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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准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34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准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吳准秋於民國113年3月28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名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2段上編號127475號路燈處,同向前方適 有胡勝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准秋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超越車輛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吳准秋之智 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准秋竟疏未注 意,貿然駕車超越胡勝裕之機車,吳准秋之自用小貨車擦撞 胡勝裕機車之左側把手,使胡勝裕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 併脫臼、雙膝擦挫傷、右側大拇指擦挫傷、右眉擦挫傷、頭 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吳准秋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吳准秋明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致胡勝裕 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事故現場,而等待 警方處理並對胡勝裕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協助就醫,亦未表明 身分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胡勝裕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25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26至27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片(警卷9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卷13至2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卷33頁)、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47頁、4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38頁、42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發生交通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 處罰交通事故後逃逸之駕駛行為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行為 人於交通事故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 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 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 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 「逃逸」係指逃離交通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 實揭櫫駕駛行為人於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參以該條於110年5月28日修正理由記載「為使傷者於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 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 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等」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 人,其作為義務之範圍包括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 關機關表明身分、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 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因此,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 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 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 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本案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擦撞被害人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 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依前開說明,被告應有停留在現場、向 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之作為義務。被告未履行 上開停留在現場等作為義務,駕車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核 屬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所定之逃逸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照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警卷37頁),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與告訴 人自行車發生擦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後,被告因須載送火 龍果至名間合作社交貨,遂駕車逃離現場之犯罪手段及動機 。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肩挫傷併 脫臼、雙膝擦挫傷、右側大拇指擦挫傷、右眉擦挫傷、頭部 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且事故地點在 鄉間道路,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協助就醫,即 行逃逸,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之態度,有和解書( 偵卷17頁)、報價單(院卷39至41頁)、簡訊紀錄(院卷43 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火龍果種植,與配偶、成年兒子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顯有悔意。被告 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守法 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9

NTDM-113-交訴-5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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