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古曉掀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沈妍伶律師
被 告 施偉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偉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偉群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偉群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7時18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即被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之北部理貨中心,遭施
偉群於執行貨物工作時,丟擲物品砸傷原告頭部,致原告頭
皮開放性傷口約為4公分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工作損失約3
5萬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
金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方面:
㈠蝦皮公司則以:原告係鼎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倫公司)
派遣至蝦皮公司從事貨物之理貨工作,蝦皮公司並非原告之
僱主,且造成原告頭部受傷之人員即被告施偉群亦為鼎倫公
司之人員,同非受蝦皮公司所受僱,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說明
其請求蝦皮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及事實理由為
何,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此外,原告主張
其因前揭傷勢需休養半年,然原告就醫僅3小時,醫囑亦無
原告需休養半年不能工作之記載,再者原告於受傷後4天即
開始上班,顯與休養半年之主張不符,且原告自112年4月經
派遣至蝦皮公司以來,亦曾有長達數月未受派遣上班之情形
,益徵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害35萬元,委無足採。另精神慰
撫金部分,依據診斷證明書記載,所受傷勢應屬輕微,傷口
縫合即可離院,於112年11月22日後亦未為有其他就診紀錄
,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施偉群則以:本件係在工作時發生之意外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有具歸責性、違法性之侵害行為,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施偉群於上開時、地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被告蝦皮公司應與施偉群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蝦皮公司所否認,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蝦皮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負舉證責
任。查原告與施偉群均為鼎倫公司之派遣工,有鼎倫公司與
蝦皮公司之人力派遣服務合約增補協議書及原告之出勤及派
遣公司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57頁),原告及施偉群顯
均非受僱於蝦皮公司或受蝦皮公司之指揮監督,自無依民法
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蝦皮電商公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復未證明被告蝦皮電商公司有何故意、過失行為,
自難僅因事件發生於蝦皮公司之理貨中,即遽行認定蝦皮公
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乏據
,尚難採憑。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致其
休養半年無法工作,受有一小時280元、每日8小時、半年18
3日(計算式:280×8×183=409,920)之薪資損失,僅請求35
萬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2年11月15日8時27
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縫合傷口後於同日11時離開急診,住
院日數計3小時。」,未見其記載有因傷而需休養之情事,
原告復未提出其因前揭傷害而有休養必要之相關證明,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施偉群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
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偉群給
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14日送達,
本院卷第37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TYEV-113-桃簡-726-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