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逸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2
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偵查
案號:113年偵緝字第556號、第557號),提起上訴,上訴後檢察
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428號、偵字第33
13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逸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逸軒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能預見將自己所
有之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交給他人,足以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
罪後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1日至同年月0日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將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即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因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逸軒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稽(見金簡上卷第131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爰不待
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均未聲明異議;又被告未曾敘明其對上述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
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556號卷第100頁、審金訴
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經
查: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
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
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
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
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
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
,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
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本案之告
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符合偵查與審判中自白之要件,但未繳回犯罪所得,
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可減輕其刑,然經比較要件後,應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是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22428
號、偵字第33131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
之犯罪事實相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㈥原判決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斷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
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
告上訴後,檢察官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
併辦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人亦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財產
損失,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
,然而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以後,持以向告
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
微;且被告終究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
劣,暨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緝字第556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5,000元之報酬,其於偵訊自陳於卷,此
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吳柏儒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轉帳時間/ 金額(新台幣) 證據 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主音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徐主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徐主音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44分許/5萬元 ⒈徐主音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112偵字49498號卷第23-27頁)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徐主音與詐騙集團成員合照、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偵字49498號卷第31-45頁) ⒊徐主音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12偵字49498號卷第47-51頁) ⒋徐主音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112偵字49498號卷第53-56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112偵字49498號卷第17-22頁、112偵字57815號卷第27-30頁、113偵字16280號卷第31-34頁)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29分/5萬元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49分許/5萬元 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浥丞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劉浥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劉浥丞 112年6月8日下午1時52分許/35萬元 ⒈劉浥丞112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12偵字57815號卷第9-11頁) ⒉劉浥丞112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字57815號卷第13-15頁) ⒊存摺內頁影本(112偵字57815號卷第31-33頁) ⒋臉書畫面截圖、劉浥丞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112偵字57815號卷第35-53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字57815號卷第55-61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112偵字57815號卷第27-30頁) 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23分許/15萬元 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以LINE暱稱「林夢凡」,向陳麗勤謊稱:下載「美好」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使陳麗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陳麗勤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12萬元 ⒈陳麗勤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49-53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陳麗勤匯款證明)(桃檢113偵33131卷第63頁) ⒊陳麗勤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3偵33131卷第65-86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陳珮珊 」,向郭秀珍謊稱:可以使用永碩app投資獲利云云,使郭秀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郭秀珍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13分許/5萬元 ⒈郭秀珍112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95-97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郭秀珍匯款證明)(桃檢113偵33131卷第111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35分許/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20萬元 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鄔孟育謊稱:可以透過投資台股進行分潤獲利云云,使鄔孟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鄔孟育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9分許/46萬3,320元 ⒈鄔孟育112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115-116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鄔孟育匯款證明)(桃檢113偵33131卷第125頁) ⒊鄔孟育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桃檢113偵33131卷第128-137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以LINE暱稱「永碩客服」,向陳姵蓁謊稱:可以使用永碩app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陳姵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陳姵蓁 112年6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10萬元 ⒈陳姵蓁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141-142頁) ⒉陳姵蓁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PP介面截圖(桃檢113偵33131卷第153-154頁) ⒊台幣活存明細(被害人陳姵蓁匯款證明)(桃檢113偵33131卷第157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112年6月9日上午8時52分許/10萬元 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羅玉樺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羅玉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羅玉樺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9分許/5萬元 ⒈羅玉樺112年7月24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161-162頁) ⒉羅玉樺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3偵33131卷第171、173頁) ⒊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羅玉樺匯款證明)(桃檢113偵33131卷第172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5萬元 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以LINE暱稱「阿魯米」,向蕭明嘉謊稱:可以依照伊推薦的投資方式投資獲利云云,使蕭明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蕭明嘉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20萬元 ⒈蕭明嘉112年6月16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177-17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單(被害人蕭明嘉匯款證明)(桃檢113偵33131卷第192、194頁) ⒊蕭明嘉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3偵33131卷第195-233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112年6月12日上午11時4分許/25萬8,000元 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以LINE暱稱「楊子晴」,向吳麗媖謊稱:可以依照伊推薦的投資方式投資獲利云云,使吳麗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吳麗媖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36分許/40萬元 ⒈吳麗媖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237-239頁) ⒉吳麗媖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寫匯款紀錄、永碩投資契約合約書(桃檢113偵33131卷第252-262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1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以LINE暱稱「林茗雪」,向陳淑蓮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富利豐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淑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陳淑蓮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37分許/12萬元 ⒈陳淑蓮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265-26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淑蓮匯款證明)(桃檢113偵33131卷第281頁) ⒊陳淑蓮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PP介面截圖(桃檢113偵33131卷第283-295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1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陳政義」,向林怡潔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方式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怡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林怡潔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3萬元 ⒈林怡潔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299-302頁) 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林怡潔匯款證明)(桃檢113偵33131卷第309、320-322頁) ⒊林怡潔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3偵33131卷第313-318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58分許/5萬元 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5萬元 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7分許/5萬元 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8分許/5萬元 1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陳思慧」,向賴淑珍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方式投資獲利云云,使賴淑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賴淑珍 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9分許/20萬元 ⒈賴淑珍112年7月24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327-333頁) ⒉賴淑珍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桃檢113偵33131卷第頁347-365)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1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網站向林鼎盛佯稱:投資新股可以獲利云云,使林鼎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林鼎盛 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59分許/10萬元 ⒈林鼎盛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113偵字16280號卷第9-10頁) ⒉林鼎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手機畫面截圖(113偵字16280號卷第21-2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鼎盛匯款證明)(113偵字16280號卷第29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112偵字49498號卷第17-22頁、112偵字57815號卷第27-30頁、113偵字16280號卷第31-34頁)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TYDM-113-金簡上-67-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