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李超屏
曾天佑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大湖鄉南湖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陞華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宏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輔助參加人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代 表 人 葉芯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教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苗栗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原裁定命苗栗縣政府教育處輔助
參加撤銷。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8條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
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
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準此,行政法院為指揮訴訟裁定後,如認
有撤銷或變更之必要者,自許另以裁定為之。次按行政訴訟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
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本件原告2人原為○○縣○○鄉武榮國民小學(下稱武榮國小,
自112年8月1日起裁併至被告生效在案)教師,因苗栗縣政
府教育處接獲民眾陳情原告2人涉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事,循序交由苗栗縣政府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調查小
組完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2人均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後,乃報請苗栗縣政府函送
該調查報告於武榮國小,並責成其依法處置。武榮國小於接
悉苗栗縣政府函示後,經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將原
告2人予以資遣,並報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經該府以112年
7月31日府教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後,武榮國小分別
以112年7月31日苗武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7
月31日甲函)與112年7月31日苗武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2年7月31日乙函)對原告李超屏與原告曾天佑為資
遣之意思表示,原告2人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被告係因武榮國小裁併而承受其尚未結案之行政業務,
而裁併前武榮國小係以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教師專業審查會調
查小組結案報告之決議內容為判斷基礎,認定原告2人有教
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事,報經苗栗縣政府以112年7月31
日府教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後,乃分別以112年7月31
日甲函與112年7月31日乙函對原告2人表示資遣之效果意思
。因本件原受理陳情案件並處理原告2人關於資遣事項之調
查事宜之權限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並非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苗栗縣政府就涉及本件原告2人應予資
遺有關事實及證據較為明瞭熟悉,自有命苗栗縣政府輔助參
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並撤銷本院114年1月20日原命苗栗縣政
府教育處輔助參加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