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榮漢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晚間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華齡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駛至華齡街與承德路4段40巷口欲左轉往劍潭路時
,本應注意分向限制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跨越雙黃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適有李俊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
4段40巷口對向行駛至上址,見楊榮漢逆向而來,因緊急煞
車而摔倒,致李俊霖受有右側膝部、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楊榮漢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李俊霖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楊榮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
、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霖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
他卷第105至111頁、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含草圖)2張、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
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8張、
監視器畫面光碟、本院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
參(見他卷第43至59、63至65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
卷第39至40、47至5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
信。又告訴人確實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一節,亦有北安聯
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他卷第21頁)。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53頁),被
告案發時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騎車上路,對前揭
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
視器畫面可知(見他卷第55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肇事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依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違
反上揭規定,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及本件經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
上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1日北市裁鑑字
第112324079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3月28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312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至14、35至39頁)。再者,被告之
上揭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
傷害責任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未確實遵守交通法規,騎乘機車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參酌
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狀況,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小吃業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交易-82-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