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劉邦慶
被 告 涂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坐落桃園市○○區○○○街00弄00號3樓之3室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原
告之聲請,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街00弄00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2,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
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
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卷第4頁);嗣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弄00號3樓之3
室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
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就坐落桃園市○○區○○○街00弄00號3樓之3
室(下稱系爭房屋)訂定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約定
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期為民國111年9月11日起至
112年9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6,000元。而被告於本
件租約屆滿後,迄今仍未將私人物品搬離亦未交還鑰匙予原
告。爰依本件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本件租約、系爭房屋照片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42頁),佐以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
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租約租期既已於112年
9月10日已屆滿,租賃關係已然消滅。從而,原告依本件租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核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
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CLEV-113-壢簡-1110-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