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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潔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 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 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陸續將其所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其密碼 ,及其所申辦之火幣交易所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火幣帳 戶)之帳號及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方式,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歐巴」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等金 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又於附表一所示之層轉第二層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 示之層轉第二層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又於附表一所示之 層轉第三層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層轉第三層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黃智萌、黃紀翔(上二人 另提起公訴)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提領金額,並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泰達幣並轉存至本案火幣 帳戶中;末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火幣帳戶中之泰達幣,於附表 一所示之出金時間,出金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 式掩飾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60 至6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火幣帳戶均為其所 申辦,其並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火 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歐巴!」(下稱「歐巴!」)之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交友軟體上認 識「歐巴!」並進而與之交往,「歐巴!」表示其工作需要 ,伊便按其指示交付本案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及火幣帳戶之帳 號、密碼,伊並不知悉「歐巴!」會將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及 洗錢使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信賴「歐巴!」為 其親密愛人,對其所言深信不疑,難以期待被告對於親密愛 人所言仍心存懷疑或警覺,且被告於本案未獲取任何錢財, 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係提供詐欺或洗錢之用,並無認識 或認識之可能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9日於交友軟體BEETALK上認識「歐巴!」後 ,雙方進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被告於112年4月12日 前之某日,按「歐巴!」之指示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約定轉 帳帳戶後,將本案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歐巴!」,又依「歐巴!」之指示開辦本案火幣帳戶,復將 其帳號、密碼提供予「歐巴!」;嗣「歐巴!」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由如附表一所 式之方式層層轉匯、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本案火幣 帳戶中,再末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火幣帳戶中之泰達幣, 於附表一所示之出金時間,出金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錢包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58至59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智萌、黃紀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 甲○○、乙○○、庚○○、丁○○及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 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 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 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衡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 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陌生 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隱蔽某筆資金之流向與行為 人之身分,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 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 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 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如向人要求提供其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供資 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 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然查,被告於 112年4月間即案發時為年滿32歲,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於96年間結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於105年間與前夫離 異而協議由被告行使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後於 同年復改協議由其前夫行使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現從事超商店員工作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卷 第64頁),且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7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15頁), 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 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則: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於112年3月19日在交友 軟體認識「歐巴!」,約2、3週後因為他說要賺錢跟我一起 生活,說會給我一個家,所以我認為我們開始交往,但我沒 有見過他,也未曾視訊通話,因為他說很忙,我不知道他住 在哪裡,他說他在臺灣和中國兩地跑,交往1、2個禮拜時, 「歐巴!」說他的公司需要使用帳戶,但他沒有說是什麼公 司,只有說要借他人帳戶來開商舖,但我不太曉得這是什麼 意思,當時我有跟他說他自己也有戶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58至59、106至107頁)。顯見被告不僅無法提供「歐巴! 」之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點、身分背景等個人資訊,甚且 未曾透過通訊軟體或親自見過該人,其所提供有關「歐巴! 」之資料,亦均係被動聽從「歐巴!」片面之詞,而以目前 網際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照片編修、相機濾 鏡、AI變臉、變音等技術盛行,以及社群軟體、通訊軟體之 帳號遭盜用或出租、出借他人使用之情況亦時有耳聞,則對 於僅於網際網路上接觸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真實身 分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際網路對談之人,是否即為 其所自稱之身分及相貌,此情自為使用交友軟體之被告所能 預見。且「歐巴!」提供予被告之聯繫方式,僅有透過通訊 軟體,則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 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找到對方本人之管道。是綜合上情, 縱被告主張其與「歐巴!」正在交往等語,亦難認其等間於 客觀上,有何合理之信任基礎可言。  ⒉再者,依被告所提其與「歐巴!」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歐巴!」向被告表示「公司租來的帳戶用途是開商鋪 ,新店舖可以享受很多有優惠政策,可以免交易手續費,店 舖推廣費也有很大的折扣。」、「把你的戶頭,拿來給我用 ,約綁成功的話就可以獲得一萬,正常運作的情況下就可以 一天可以獲利兩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4497號卷㈡〈下稱偵54497卷㈡〉第13至17頁),並於被 告一開始拒絕提供後,仍不斷向被告鼓吹表示「老婆要不你 幫幫我,而且還可以給你分擔一點債務,這個沒關係的,而 且還可以回台灣陪老婆了」、「我也想給你分擔一點債務, 而且又能幫到我」、「你老公絕對不會害你,而且還是在幫 你分擔債務」、「我也很想幫你為你減少負擔」等語(見偵 54497卷㈡第11至8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至65至85頁);而被 告於對話過程後亦多次向「歐巴!」詢問稱:「真的沒有問 題嘛!」、「我會不會被查」、「不會消失,會不會把我封 鎖啊!」、「之前遇到不好的,會怕」、「還要身分證啊, 老公,要把我賣掉嘛」等語(見偵54497卷㈡第25、27、31頁 )。嗣「歐巴!」前後提供5個銀行帳戶要求被告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被告於親至銀行辦理之過程中,更曾向「歐巴! 」表示:「綁(按指約定轉帳帳戶)這麼多,等等我被問, 約綁這麼多,會被問東問西」、「又在問綁約帳戶要幹嘛, 銀行人員說最近詐騙太多了」、「只能綁一個,因為銀行人 員很謹慎,問我企業要幹嘛!是做什麼」、「我下台中弄」 、「中壢太嚴」、「為什麼要這麼多(按指約定轉帳帳戶)」 、「懷疑了」、「嗯,懷疑了」、「是真的沒有問題嘛」、 「你們金額會不會很大」、「主管在問的,不知道哪邊有問 題」、「國泰主管說,訊息沒有拋回來,本來她要打電話給 警察,我說不用了,她們說帳號是不是沒在用,怕我遇到詐 騙,我覺得他們不想幫我弄」、「確定2個帳號給你們用沒 有事嘛!」、「因為我真的很少把網銀和帳號給任何人用, 也害怕自己要處理後續一些問題或是跑法院等等,或許我自 己想多了,但還是會想到這些,確實我自己也很害怕被騙, 因為不想在發生,怕自己無法承受」等語(見偵54497卷㈡第 43、49、51、55、61、63、67、71、73、81頁,本院審金訴 卷第82至83頁)。均足見「歐巴!」明確表示提供銀行帳戶 後可以獲利,而被告於受遊說之過程中,屢次向「歐巴!」 確認有無遭調查之風險,或後續是否有跑法院之可能,顯見 被告不僅心中有所疑慮,且亦已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交予他 人,有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之可能,猶心存僥倖而交付之,甚 於應「歐巴!」要求辦理約定轉帳時,仍願依其指示應答銀 行行員之詢問,且表示嘗試尋覓管制較為鬆散之銀行辦理上 開業務,益徵被告為圖情感慰藉或財產上之獲利,本即有他 人獲本案帳戶資料後,可能為不法行為之預見,卻仍聽從「 歐巴!」之指示,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配合設定約 定轉帳、辦理本案火幣帳戶並交付帳戶資料,主觀上自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⒉經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 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刑之上限受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其永豐銀行帳戶及本案火 幣帳戶等資料予「歐巴!」,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 所為,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完全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率爾提 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 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之穩定,且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 應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 人等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侵害之人數 及損害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業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轉換為虛擬貨幣提領完畢,均未經查獲 ,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火幣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未據扣案 ,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或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陳美 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層轉第二層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層轉第三層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入金之泰達幣 出金之時間/泰達幣 出金錢包 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 1 甲○○(提告)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岳承億,另行偵辦) 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95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被告丙○○) 112年4月12日下午12時09分許/9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黃紀翔) 112年4月12日下午1時53分許/121萬元 (略) (略) (略) (略)/(略) (略) 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 2 乙○○(提告) 佯稱:可介紹其投資獲利,惟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37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余沛玲另行偵辦) 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47分許/30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被告丙○○) 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23分許/60萬元 000-00000000000 (羽奇企業社,負責人:同案被告黃智萌) 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2分許/10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同案被告黃智萌 3萬2,098顆 入金至火幣UID:000000000(申登人:丙○○;共入金12萬4,046顆) 112年4月21日上午6時6分許/11萬3,012顆 TLxkcQ2N9jtWfNfDGbcRxjEJmcA1MDNcZA 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 10萬元 3 庚○○(提告)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 70萬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69萬8,532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7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同案被告黃紀翔)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11分許/78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中壢分行) 同案被告黃紀翔 2萬4,899顆 4 丁○○(提告)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 20萬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20萬1,400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60萬元 000-00000000000 (羽奇企業社,負責人:同案被告黃智萌)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6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同案被告黃智萌 6萬7,049顆 5 己○○(未提告)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43分許 41萬元 000-0000000000000(張家宇另行偵辦)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48分許/40萬元 112年4月21日下午12時41分許/150萬元 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2分許/1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112年4月21日下午12時16分許/5,2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 1 甲○○(提告)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12932號卷第23至24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張(告訴人匯款予岳承億)(見113年偵字第12932號卷第25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6647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3年偵字第12932號卷第45至59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112年05月30日合金大竹字第1120001416號函暨附件(岳承億帳戶之交易紀錄)(見113年偵字第12932號卷第151至154頁) ⒌黃紀翔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65至369頁) 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 2 乙○○(提告)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83至184、185至186頁) ⒉證人黃智萌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1至20頁) ⒊交易明細1份(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95至198頁) ⒋告訴人乙○○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99至20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3211號函暨附件(余沛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11至323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149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51至356頁) ⒎羽奇企業社(黃智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71至377頁) ⒏泰達幣交易明細1張(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212頁) ⒐火幣平台入金紀錄(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29頁) ⒑火幣平台出金紀錄(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30頁) ⒒火幣平台帳號資料(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51頁) 3 庚○○(提告)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11至214、215頁) ⒉證人黃紀翔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79至85頁) ⒊泰達幣交易紀錄(黃紀翔)(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11、117、119至12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3211號函暨附件(余沛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11至323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149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51至356頁) ⒍黃紀翔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65至369頁) ⒎提領影像1張(黃紀翔)(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01頁) ⒏火幣平台交易紀錄2份(黃紀翔、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27、330頁) ⒐火幣平台帳號資料(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51頁) 4 丁○○(提告)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23至225、226至229頁) ⒉證人黃智萌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1至20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37頁) ⒋告訴人丁○○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39至242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3211號函暨附件(余沛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11至323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149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51至356頁) ⒎羽奇企業社(黃智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71至377頁) ⒏泰達幣交易明細1張(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214頁) ⒐火幣平台交易紀錄2份(黃智萌、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28、330頁) ⒑火幣平台帳號資料(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51頁) 5 己○○(未提告)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45至247頁) ⒉證人黃智萌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1至20頁) ⒊被害人己○○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55至282頁) ⒋匯款單據影本1份(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83至285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12年6月30日合金竹山字第1120001932號函暨附件(張家宇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25至335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149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51至356頁) ⒎羽奇企業社(黃智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71至377頁) ⒏泰達幣交易明細1張(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214頁) ⒐火幣平台交易紀錄2份(黃智萌、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28、330頁) ⒑火幣平台帳號資料(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51頁)

2025-03-28

TYDM-113-金訴-894-2025032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鑫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宗鑫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2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成員為3人以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6、10、11、12 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 都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均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1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被告是基於各別犯意而 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將另案 被告翁家佑之本案合庫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更 參與提領詐欺款項,造成被害人12人金錢之損失(合計新臺 幣【下同】341萬1,000元),已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前,未能賠償被害人1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害人 王美媛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86號) ;⒋被告葉宗鑫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任板模工、經濟及家庭生活情狀(113金訴400卷第172 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12次犯行 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報酬為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2萬多 元,均分給另案被告翁嘉佑,自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警卷 第121-122頁、偵卷第26-27頁),另案被告翁嘉佑於警詢時 陳稱:被告有給5至6次的紅包,每次紅包約3,000至6,000元 等語(警卷第7頁),2人所述互核相符,且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被害人1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已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或由被告提領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合庫帳戶資料部分:   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鍾宜錚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林秀裕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顏君恬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陳玉惠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許巧宜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王美媛 (未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卓桂蕋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陳永賢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林秀玲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 白芸宥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黃玲瑤 (未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2 陳威諭 (未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0號   被   告 葉宗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鑫明知為年籍不詳之人收集金融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或轉匯利 用,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3時59分,以 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翁嘉佑取得翁嘉佑(翁嘉佑部分 另行併案)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由其指示翁嘉佑申辦之現代財富MaiCoin虛擬帳戶帳 號、密碼(綁定本案合庫帳戶);復接續於112年5月24日21 時許,在翁嘉佑當時工作、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海龍 王餐廳,取得翁嘉佑交付之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翁嘉佑口頭告知)。嗣葉宗鑫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葉宗鑫知悉該詐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由葉宗鑫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案合庫帳戶,旋遭葉宗鑫提領部分詐得款 項,並交付部分不法所得給翁嘉佑,其餘金額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鍾宜錚、林秀裕、顏君恬、陳玉惠、許巧宜、卓桂蕋、 陳永賢、林秀玲、白芸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葉宗鑫之供述 坦承自翁嘉佑處取得翁嘉佑之金融帳戶資料,再轉提供給他人;且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取得財產上利益,並自本案合庫帳戶領出獲利與翁嘉佑朋分之事實。 2 證人即共同被告翁嘉佑之供述 翁嘉佑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葉宗鑫之事實,並有自葉宗鑫處取得現金花用。 3 證人即告訴人鍾宜錚、林秀裕、顏君恬、陳玉惠、許巧宜、卓桂蕋、陳永賢、林秀玲、白芸宥之警詢證述、被害人王美媛、黃玲瑤、陳威諭之警詢證述、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畫面截圖、匯款單據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翁嘉佑之現代財富MaiCoin交易明細表 附表之人遭詐騙後,匯款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另有部分款項流向翁嘉佑之MaiCoin虛擬帳戶。 二、核被告葉宗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所涉犯數罪名間,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詐騙之方式、對象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備註(卷證所在) 1 (1)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鍾宜錚(有提出告訴),致鍾宜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2)鍾宜錚匯入之大部分款項(含其他來路不明金額),於112年5月31日15時8分網路轉帳71萬1000元至翁嘉佑名下之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帳戶內。 鍾宜錚於112年5月31日11時26分,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895號、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2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秀裕(有提出告訴),致林秀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林秀裕於112年6月1日9時41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26號、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3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顏君恬(有提出告訴),致顏君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顏君恬於112年6月1日9時21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204號、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4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玉惠(有提出告訴),致陳玉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陳玉惠分別於: 112年5月30日9時10分、112年5月30日9時11分、112年5月31日9時11分、112年5月31日9時12分、 112年6月1日10時7分、 112年6月1日10時8分等6次均匯款5萬元(即總額3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5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許巧宜(有提出告訴),致許巧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許巧宜於112年5月30日11時59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6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美媛(未表示提出告訴),致王美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王美媛於112年5月30日9時14分匯款16萬、於112年6月1日9時45分匯款7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7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卓桂蕋(有提出告訴),致卓桂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卓桂蕋於112年5月30日13時38分匯款25萬1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8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永賢(有提出告訴),致陳永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陳永賢於112年5月31日9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9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秀玲(有提出告訴),致林秀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林秀玲於112年5月31日14時50分匯款5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10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白芸宥(有提出告訴),致白芸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白芸宥於112年5月30日9時6分匯款10萬元、於112年6月1日9時8分匯款15萬元、於112年6月1日9時10分匯款1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11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玲瑤(未表示提出告訴),致黃玲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黃玲瑤於112年5月31日9時13分匯款5萬元、112年5月31日9時14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12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威諭(不提出告訴),致陳威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陳威諭於於112年5月31日9時2分匯款10萬元、112年6月1日9時3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2024-12-24

NTDM-113-金訴-400-20241224-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曾重文 住南投縣○○鎮○○路○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曾品叡 曾培城 曾貴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美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貴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美麗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 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3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被 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現因尚未達成分割 遺產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爰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曾品叡稱:我主張我有墊付新臺幣(下同)23萬8267    元,這是喪葬費還有遺產稅的錢等語。 (二)被告曾培城稱:同意負擔被告曾品叡墊付款項四分之一等 語。 (三)被告曾貴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13年9月30日提出書狀表示:被告曾貴芳同意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被告曾品叡主張墊付喪葬費及遺產稅共23萬8267元,被告曾貴芳同意此部分各負擔四分之一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 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13日死亡,並 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等資料 為證。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 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自無不合。 (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 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曾品叡曾因支出喪葬費、遺 產稅而墊付23萬82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兩造同意 平均分擔,是此筆款項應先自遺產中扣還被告曾品叡後, 再行分配;另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1部殘值不高, 審酌分配後之經濟效用及為免日後處分困難,爰分配由原 告單獨取得。準此,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扣還被 告曾品叡所代墊之上開費用及機車1部單獨分配予原告後 ,原告請求按兩造之應繼權利比例分配,尚無不合,爰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之分割 方法分割。 四、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 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乃確認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餘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25萬8101元及孳息 由被告曾品叡先取得23萬8267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44萬2183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 0000元及孳息 同上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款00000000000) 000萬元 元及孳息 同上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同上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00元及孳息 同上 7 台中商業銀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 0) 00元及孳息 同上 8 竹山郵局(存薄儲金000000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同上 9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2帳戶總額 (活儲43萬6655元+美金10萬6233.62元)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餘額79元) ①347萬8569元及孳息 ②79元及孳息   同上 10 投資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78股及孳息 同上 11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65股及孳息 同上 12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0股及孳息 同上 13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43037股及孳息 同上 14 浩鑫股份有限公司(輔信) 20000股及孳息 同上 15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17784股及孳息 同上 16 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18股及孳息 同上 17 千如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 22893股及孳息 同上 18 千如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茂證券) 20040股及孳息 同上 19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日茂證券) 32090股及孳息 同上 20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4股及孳息 同上 21 鴻運電 263股及孳息 同上 22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 16000股及孳息 同上 23 和鑫(精金) 10000股及孳息 同上 24 千如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581股及孳息 同上 25 國勝 2000股及孳息 同上 26 其他 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 1000元 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曾重文 1/4 2 曾品叡 1/4 3 曾培城 1/4 4 曾貴芳 1/4

2024-11-05

NTDV-113-家繼訴-29-202411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健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支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陳建廷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 113年5月10日 132,000元 ZY0000000

2024-10-18

NTDV-113-除-3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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