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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吳光泰 被 告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 14年1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3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答詢表、繳費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頁),原告提起本訴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3-07

TPDV-114-重訴-268-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宋承澔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應認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7

TPEV-113-北簡-10570-20250227-3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胡舒凱 相 對 人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事件( 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523號),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 美華已過世,為利訴訟之進行,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意旨,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 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 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 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前揭公司法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 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 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 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 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 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長原登記為劉美華,其已於113年1月16 日死亡,惟相對人現已選任劉美惠為董事長,且向主管機關 辦妥變更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 自應由其代表相對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自無選任 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法院 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要 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17

TPEV-113-北簡聲-301-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美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宋承澔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7萬6,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17

TPEV-113-北簡-10570-202501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62號 原 告 翁山益 裴家榆 被 告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24,822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144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2,64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附表: 請求項目1 請求項目試算表 請求金額: 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類別 6,000,000 1 利息 6,000,000 112/7/14 113/10/8 16% 1,188,821.92 2 違約金 6,000,000 112/7/14 113/10/8 5,436,000 小計 6,624,821.92 總計 12,624,821.92

2025-01-03

TPDV-113-補-3062-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2號 原 告 吳光泰 被 告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美惠為被告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經本院選任劉怡   青為特別代理人,惟被告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已 於民國113年9月3日選任劉美惠為董事(同年9月16日為變更 登記),有會議紀錄、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兩造迄未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被告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美惠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1-03

TPDV-113-補-1882-202501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2號 原 告 吳光泰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升楹國際智慧生醫 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71萬8,4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228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萬6,72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1-03

TPDV-113-補-1882-20250103-3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0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肇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31

TPDV-113-司促-18088-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70號 原 告 宋承澔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被 告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萬元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十九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6紙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 ○○區○○路0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升楹公司)所簽發及訴外人劉美華背書轉讓之系爭 6紙支票。詎料,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提示如附表 所示編號4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113年1月19日提 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共計600萬元、於113年2月6日提示如 附表所示編號5至6共計400萬元之支票付款,卻均因被告升 楹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系爭6紙支票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 ,及其中200萬元自113年1月18日起,及其中600萬元自113 年1月19日起,暨其中400萬元自113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6紙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為 系爭6紙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負系爭6紙支 票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6紙支票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3年1月18日起,及 其中600萬元自113年1月19日起,暨其中400萬元自113年2月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萬7,600元 合    計       11萬7,60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2年10月26日 被告 JSA0000000 200萬元 113年1月19日 2 112年11月1日 被告 JSA0000000 200萬元 113年1月19日 3 112年12月13日 被告 JSA0000000 200萬元 113年1月19日 4 112年12月23日 被告 JSA0000000 200萬元 113年1月18日 5 113年2月6日 被告 JSA0000000 200萬元 113年2月6日 6 113年2月6日 被告 JSA0000000 200萬元 113年2月6日

2024-12-06

TPEV-113-北簡-10570-202412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6176號)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7,54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 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2024-11-26

TPDV-113-司促-1617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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