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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張瑛芝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安律師 顧慕堯律師 被 告 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村 被 告 閔承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信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 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 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為被告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12年5月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 號),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基 隆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大型 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且雙換車道前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 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搭載訴外人賴佳仁、楊嘉瑜,行駛於同向外側車 道,被告甲○○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 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碰撞後系爭汽車失控撞擊高速公路內 側護欄(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及上背部挫 傷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甲○○肇致之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茲就請求之各損 害項目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112年7月4日赴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台大醫院)進行健檢,針對系爭傷害進行評估及確 認恢復情形,花費新臺幣(下同)10萬2,990元。  ⒉原告因系爭汽車毀損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⑴代步費用:原告每日自住處往返公司所支出代步費用,以1日 1,505元計算,代步期間自系爭事故翌日(即112年5月3日) 起算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日(即113年6月24日) 止 ,合計418天,總計62萬9,090元(計算式:418日×1,505元= 62萬9,090元)。  ⑵拖吊車費用:當日因系爭事故所支出拖吊車費用5,900元。  ⑶系爭汽車因車禍毀損拖放特斯拉公司北投廠放置所支出保管 費:5萬5,500元。  ⒊系爭汽車全損賠償:系爭汽車嗣經原廠評估修復費用超過該 車當前價值,修復已無實益,而該車事故時市價約為150萬 元,扣除原告受領自己所投保之財產險理賠114萬6,320元後 ,尚有差額35萬3,680元仍未獲賠償。  ⒋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於事發時任職中研院基因體中心研究 員以及方圓公司執行長職務,當日因被告甲○○駕駛營業用半 聯結車自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貿然變換車道,撞擊外側車道之 系爭汽車左後車尾,導致原告自高速公路上失控撞擊至高速 公路內側護欄始止,迄今原告無論被載送或自行駕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均精神緊繃心有餘悸,有礙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 ,且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肩頸背部不適所苦, 造成原告精神、肉體之痛苦;且被告公司自事發後均未積極 聯繫原告上開賠償事宜,僅表示一切已委由保險公司處理, 而就被害人已提供之醫療單據資料,保險公司仍藉故不予承 認及理賠,令原告身心均受煎熬痛苦,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支出費用,保險公司甚至表示不願主動啟動理賠程序,待原 告先向自行投保之保險公司取得理賠而代位向被告求償等節 ,衡諸原告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 告肇事後迄未賠償等一切情狀,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 元。  ⒌以上⒈至⒋請求金額加總,共計134萬7,160元(計算式:10萬2 ,990元+62萬9,090元+5,900元+5萬5,500元+35萬3,680元+20 萬元=134萬7,16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34萬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請台大醫院健康檢查為非必要性醫療 ,僅為原告年度例行性健檢,與本案無關。  ㈡代步費用部分:原告每日上下班交通費用非系爭事故所衍生 之費用,其每日上下班皆有交通成本,與本案無關。  ㈢拖吊費用:不爭執。  ㈣保管費用:系爭汽車於車禍後因受損嚴重而無法修復,即可 報廢處理,且亦已報廢,根本不需要停放廠內衍生出鉅額保 管費用,該費用所請無據。  ㈤系爭汽車全損賠償部分:原告所提出系爭汽車(2019年出廠 )車價為150萬元之證明乃中古車之開價,並非實際成交之 金額。以2020年度同車款車輛查詢,其平均開價為111萬6,0 00元【計算式:(132萬8,000元+105萬元+108萬8,000元+99 萬8,000元)÷4=111萬6,000元】,且成交金額必定低於111 萬6,000元,且原告所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 賠償116萬6,000元,高於平均車價並填補原告損失,故原告 所請於法無據。  ㈥慰撫金部分:原告稱被告及保險公司皆不理睬,有違事實, 事故發生後被告立即通知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並關懷原告傷況 ,無奈被告及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與原告連繫後皆得到原告表 示:不要再與我聯繫了,後續會交由律師處理,處理不好我 一定會告你等語,是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以1萬元較為 適當。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11條第3款亦 有明定。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受僱 人,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本應注意大型車應 行駛於外側車道,且雙換車道前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甲○○仍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其所駕駛 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後車尾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原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且被告甲○○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 度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全卷卷宗核閱無訛(包括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⑵、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照片等 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甲○○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被告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就被告甲○○因執行職務時之前開侵權行為,亦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甲○○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 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汽車亦受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進行健康檢查,針對系爭 傷害進行評估及確認恢復情形,花費10萬2,990元等語,並 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113年度 原交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然查,依前開 收據所示,健康檢查項目包含女性基礎標準套裝、心血管套 裝、腦血管與認知功能套裝等,另參台大醫院健康管理網站 所示,女性基礎標準套裝檢查項目(網址:https://hmc.nt uh.gov.tw/examination-items-and-pricing/0Z0000000000 00000000)尚包含各科照會(如眼科檢查、耳鼻喉會診及聽 力檢查、婦產科會診及新柏氏子宮頸抹片檢查等)、血液檢 查(如全血球計數、白血球分類、腎絲球過濾率、癌症抗原 等)、影醫檢查(低劑量肺癌篩檢電腦斷層檢查、腹部超音 波);心血管套裝檢查包含心臟超音波、電腦斷層心臟冠狀 動脈血管攝影、10年心血管疾病風險評估等項目(網址:ht tps://hmc.ntuh.gov.tw/examination-items-and-pricing/ 0Z000000000000000000);腦血管與認知功能套裝包含認知 功能測驗、血清B型利納利尿胜肽原、凝血酵素原時間等項 目(網址:https://hmc.ntuh.gov.tw/examination-items- and-pricing/0Z000000000000000000),而此等全身性精緻 健康檢查之支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頸部扭傷 、上背部挫傷)之治療間有何關聯,原告未為舉證,可知, 尚難遽此認定此費用確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其每日自住處往返公司所支出代步費用,以1日1,5 05元計算,代步期間自系爭事故翌日起算至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之日止,合計418天,總計62萬9,090元等語。惟查, 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為中國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公司),並由達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公 司承租系爭汽車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租賃契約 等件存卷可查(見卷第21頁、第74頁至第77頁),而系爭汽 車既非原告或其任職公司(方圓細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及中 央研究院)所有或承租,且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原告名下財產尚有其他車輛,則原告須以系爭汽車作 為通勤代步之必要性為何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其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按:中國信託公司為法人,更 難想像有何以系爭汽車作為通勤代步之必要性)。  ⒊拖吊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支出拖吊車費用5,900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國信託 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本 案卷第36之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拖吊車費用確 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⒋系爭汽車拖放特斯拉公司北投廠放置所支出保管費: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待特斯拉原廠評估系爭汽車 之維修費用,特斯拉原廠復表示因疫情後修繕待料期間較長 ,故需額外支出保管費用5萬5,500元等情,業提出北特聯合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中國信託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 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案卷第36之19頁)。至被告雖 抗辯系爭汽車於車禍後因受損嚴重無法修復,且現已報廢處 理,不需要停放廠內而衍生出鉅額保管費用云云,然查,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為確認系爭汽車是否尚有修繕可能,及評 估修繕費用之金額為何等情,而將系爭汽車暫放置於汽車原 廠以供評估,此費用核屬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必要支出,且 不得以事後評估之維修費用過鉅而以報廢方式處理乙節,即 回推率論此部分保管費用非屬必要,故被告此部分答辯,難 認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系爭汽車全損賠償:  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市價約為150萬元,扣除 財產險理賠114萬6,320元後,尚有差額35萬3,680元仍未獲 賠償等語。對此,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車價為15 0萬元之資料,乃中古車之開價,並非實際成交之金額,成 交金額必定低於111萬6,000元,且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公司)已給付之保險金高於平均車價,已得填 補原告損失等語。  ⑵經查,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後已經報廢,又系爭汽車雖非原 告所有,然所有權人中國信託公司已將系爭汽車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且華南公司就系爭汽車之全損給付保險理賠 114萬6,320元,並經中國信託公司同意直接由原告受領等情 ,有車籍資料、債權讓與契約書、華南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 通知書、中國信託公司聲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一般報廢 )等件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21頁、第36之15頁至第36之19 頁、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⑶然查,有關系爭汽車之市價為何乙節,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 之同型中古車價格網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僅係相近出廠日 期同型車之他車之中古車售價而已,而相近出廠日期之同型 車之車輛,亦會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 、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 故兩造所提出同型中古車價格網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均難 據以認定為系爭汽車之市價。可知,原告據同型中古車價格 網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主張系爭汽車市價為150萬元,扣 除財產險理賠114萬6,320元後,尚有差額35萬3,680元仍未 獲賠償等語,應不可採。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汽車 市價為150萬元乙節,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不可 採。  ⑷進者,參以2019年全新同款(Tesla Model 3)車輛性能版( 該車款最高等級)當時之售價214萬9,900元為計算標準(網 址:https://m.eprice.com.tw/life/talk/9/0000000/1) ,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出廠,至112年5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 ,依照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8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0萬 7,266元。再者,參照華南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12 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 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 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 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一、「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 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 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即扣除折舊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 ,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付後並 取得對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等語,準此,華南公司所給付 之保險金金額114萬6,320元,即為其所認定系爭汽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由上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市價為15 0萬元,扣除財產險理賠114萬6,320元後,尚有差額35萬3,6 80元仍未獲賠償等語,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 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 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因被告甲○○ 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照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及被告甲○○過失之程度、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要無足採。  ⒎職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6萬1,4 00元(計算式:拖吊車費用5,900元+系爭汽車保管費用5萬5 ,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6萬1,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被告聲請 宣告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07

KLDV-113-基原簡-18-202502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鄒易余 被 告 劉俊慶 銓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玉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複代理人 劉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42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5%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42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銓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公路21.0公 里內側車道處,任意跨越2車道行駛,而與當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伊,發生碰撞,致上開小客車受 有損壞,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2,636元,隔 熱紙費用1萬2,500元,且該小客車並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減少 交易價值32萬5,000元,伊為證明此支付鑑定費用1,550元, 另為證明兩造過失比例,又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伊68萬8, 636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68萬 8,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被告公司則以:我方為肇事主因,對方是次因。本件應計算 上開小客車之折舊金額。鑑定報告只有1張紙的單據,公正 力存在疑慮,僅能主張回復原狀並計算折舊之金額,始為原 告受損害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及上開小客車受有損壞等情,業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2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 2347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18至25頁背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是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而有任意跨越2車 道行駛之情形,應具過失,且與上開小客車之損壞間,存在 因果關係,被告甲○○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  ㈡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為兩造所未 爭執,且上開大貨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司,此有上開大貨 車之車籍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可查,應認被告甲○○於 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係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依上開 規定,被告公司應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任。  ㈢茲就被告主張之損害,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33萬2,636元等語,業據伊 提出北特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維修清單(見本院卷第4 至5頁)為證,其中,零件費用為16萬8,390元,烤漆費用為 6萬2,570元,鈑金費用為8萬5,836元,加計稅額1萬5,840元 後,總計33萬2,636元。惟該小客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而該小客 車係自110年7月出廠,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 1月30日止,已使用2年5月,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6,7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則加計上開烤漆費用為6萬2,570元,鈑金費用為8萬5,836元 ,稅額1萬5,840元後,上開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應為22萬984 元(計算式:5萬6,738+6萬2,570+8萬5,836+1萬5,840=22萬 984)。  ⒉原告主張隔熱紙費用1萬2,500元等語,據伊提出景雯汽車玻 璃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頁)為證,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該小客車並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減少交易價值32萬5,0 00元,伊為證明此支付鑑定費用1,550元等語,業據伊提出 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開立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及收 據(見本院卷第7、8至11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 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 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 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 上開折損鑑定報告之內容,可知係參照上開小客車之出廠日 期、廠牌、車身顏色、車型、里程數、事故日期、車身號碼 、受損位置及比例、重大事故車之定義、車體結構受損折價 比例圖等所為之鑑定,對照上開小客車受損之部位,有上開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互核相符,復衡諸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 會係專業之鑑價機構,鑑定委員於業界均具相當資歷(見本 院卷第9、10頁),且所為鑑定意見,亦核無違背經驗或事 理之情,堪為本件認定上開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依據 ,被告泛稱原告所據僅1張單據,質疑其鑑定之公正性,然 疏於考量本件鑑定內容,實有上開應用經驗法則而為本件鑑 定之事實,因此,其所辯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為證明兩造過失比例,又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 ,業據伊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7)為證, 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56萬3,034元(計 算式:22萬984+1萬2,500+32萬5,000+1,550+3,000=56萬3,0 34)。  ㈣第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 超速之事實,亦同為過失因素之一,然對於被告先有不當侵 入原告路權範圍之行為,所由生之法秩序不允許之風險,顯 較諸原告所製造之風險為大,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分 別為20%、80%,較為適當,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尚 要酌減至45萬427元(計算式:56萬3,034×80%=45萬427,小 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8月2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27、28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同年月2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之部分,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 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付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390×0.369=62,1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390-62,136=106,254 第2年折舊值    106,254×0.369=39,2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254-39,208=67,046 第3年折舊值    67,046×0.369×(5/12)=10,3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046-10,308=56,738

2025-01-16

CLEV-113-壢簡-1710-20250116-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周沛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7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志摩昌彥變更為藤田桂子,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邱聖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3時 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新北環快上)處,因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636元,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燈光昏暗,被告已減速慢行, 係原告保車轉彎並未靠右側行駛,且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 ,嗣後未注意右側被告機車駛至,導致被告反應不及造成擦 撞。原告保車擦撞部位為右側車門,並無葉子板,且因原告 保車於碰撞後未立即剎車停止,持續行駛才致其自身車體車 損擴大,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 而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44,636 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原告保車行照、邱聖維駕 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北特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31、155-161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表㈠㈡、 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9-56、61-77頁) 可按,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由上開所致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目、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勘驗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中監視器影像 光碟檔案,結果發現:監視器鏡頭朝新北環快平面車道往新 店方向拍攝,共3 線道,最外側車道即第3車道與永安街形 成交岔路口,可由第3 車道右轉永安街,影片右下方時間( 下同)第1 秒原告保車自畫面下方出現慢速行駛於第3車道 ,且車尾右轉燈持續閃爍,此時距離上開路口約70公尺(擷 圖1),第3秒起被告機車即出現於原告保車正後方,2車均 在第3車道行駛,被告機車距離原告保車約半個自小客車身 (擷圖2),第7秒原告保車開始在上開路口右轉,被告機車 往前駛近原告保車右後方,第8 秒原告保車繼續右轉,被告 機車持續駛前而往原告保車右側車尾駛去,剎車燈亮起(擷 圖3),被告機車車身在原告保車右後車身旁向右偏閃,原 告保車持續右轉,2車相距甚近(擷圖4),第9秒原告保車 右前車門前半及該車門前方之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相貼 ,第10秒被告機車左側車身撞及原告保車右前車身(擷圖5 ),第11 秒原告保車持續右轉,被告機車車尾左側再撞及 原告保車右後車身(擷圖6),第12 秒被告撐起被告機車車 身,與原告保車隔開距離,2車停止。上開期間原告保車車 尾右轉燈持續閃爍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 卷第171-172、175-181頁),可知原告保車距離路口約70公 尺前即開始閃爍右轉燈,並持續以向右轉,被告機車行駛於 原告保車右後方,依上規定,於原告保車後方之被告機車應 保持與前車之原告保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仍騎車自原告保車右方通過,致2車發生碰撞而 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 屬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被告機車乃直行車,系爭事故乃肇因轉彎之原告 保車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所致等語。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 形,此乃因轉彎車已欲轉彎其車速勢必減速至得以安全過彎 之程度,且因轉彎而將改變其車身在原先車道之位置,導致 其佔住原直行車之前方車道,增加原直行車之行車風險,反 觀不同行車方向及不同車道之直行車,並無轉彎之必要而無 須減速至得以安全過彎之程度,且其動態車身並未改變車道 位置,面對突發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能力相對於轉彎車 較低,是於此客觀情狀下,轉彎車自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 免造成交通車禍事故;但是在同一車道之2 車,其情形與上 述情形有異,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四(二)),並無前揭「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規定之適用(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 34980號函釋意旨參照)。查兩造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 在新北環快平面車道往新店方向最外側車道同一車道,且均 該車道與永安街之交岔路口駛去,並非在不同車道行駛,而 被告機車乃原告保車之後車,依上規定,被告應與前行之原 告保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碰撞,且依序行駛, 即等待前行之原告保車右轉後再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不可逕 由原告保車右方強行搶先通過。被告辯稱因其要持續直行, 在前要右轉之原告保車應禮讓其先行,系爭事故乃原告保車 未讓被告機車先行之過失所致等語,自不可採。 (五)查原告保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44,636元(含工資 14,249元、烤漆30,387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可按(本院卷第27-31頁),又依勘驗結果,2車碰撞 時,原告保車右前車門前半即該車門前方之車頭先與被告機 車左側車身相貼,復被告機車左側車身撞及原告保車右前車 身,嗣被告機車車尾左側再撞及原告保車右後車身,又參原 告提出之原告保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55-161頁),顯示 之撞痕具有延續性且撞痕高度一致,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 與上開受損部位相合,衡以該估價單乃北特聯合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該公司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復為修復同 類型車輛之專業廠商,客觀上亦可認為其所載,應屬修復原 告保車受損部位必要、合理之費用,自堪信實。是原告主張 系爭保車因遭被告撞損而需支出修繕費用44,636元,自屬有 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 開勘驗結果,原告保車在前揭路口持續右轉中與後方駛來之 被告機車先撞及原告保車右前車門前半及該車門前方之車頭 ,於此時可認原告保車應已知在其車身右側有被告機車駛至 ,且2車已然因撞及而貼近,然原告保車仍持續右轉,而被 告機車車尾左側再撞及原告保車右後車身,難謂已於行駛過 程中就2車行駛動態保持必要安全措施,就原告保車損及右 後車身之損害擴張情事,自與有過失,復由代位行使賠償請 求權之原告承擔。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以及原告與被告 之過失態樣,認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90%、10%之過失責任 ,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依上開比 例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最終為40 ,172元(44636×【100%-10%】,元以下4捨5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83頁)翌日即 113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勘驗事發經過監視影像,被告應負未 注意車前情況之過失肇責及原告保車就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之 認定已如前述,被告聲請為系爭事故之鑑定(本院卷第169 頁)經審酌並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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