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國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告訴人彭偉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擅取他人
遺失物,所為應值非難,及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存卷供參;惟斟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有身
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侵占財物價值非鉅,造成告訴人實際
損失有限,整體犯罪情節不重,且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國中肄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千元,須扶養60幾歲中風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手機1支(含手機殼),已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被告侵占未還之SIM卡、照片,價值
低微,且未經扣案,權衡沒收、追徵所造成之執行上勞費,
難符比例原則而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17號
被 告 陳國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文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號2樓北峰國小運動中心,拾獲彭偉倫所有而遺失之OP
PO手機1支(含SIM卡、手機殼及照片,下稱本案手機),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
入己。嗣彭偉倫發現本案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拾獲本案手機之事實。 2.坦承拾獲本案手機後,未將本案手機交由現場教師或人員處理,亦未將本案手機送至派出所,而將本案手機帶回住處,經現場教師電話通知後,始將本案手機送回學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偉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彭偉倫遺失上開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經通知後歸還之本案手機,其內SIM卡及照片均不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5張 證明被告拾獲上開後背包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北峰國小運動中心拾獲本案手機後,未交由現場教師或人員,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請教師通知被告後,被告始將本案手機帶回至學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SLDM-114-審簡-8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