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樂(原名邱金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應
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永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
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
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
㈢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員警雖係見被告行跡可疑,因而
在路上對其實施盤查(見毒偵卷第15頁),惟斯時在客觀上
尚無何證據足使盤查之員警對其產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
確實懷疑,則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
主動交付包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盤查之員
警扣押(見毒偵卷第15頁),並坦承其有於附件之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間,施用上開毒品(見毒偵卷第17頁),且配合
員警採檢尿液(見毒偵卷第17、45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9頁),自堪認被告係就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
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63公克,淨重0.359公克,
驗餘淨重0.35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21日出具之編號A623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因與殘留
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
盛裝之白色透明結晶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業已滅失,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30號
被 告 李永樂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第6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巷0弄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查獲,經同意搜索後
,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4-壢簡-89-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