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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慕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41號、第42號、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鄧慕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鄧慕容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26行「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製造金流斷點, 鄧慕容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及去向」。  ㈡證據補充:被告鄧慕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鄧慕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雖於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雖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 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 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及母親孫芙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 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 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 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蒞庭檢察官未請 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54頁)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 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 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 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 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金額、除當庭賠償2萬元給告訴人劉金裕(見本院 卷第55頁)外,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41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42號 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   被   告 鄧慕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慕容於前因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 騙款項使用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斯時 起即應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遭他 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某 時許,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浩元」之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人,並依「鄭浩元」指示於111年6月20日開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 )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元大外幣帳戶), 並設定網路銀行外幣匯出匯款後,將上開元大帳戶、其名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玉山外幣帳戶), 以及其母親孫芙蓉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鄭 浩元」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詹月 霞、許吉能、魏彰穆、沈曼華、張玉華、劉金裕、黃廖蘭英 、張寶玉、張雅筑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上開集 團不詳成員結購外幣後匯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嗣詹月霞等9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月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許吉能、魏彰 穆、沈曼華、張玉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劉金裕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廖蘭英、張寶玉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慕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上開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鄭浩元」,惟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是要借貸,對方說可以提供金融帳戶,使用我的帳戶去投資虛擬貨幣獲得分紅,我因誤信對方話術,才提供網銀帳號密碼等語。 二 1.證人即告訴人詹月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詹月霞提供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存提交易憑證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詹月霞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三 1.證人即告訴人許吉能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許吉能提供之來電顯示擷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 證明告訴人許吉能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四 1.證人即告訴人劉金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人劉金裕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張、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劉金裕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五 1.證人即告訴人沈曼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沈曼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2張。 證明告訴人沈曼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六 1.證人即告訴人魏彰穆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魏彰穆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張、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魏彰穆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張玉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申請書2張。 證明告訴人張玉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八 1.證人即告訴人黃廖蘭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黃廖蘭英提供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黃廖蘭英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九 1.證人即告訴人張寶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張寶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張寶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十 1.證人即被害人張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張雅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被害人張雅筑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十一 被告提供之與「鄭浩元」、「投資技術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證明被告依「鄭浩元」指示申辦甲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後,將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鄭浩元」作為款項匯入及轉出使用之事實。 2.被告與「鄭浩元」對話內容中,被告提到「如果銀行問我要怎麼說」、「元大比較鬆吧」、「玉山再去他會懷疑 剛剛問了超多的 還把有可能洗錢的帳戶給我看」等語,足見被告提供帳戶前已可預見帳戶可能供作洗錢之用。 十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2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11981號函及所附警詢筆錄1份。 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 十三 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2年3月3日元銀字第1120002767號函及所附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網路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終止)約定書1份。 2.元大銀行111年12月14日元銀字第1110103024號函及所附外幣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登入紀錄;112年2月17日元銀字第1120002766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1份。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儲字第1110212882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第一商業銀行111年7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77610號函及所附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4.元大銀行112年8月9日元銀字第1120016834號函及所附變更網路銀行密碼相關程序、查詢使用者資料1份。 5.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1.證明甲帳戶、元大外幣帳戶為被告於111年6月20日所申設,並於同日設定約定轉帳。 2.告訴人詹月霞、劉金裕、沈曼華、張玉華等4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本案甲帳戶後旋遭結購外幣匯出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黃廖蘭英、張寶玉、被害人張雅筑、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另案被告李家萱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其中2萬9,000元再轉匯至甲帳戶後旋遭結購外幣匯出之事實。 4.證明甲帳戶網銀啟用日期為111年6月20日13時30分,最近一次變更密碼時間為111年6月20日13時30分之事實。 5.證明上開元大帳戶於111年6月24日10時、11時許登入之IP位置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十四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9516號函及所附約定轉帳設定、「TWD網結購」之說明1份、111年8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261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份。 2.被告提供之本案乙帳戶及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份。 證明乙帳戶、玉山外幣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許吉能、沈曼華、張玉華等3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乙帳戶後旋遭結購外幣匯出之事實。 十五 元大銀行111年9月21日元銀字第111001826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份 1.證明丙帳戶為被告母親孫芙蓉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魏彰穆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丙帳戶後旋遭結購外幣匯出之事實。 十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64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之第二(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詹月霞 (提告) 111年6月14日 12時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詹月霞,佯裝政府機關人員並誆稱:證件遭盜用鎖卡,因涉及刑案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詹月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 10時53分許 58萬5,000元 甲帳戶 -- 2 許吉能 (提告) 111年6月22日 11時45分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許吉能,佯裝為其姪子並誆稱:欲購買基金急需用錢云云,致許吉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 11時22分許 49萬元 乙帳戶 -- 111年6月24日 14時20分許 40萬元 乙帳戶 -- 3 劉金裕 (提告) 111年6月22日 16時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致電劉金裕,佯裝為其兒子並誆稱:因在外做生意欠款急需用錢等語,致劉金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 11時25分許 86萬元 甲帳戶 -- 4 沈曼華 (提告) 111年6月24日10時30分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致電沈曼華,佯裝為其姪子並誆稱:近期從事體育用品行業,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沈曼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 10時54分許 40萬元 甲帳戶 -- 111年6月24日 13時34分許 30萬元 乙帳戶 -- 5 魏彰穆 (提告) 111年6月26日 16時22分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魏彰穆,佯裝為其友人並誆稱:須借用資金周轉等語,致魏彰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8日 13時17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 6 張玉華 (提告) 111年6月間某時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張玉華胞姊張玉媛,對張玉華誆稱:可投資醫療器材投資等語,致張玉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 11時10分許 100萬元 甲帳戶 -- 111年6月24日 13時32分許 150萬元 乙帳戶 -- 7 黃廖蘭英 (提告) 111年6月21日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黃廖蘭英姪女,致電黃廖蘭英佯稱:購買房屋須借款等語,致黃廖蘭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6月24日 11時34分許 7萬元 另案被告李家萱(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家萱郵局帳戶) 甲帳戶 111年6月24日 13時51分許 2萬9,000元 8 張寶玉 (提告) 111年6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佯裝為張寶玉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寶玉佯稱:急用款項等語,致張寶玉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6月24日 10時29分許 14萬元 另案被告李家萱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4萬元111年6月24日11時22分許匯至李家萱郵局帳戶。 9 張雅筑 (未提告) 111年6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PPY」,佯裝為張雅筑乾姊姊,致電張雅筑佯稱:購買土地須借款等語,致張雅筑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6月24日 10時57分許 7萬元 李家萱郵局帳戶

2025-02-14

KLDM-113-金訴-786-2025021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25號 原 告 劉金裕 被 告 鄧慕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2-14

KLDM-113-附民-925-20250214-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侑憲 代 理 人 李佩珊 債 權 人 橙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一成 債 權 人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債 權 人 常鴻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生 代 理 人 石淑棻 債 權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債 權 人 長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住同上 債 權 人 佳士康包裝飲用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月 債 權 人 盛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珍奇 債 權 人 嘉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玲 債 權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勇宗 周育任 債 權 人 鄭榮彬即協昌機械廠 債 權 人 超淨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代 理 人 劉于菖 債 權 人 德凱宜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墨Kilian Aviles Mosquera 債 權 人 鼎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熙 代 理 人 楊政勳 債 權 人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宏 債 權 人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 代 理 人 黃莉玲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債 權 人 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本展 代 理 人 余謦廷 徐瑞鴻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精 債 權 人 誼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孟 債 權 人 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城 債 權 人 羿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琨秋 債 權 人 業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娥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國昭 債 權 人 順豐速運 債 權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代 理 人 江秉澤 債 權 人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代 理 人 鄭琨翰 債 權 人 豐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源 債 權 人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瑛 債 權 人 費克斯電子維修 法定代理人 黃名宏 債 權 人 楓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耿 債 權 人 汎誠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書逸 債 權 人 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0○0○00 ○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債 權 人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In Seop Lee) 債 權 人 格拉夫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吳秀月 住同上 債 權 人 鉅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峰 債 權 人 廣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勛倫 債 權 人 傑笙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鴻 債 權 人 格森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濬騰 債 權 人 罡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曉萍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精微台灣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明華 債 權 人 光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豐 債 權 人 合成工業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忠 債 權 人 恆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進 住同上 債 權 人 翰揚防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華 債 權 人 恒揚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中 債 權 人 宏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雄 債 權 人 宏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志 債 權 人 合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輝 代 理 人 莊景翔 債 權 人 濠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聰志 債 權 人 楊宗凱即行家馬克實業社 債 權 人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詠芬 代 理 人 楊儒霖 債 權 人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孝祺 代 理 人 李珮琪 債 權 人 泓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盛 債 權 人 宏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雅仁 債 權 人 瀚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章 債 權 人 豪紳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聰 債 權 人 臺南市新市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登欽 債 權 人 弘大電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詠勛 債 權 人 竑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債 權 人 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前煥 債 權 人 宏奕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綵奕 債 權 人 龍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蘭 債 權 人 晉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燦 債 權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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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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