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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秋風 具 保 人 紀淨傑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淨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劉秋風犯詐欺案件,經依法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秋風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50 00元,由具保人紀淨傑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 押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劉秋風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聲請 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已曾通知具保人紀淨傑帶同 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劉秋風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紀 淨傑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其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 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均在卷足憑;且受刑 人及具保人住所戶籍均並無變異,又俱無在監服刑或另案羈 押之情事,亦經聲請人調取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系 統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據,堪認受刑人確實業已逃匿 。故聲請人以受刑人劉秋風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紀淨傑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4-聲-197-20250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9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劉秋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 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債務人 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25946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 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 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 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1

TCDV-114-司促-1996-20250121-1

豐交簡附民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陳湟昱 被 告 劉秋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15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本院豐原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2024-12-31

FYEM-113-豐交簡附民-15-2024123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風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乙情,有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41頁) ,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致人 受傷,堪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又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 之許可憑證,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置交 通法規範於不顧,並因過失致生交通危害,犯罪情節非微,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竟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致與告訴 人陳湟昱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未能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 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4-12-31

FYEM-113-豐交簡-615-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秋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秋風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四、而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 件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後,受刑人迄今 仍未回覆,本院爰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MLDM-113-聲-68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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