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時間更正為「
113年11月17日13時1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
竊盜前科之素行;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所竊
得之財物返還於告訴人劉義勝,並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
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
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
行動電源、藍芽耳機及充電器等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俱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2號
被 告 林志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宏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頂茄萣菜市
場,見劉義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副駕駛座車窗未關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伸手進入車內,竊取劉義勝所有、置放在該車副
駕駛座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行
動電源、藍芽耳機、充電器等物,已發還劉義勝),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劉義勝發現遭竊後,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義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志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義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
㈣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CTDM-114-簡-178-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