致蔡徐峰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代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16日13時8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楊品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抖音平台佯稱正在緬甸抹谷直播,可購買直播主手中砂石現場清洗,倘含有1克以上紅寶石,直播主即會以高價買回云云,致楊品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22日12時13分許 1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黃雅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臉書投放博弈廣告,佯稱保證中獎云云,待黃雅慧於112年9月14日看到廣告後主動聯繫,再佯稱支付押金後即會提供號碼、保證中獎且會退還押金云云,致黃雅慧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對方以各種藉口不返還押金,始悉受騙。 112年9月19日11時22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9日12時22分許 10,000元 5 陳新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在抖音平台直播,佯稱可投資緬甸寶石淘洗,倘含有紅寶石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新叡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遲未收到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9月22日15時18分許 288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劉相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在抖音平台直播,佯稱可投資緬甸寶石淘洗,倘含有紅寶石即可獲利云云,致劉相堃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遲未收到獲利且帳號遭對方封鎖,始悉受騙。 112年9月22日11時50分許 20,888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高筠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廣告,待高筠棻於112年9月11日主動聯繫,佯稱可至抖音平台幫貼文按讚、至購物網站搶單製造假銷量獲得傭金,然須先儲值以利搶單云云,致高筠棻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網站關閉且未收到薪資,始悉受騙。 112年9月16日13時37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6日13時38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16日13時39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16日13時40分許 24,000元 112年9月16日13時11分許 28,000元 8 黃雅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透過臉書與黃雅惠聯繫,佯稱可至抖音平台幫主播點讚獲利,然須先儲值云云,致黃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家人提醒,始悉受騙。 112年9月17日11時59分許 2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7日12時15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8日10時24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6日10時03分許 3,00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6日10時13分許 13,000元 112年9月16日11時52分許 34,000元 112年9月16日12時57分許 40,000元 112年9月17日11時50分許 100,000元 112年9月17日11時50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8日10時21分許 100,000元 112年9月18日10時21分許 50,000元 9 王星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透過臉書求職社團與王星潔聯繫,佯稱可至網站加入會員,下標賺取傭金,然下標商品須先儲值云云,致王星潔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網站關閉且未收到薪資,始悉受騙。 112年9月16日14時33分許 27,00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周佩璇 被害人周佩璇之友人張嘉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6頁至第42頁) 2 蔡徐峰 被害人蔡徐峰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1頁) 3 楊品惠 告訴人楊品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78頁) 4 黃雅慧 告訴人黃雅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7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 5 陳新叡 告訴人陳新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30頁) 6 劉相堃 被害人劉相堃提出之抖音直播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3頁、第148頁) 7 高筠棻 告訴人高筠棻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0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2頁至第174頁) 8 黃雅惠 告訴人黃雅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4頁、第226頁至第232頁) 9 王星潔 告訴人王星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2024-11-21

SLDM-113-簡上-274-202411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9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劉相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參萬零壹佰貳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5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930,12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7

TPDV-113-司票-3139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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