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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英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英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色安全帽壹頂、充電線壹捆以及機車鑰匙壹把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英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及財物,明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劉育鴻,併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之部分 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車牌1面,均已歸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爰不另為沒收或 追徵價額之諭知。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除上開機車 外,尚有白色安全帽1頂、充電線1捆以及機車鑰匙1把,此 均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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