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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呂鳳珠 被 告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孟樵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以113年度補字第50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672元。上揭裁定於113年10月23日 已經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查,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因此,本件原告之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18

CYDV-113-訴-918-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9號 原 告 呂鳳珠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孟樵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7,8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11

CYDV-113-補-50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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