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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佳寧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 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僅依抗告人債務新臺幣(下同)582,056元,抗告人每 月之收入與支出間有差額1,856元,抗告人(民國00年0月生 )現年約3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得工作33年,即認定抗告人未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未明確區分究為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並導致消債條例所設 計之更生程序均不可能進行。且抗告人之收入狀況並非長久 固定不變,抗告人將來可能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甚或抗告 人將來生兒育女,甚至完全無法有收入。如聲請更生程序之 債務人均為有固定收入之人,且距離退休仍有一段時間之人 ,均會被推定可以還債,並非不能清償;反面言之,也只有 距離退休年齡越近之債務人,越能適用更生程序(即推測之 可能收入越少),或者只有工作能力欠缺或減損之人可以適 用更生程序(無法獲得相當之收入),然此等債務人根本無 法擬定較適當之更生方案,蓋無工作能力之債務人根本無法 提供適當之更生方案,而越接近退休年齡之債務人,可獲得 收入年數已近結束,亦無法提供適當之更生方案,原裁定顯 然造成對更生程序適用之不當限制,應有違誤。況抗告人之 債務多係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總合,甚至違約金及利息更 高於本金,縱然讓抗告人分期給付,如未經更生程序,每月 分期償還部分債務,顯然一輩子連違約金或利息都無法還完 ,故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又抗告 人主張就職於合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司),每月 收入27,470元,並提出勞保投保明細及112年扣繳憑單等情( 詳原審卷第175-179頁)。惟查,抗告人已於113年7月31日於 合益公司退保,另於113年8月1日加保於蔬菜之家園藝資材 行,每月投保薪資27,6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 勞保與就保資料可證(詳原審卷第37頁)。則原審依較低之27 ,470元計算,對抗告人而言並無不利。又抗告人於原審113 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稱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已低於 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應為可採(詳原審卷第225頁)。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稱 其與配偶共同單獨1名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8,538元 (詳原審卷第169、225頁),未違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亦屬合理。從而,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856 元可供清償【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8,538元=1,856 元】。  ㈡本件抗告人之債權總額為583,521元(如附表,原審誤計為58 2,056元),則抗告人以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1,856元計 算,約需26.2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583,521÷1,85 6÷12=26.2】。然抗告人現為32歲(00年0月生,詳原審卷第 183頁戶口名簿)之人,正值壯年,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 有33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 ,倘能繼續工作,應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 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㈢抗告人雖稱原審裁定未斟酌抗告人之收入狀況非長久不變, 將來須負擔母親及生兒育女之扶養費用,又未審酌抗告人須 負擔高於本金之違約金及利息等情,且未說明本件抗告人究 竟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裁定駁回,故有未洽云 云。惟查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之狀況難認有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並非未說明。另抗告人將來雖有可能再負擔母 親之之扶養費用,然抗告人之子女為000年0月生,8年後亦 會成年,屆時清償能力未必降低,故客觀上尚非可預見抗告 人將來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是依首揭說明,難認抗告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 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創鉅有限合夥 78,197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3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31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1頁)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3,283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81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64,737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165頁),本件債務原為機車貸款,然經債權人評估無取回實益,故應列入無擔保債權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0,985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211頁) 合計 583,521元

2025-03-11

CHDV-114-消債抗-3-20250311-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佳寧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 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 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112年6月1日起任職合益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萬7,470元,名下無財產,並無以伊為 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且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金。伊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8,538元。然債務總額45萬9,583元, 實有無法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45萬9,583元等情,有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及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更生聲請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7頁,本院卷第 7、11頁】。惟查,依各債權人具狀陳報之最新債權金額更 新合計後,聲請人尚積欠58萬2,056元(計算式:66,319+59 ,520+364,737+13,283+78,197=582,056)未清償,有各債權 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73、101頁,本 院卷第77、81、165頁)。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6月1日起任職合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約為2萬7,470元,名下無財產,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 非強制性保險,且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金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17、18、27至45頁),堪 予認定。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並須與 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8,538元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0頁) 。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依此計算聲 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每月應為1萬7,076元,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每月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按聲 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扶養費應負擔2分之1;見本院卷第18 1、183頁),是其前揭主張,應為可採。再者,聲請人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856元(計算式:27,470-17,076 -8,538=1,856)。是以其目前收支情形,倘以每月1,856元 清償58萬2,056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26.13年(計算式 :582,056元÷1,856元/月÷12≒26.13年)即可清償完畢。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183頁),現年 約32歲,距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 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33年左右之職業生涯可期,且其所 扶養之未成年長子滿18歲成年後(其長子為000年0月出生, 現約10歲),應認有謀生能力,而無受扶養之必要,屆時聲 請人每月餘額應有1萬394元(計算式:27,470-17,076=10,3 94),即可用於清償前揭債務,則聲請人之清償年限亦當有 所縮減,而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倘債務人繼續勤勉工作, 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以,依債務人目前收支情 形,本件客觀上難以認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債務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 不足採。  ㈣至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本院訊問期日辯稱:聲請人債務之 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6,以此計算每月清償違約金、利息已 不足,無法清償到本金,且債務人收入狀況也無法認定將來 能一直維持這樣的情形云云。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揆諸首 揭說明,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若將來收入或支出狀況有變化,自得再聲請更生,是以, 聲請人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收支及財產狀 況,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2-25

CHDV-113-消債更-208-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掬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私立史丹佛美語短期補習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 ,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000元,及3名子女 扶養費18,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 之債務總額5,816,936元,經聲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於協商時,提 出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每月7,211元,分180期,年利 率百分之4之方案,惟因聲請人擔任其胞弟貸款之保證人, 經法院扣薪因而毀諾,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 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 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 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11月14日曾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成立,約定聲請人自111年12月10日起,共分180期,年利率 4%,每月以7,211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聲請 人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6372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1至286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擔任胞弟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遭債權人催 繳貸款,因薪資僅3萬元無清償債務能力等語。審酌聲請人1 13年毀諾時,任職於私立史丹佛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史丹 佛補習班),平均薪資為25,750元【計算式:(24,730+23,41 7+26,098+25,730+26,098+26,098+26,098+26,098+26,098+2 6,098+26,098+26,081+26,081+25,688)÷14≒25,750】(見本 院卷第289至295頁);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000 元,且須扶養3名子女,扶養費共18,000元。是以聲請人收 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無法負擔每月7,211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約。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後,已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故應有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 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而得聲請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聲請時任職於史 丹佛補習班,平均薪資為25,750元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已於 113年5月31日離職;108年11月至111年10月任職於合益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食品),勞保投保薪資25,250元;11 1年11月任職於富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公司),月 薪28,000元。是聲請人平均薪資26,333元【計算式:(25,75 0+25,250+28,000)÷3≒26,333】,提出史丹佛補習班薪資單 為證,復有合益食品、富鼎公司、史丹佛補習班回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89至295、205、223、249至251頁)。經核 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 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21 至132、407至419、219至221、227至235、209至213頁), 除錸德股票1,456元、合庫金股票181元外(見本院卷第229 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 人每月26,33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1,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0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分別為108年次及110年次 之雙胞胎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6,000元, 共計18,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 頁)。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 請人主張扶養費18,000元合於前開說明【計算式:17,076 ÷2×3=25,614】,應予准許。  ㈤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6,333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1,000元、子女扶養費18,000元,已無餘額【計 算式:26,333-11,000–18,000=-2,667】。審酌債權人所陳 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4,541,297元【計算式:66,318+497,02 8+89,958+84,928+75,302+3,727,763=4,541,297】(含聲請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中小企銀債務3,727,763元,不含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1,053,048元)。綜以聲請人股 票投資所得1,637元為抵償【計算式:1,456+181=1,637】, 仍無法完全清償。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 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0歲,距法定退 休年紀僅餘25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2-12

CHDV-113-消債更-13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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