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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嘉賓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㈢第5行「112年6月24日」更正為「113年6月2 4日」,並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儲字 第113007450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古月鶯詐得財物 、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 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 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 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 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並無查獲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45號   被   告 王嘉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賓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開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5日上午,假冒古月鶯侄子 「古安傑」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古月鶯佯稱: 其在賣磁磚的工廠上班,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欲 借20萬元云云,致古月鶯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56分許,臨 櫃轉帳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古月鶯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月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嘉賓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於本署偵 查中辯稱:本案帳戶已很久沒用了,我放在袋子了,在我工 作時,我的錢、香菸、本案帳戶、旺來興及全聯會員卡被人 偷走了,袋子沒有丟,我有把密碼寫下來貼在存摺的保護套 上,一開始我以為是放在我家裡,但找了好幾天都找不到, 8月初我一直找不到錢包,才發覺真的不見了,到郵局重新 申請,才知道我的金融卡被拿去做壞事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坦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古月鶯因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 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古月鶯於警詢時指 訴甚詳,並有告訴人古月鶯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 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開立之本案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事 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於113年6 月,在左營區哈囉市場遺失的,我當時在哈囉市場做工程, 那一天我的錢包遺失了,我有將帳號提款卡密碼寫成一張紙 放在錢包裡,錢包裡有我的個人證件、郵局帳戶1本、提款 卡1張、個人印章及現金2,000多元,在那天遺失了,我懷疑 是公司裡的工人偷走的,一開始我以為我是放在家裡,但找 了好幾天都找不到,我才知道在工地遺失的,我8月初一直 找不到錢包發覺真的不見了,但工作太忙沒時間去郵局重新 申請金融帳戶,直到我前幾天有休假去郵局重新申請時,郵 局行員才我說我的提款卡被凍結涉案云云;復於本署偵查中 改稱:我還有遺失2,000元、平常抽的香菸、旺來興會員卡 、全聯會員卡,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放在另一個袋子,所 以沒有被拿走云云,綜觀被告前後二次供述內容,針對其個 人證件、香菸、會員卡等有無遺失,互有不符,是其上開所 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三)次查,就本案帳戶之用途,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我每天工 作完,老闆都會匯到我這本郵局帳戶,我做派遣時就是上開 郵局帳戶,我做派遣好幾年了,有時老闆會到工地發現金, 有時是用匯的云云,然觀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 戶至少從112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4日止均無任何交易 記錄,且餘額僅152元,帳戶內並無任何被告所指之薪水存 入,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已足認本案帳戶 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均非行為人慣用,且帳戶 餘額均低或無存款之經驗法則相符,是被告上揭所辯,難認 可採。 (四)再者,被告供稱其提款卡密碼係其國曆年或西元年再加其生 日之數字所組合,其怕記錯所以寫下來,其曾經有一次因書 錯密碼3次,提款卡被機器收走等語,然被告既能當庭說出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且依其所述其僅須輸入錯誤1 次即能找出正確密碼,並無因輸錯密碼3次遭ATM鎖卡之風險 ,實無需多此一舉將上開密碼又註記在存摺封套上,平遭人 盜領之風險,顯見被告所辯與常理有悖,尚難採憑。 (五)又倘如被告所言,其從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告知他人,則縱如其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因遺失而遭他人 取得,就取得被告前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詐欺集團 之成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其所使用之帳戶, 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 人遭竊或遺失存摺或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 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因未 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 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或轉匯之 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 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 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任意竊 取他人帳戶資料或撿拾他人遺失帳戶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 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 後尚未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本案帳戶掛失, 該詐欺集團成員豈非無從遂其詐財之目的,故若非由被告自 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 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其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而甘 冒無法領得之風險。又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 受騙後,係一次將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且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均足證明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所能任意控制,並 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顯見詐欺集團成 員對於使用本案帳戶,實有相當之把握,而詐欺集團會如此 有把握地使用本案帳戶,實可推論乃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所致。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 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 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 ,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古月鶯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 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加以提領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 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2025-01-24

KSDM-114-金簡-93-20250124-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古月鶯 陳映玉 陳藝涵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映荃 聲 請 人 陳芊妏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映如 聲 請 人 林仁熙 林臣烜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士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戊己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戊己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古月鶯為 被繼承人配偶;聲請人陳映荃、陳映玉、陳映如為被繼承人 之女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經本院通知補正何時、如何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及是否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後,聲請人 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15日死亡,於同年月30日辦理 喪禮,死亡後百日內服喪期間未立即處理財產事宜,於113 年7月15日才知悉要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此有聲請人提出陳 報狀可稽,顯於113年5月15日當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 實。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8月15日以前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遲至113年9月2日始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 期間,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陳藝涵、林仁熙、林臣烜、陳芊妏為被繼承人之孫輩 ,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然被繼承人之子女陳映荃、陳映玉 、陳映如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繼承順序較後之 聲請人陳藝涵、林仁熙、林臣烜、陳芊妏依法尚非繼承人, 則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07

CHDV-113-司繼-161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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