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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樂(原名邱金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應 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永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 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 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 ㈢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員警雖係見被告行跡可疑,因而 在路上對其實施盤查(見毒偵卷第15頁),惟斯時在客觀上 尚無何證據足使盤查之員警對其產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 確實懷疑,則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 主動交付包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盤查之員 警扣押(見毒偵卷第15頁),並坦承其有於附件之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間,施用上開毒品(見毒偵卷第17頁),且配合 員警採檢尿液(見毒偵卷第17、45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9頁),自堪認被告係就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 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63公克,淨重0.359公克, 驗餘淨重0.35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21日出具之編號A623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因與殘留 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 盛裝之白色透明結晶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業已滅失,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30號   被   告 李永樂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第6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巷0弄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查獲,經同意搜索後 ,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YDM-114-壢簡-89-202503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維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政府大力推動反毒工作 並宣導毒品禁令多年,被告對於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 品,實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 有,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無 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該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 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 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乾燥植物 1包 (驗前毛重1.49公克,驗前淨重0.629公克,驗餘淨重0.591公克)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68號   被   告 黃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高鈺芳 住○○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維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袋毛重0.7公克)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10月13日17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遭 巡邏員警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路口攔查,並當場扣得 前開大麻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扣案之大麻1包經檢驗含有大麻成分,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 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驗報告 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壢簡-219-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偉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查,被告鐘 偉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0年12 月7日16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為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毒偵字第197號卷);㈡於112年3月28日9時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南京東路某辦公大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並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1公克 、驗餘淨重0.495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673號卷)。上開施用毒品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5、166、167、169、1 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犯行㈠扣案之含量微難以 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含量微難以析離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4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11年1月10日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 可稽;上開犯行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2年5月9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1紙於卷可佐,故上開扣案物等均屬違禁物,爰 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 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 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再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 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 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 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 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 項自明。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 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被告鐘偉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5、166、1 67、169、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毒偵字第197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沒字第227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04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6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2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81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7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 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卷證 各壹宗在卷可徵,合先敘明。  ㈡惟該案犯行㈠扣案之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3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 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量 微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4組(含包裝袋 、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吸食器剝離不易,應將吸食器之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11年1月10日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 稽;上開犯行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 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實秤毛重0.73公克、 驗後總毛重0.715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公司112年5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職是,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物,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 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 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 7354號判決意旨)。  ㈢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併啟被告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碰 觸毒品及違法犯紀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 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 ,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 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 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 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 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 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 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 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 ,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 ,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 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 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 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 ,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 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 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 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 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 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 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 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 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 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 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 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誰無怨無悔 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自己平時又回 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貴人?是日已過 ,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 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毒癮慾如 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吸毒癮慾 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 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 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 、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 善思反省,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不吸 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勿慢性自殘害自己,不自 暴自棄,多比賽存健康、平安、錢給自己,自己不吸毒做到 了,則日日存健康、存喜樂,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永不 嫌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表:本件扣案之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3包、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4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編號 名稱 備註 一 ①扣案之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4組(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吸食器剝離不易,應將吸食器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違禁物。 註: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7號卷,第57至59頁警方初步檢驗結果彩色照片、第10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10日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二 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實秤毛重0.73公克、驗後總毛重0.715公克)   係違禁物。 註:見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3號卷,第15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

2025-02-07

KLDM-114-單禁沒-12-202502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秀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6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秀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關於「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 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⒉補充:被告范秀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毒品相關犯 罪紀錄之素行,且亦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0年3月30日釋放出所,而後即再 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476號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 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 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市場賣衣服,離婚,有5名 子女(1名已歿,其餘4名均成年),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范秀糧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秀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 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7日某時,在 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某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3月9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前盤查,經范秀糧同意接受尿液採驗,鑑定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秀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 3)、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5-20241126-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6 963號),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志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69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被告上 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至最高法院,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檢 方於偵辦該案時,曾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3時1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大麻煙草7包及大麻煙油9支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另行簽分毒偵案 件辦理,並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 ,後桃園地檢署認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 草7包及大麻煙油9支,均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療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揭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11月1日釋放,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0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時,抽驗1支(個) ,檢出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至未抽驗之其他支( 個)與抽驗之該支(個)一同被查獲,外觀型態均相同,有該 等扣案物照片可按,可推認其等所含成分應與抽驗之部分相 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經送檢驗時,抽驗1包,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 (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至未抽驗之其 他包與抽驗之該包一同被查獲,外觀型態均相同,有該等扣 案物照片可按,可推認其等所含成分應與抽驗之部分相同,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 、Marihuana);以上各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分析報告、鑑 驗書在卷可稽,堪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大麻煙草及大麻煙油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併予沒收 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四氫大麻酚(大麻煙油,含外包裝袋)9支 電子菸菸彈,檢驗前合計總毛重:134.45公克,取一支(個)檢驗,毛重14.40公克,分析編號DAB4004-2,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卷第11頁) 2 大麻7包(含外包裝袋) 煙草,抽驗之該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9.4415公克;驗餘數量:9.3693公克,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檢出。送驗煙草總毛重32.11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62號鑑驗書(見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3 號卷第15頁)

2024-11-14

CHDM-113-單禁沒-16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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