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佳惠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謝金旭 謝世寶(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月幸 上 訴 人 謝綉綉(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謝素蘭(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謝秀惠(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謝麗玲(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謝麗雅(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上訴人 吳佳惠 謝明良 謝混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謝明良應給付上訴人謝金旭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肆仟 壹佰貳拾肆元。  被上訴人謝混閔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分之二六六二一,及臺東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三八七二分之七二○ 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 麗玲及謝麗雅公同共有。 上訴人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及謝麗雅之 其餘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謝金旭變更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謝金旭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謝金 旭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謝明良負擔;上訴人謝世 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及謝麗雅請求部分,由 上訴人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及謝麗雅負 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謝混閔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謝金旭、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及 謝麗雅(後6人下稱謝世寶等6人,與謝金旭合稱上訴人)於原審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及各依謝 金旭、謝金灜(謝世寶等6人之被繼承人)與謝金梱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吳佳惠應 將於民國00年0月00日就臺東縣○○市○○○段(本案所涉土地之地 段相同,下略)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等4地)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謝明良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即原判決附圖) 紅色區塊A範圍所示(面積2626.48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四紅色區塊A範圍所示(面積1819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J部分所示(面積5051.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謝金旭。㈢被上訴人謝混閔(與吳佳惠、謝明良合稱被 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紅色區塊A範圍所示(面積分 別為91.13平方公尺、397.95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謝金旭。㈣謝明良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黃色區塊B範 圍所示(面積387.0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世寶 等6人公同共有。㈤謝混閔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黃色區塊B 範圍所示(面積5900.91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黃色 區塊B範圍所示(面積193.3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謝世寶等6人公同共有。上訴後,於本院主張如認謝明良與 吳佳惠間之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謝明良追加備位 之訴,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本院卷第 281頁),另基於相同請求權基礎,將原請求移轉特定部分土地 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該部分面積換算之應有部分比例,上訴人 最終確認聲明如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先位之訴聲明(聲明㈢至㈥為變更之訴,以下依序稱先位聲明㈠至 ㈥):   ㈠原判決廢棄。   ㈡吳佳惠應將000等4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㈢謝明良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46.48分之2626.48、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7812分之1819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33045分之50516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金 旭所有。   ㈣謝混閔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9131、000 0000分之39795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金旭所有。   ㈤謝明良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5151分之38708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世寶等6人公同共有。   ㈥謝混閔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590091、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3872分之19339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謝世寶等6人公同共有。  對謝明良追加備位之訴聲明(以下依序稱備位聲明㈠、㈡):   ㈠謝明良應給付謝金旭新臺幣(下同)5,825,551元。   ㈡謝明良應給付謝世寶等6人247,731元。  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基於相同契約關係之同 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 結,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 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上訴人於本院合 法變更為適於執行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原訴即視為撤回而終 結,本院已無庸再就原訴加以審判,該部分自無廢棄原判決可 言。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謝金旭與訴外人謝金瀛(OO年O0月OO日歿)、謝金梱(OO年O月O日 歿)、謝鎗、謝育錡為訴外人謝四厚(OO年O月O日歿)之子女。 陳罔(OOO年O月O日歿)為謝金瀛之妻,謝世寶等6人為謝金瀛及 陳罔之子女。謝明良、謝混閔為謝金梱之子,吳佳惠為謝明良 之妻。  ㈡謝四厚與謝金梱就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6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甲借名登記契約) ,並於 生前某日(下稱系爭日期),以謝金灜、謝金梱、謝金旭於系爭 6地各自耕作範圍之土地,贈與並分配予其3人,及將甲借名登 記關係終止後之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移轉予其3人,相關返 還請求權以謝四厚死亡為停止條件,由謝金旭、謝金灜於系爭 日期各依如附圖二J部分(謝金旭)、附圖四紅色(謝金旭)、黃 色(謝金灜)區塊所示耕作範圍,承擔謝四厚於甲借名登記契約 之契約地位(謝金旭承擔部分,下稱乙借名登記;謝金灜承擔 部分,下稱丙借名登記)。 ㈢謝金梱死亡後,000等4地分割繼承登記為謝明良所有,000、00 0地號土地登記為謝混閔所有,並依分割繼承之土地,繼承乙 、丙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謝金瀛之繼承人謝世寶等 6人(陳罔死亡後,由謝世寶等6人再轉繼承)則繼承丙借名登記 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系爭6地借名登記關係雖因謝金梱死亡而 消滅,然約定返還請求權需謝四厚死亡始得行使,自謝四厚死 亡時起算,迄本件起訴未罹於時效,謝金旭、謝世寶等6人得 各依乙、丙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之規 定,分別請求謝明良、謝混閔返還附圖二J部分、附圖四紅、 黃色區塊所示土地面積換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即權利範 圍)。 ㈣謝明良為規避車禍賠償責任,與吳佳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於OO年O月OO日就000等4地所為系爭移轉登記無效;上訴人 對謝明良有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債權,得代位謝明良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吳佳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如認無通謀虛偽 之情事,備位主張謝明良擅自處分借名登記土地而陷於給付不 能,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㈡)、 乙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適用委任規定(先位聲明㈢、㈣)、 丙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先位聲明㈤、㈥)、民 法第226條第1項(備位聲明),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謝世寶等6人 ),求為命如其等前述聲明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6地並無甲借名登記契 約。縱屬存在,則:㈠謝金梱不同意由謝金旭、謝金灜承擔該 契約關係,況此契約關係於謝金梱OO年O月O日死亡時即消滅, 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迄上訴人為本案請求,已罹於時效; ㈡上訴人係臨訟方整理系爭6地,自不能以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所 指稱之範圍作為其等於系爭日期承擔甲借名登記契約時之耕作 範圍;㈢謝金旭與謝金灜於系爭日期承擔甲借名登記契約時, 上訴人請求移轉之耕作範圍不存在,不生贈與效力。且上訴人 請求移轉登記面積少於0.25公頃部分,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伊 等亦無給付義務,不需負給付不能之責。謝明良車禍肇事,係 由吳佳惠向娘家借款賠償被害人,用代付的賠償金充抵買賣價 金,才將000等4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佳惠,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等語為辯。並答辯: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並於本院為訴 之變更、追加,最終聲明如上(見壹.說明)。被上訴人答辯: 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 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間親屬關係如下: ⒈謝四厚(OO年O月O日歿)為謝金旭及謝鎗、謝金梱(OO年O月O 日歿)、謝金瀛(OO年OO月O0日歿)、謝育錡之父。 ⒉謝金灜死亡後,配偶即原審原告陳罔(OOO年O月O日歿)及子女 謝世寶等6人為全體繼承人。 ⒊謝明良、謝混閔為謝金梱之子,吳佳惠為謝明良之配偶。 ㈡系爭6地相關資訊如下: ⒈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⑴000、000、000地號土地:OO年O月OO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謝 金梱所有。 ⑵000地號土地:於OO年O月OO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謝金梱所有( 此部分本院卷第123頁筆錄所載與原審卷一第30頁地籍異動索 引不符,應予更正)。 ⑶OO年O月OO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謝明良所有。 ⑷OO年O月OO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佳惠所有。 ⒉000、000地號土地: ⑴OO年O月OO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謝金梱所有。 ⑵OO年O月OO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謝混閔所有。 ㈢吳佳惠、謝混閔前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返還系爭6地,迭經本 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 86號裁定駁回其等請求確定(下稱前案)。 ㈣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6地有甲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 ㈤謝明良曾於OO年OO月OO日○○○○,吳佳惠以代理人身分,於95年1 1月27、95年12月15日與被害人以總金額360萬8,650元成立調 解,吳佳惠當場給付被害人現金合計210萬8,650元,另由強制 汽車保險給付150萬元予死亡被害人之家屬。 ㈥謝鎗、謝育錡於110年簽立同意書,內容略以:其等已各就謝四 厚遺產,分配到○○土地、現金50萬元,同意謝金旭、謝金瀛及 謝金梱之繼承人、各按自己耕作部分分配系爭6地。 ㈦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107年3月15日勘驗時有下述占有情形: ⒈謝金旭: ⑴以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占用如附表編號1-4所示 附圖一A部分土地(面積345.62平方公尺); ⑵以無門牌號碼占用如附表編號1-1、1-5所示附圖一B部分(面積1 08.31平方公尺+17.35平方公尺); ⑶以種植○○占用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附圖一F、H部分土地(面 積各89.25、845.5平方公尺); ⑷以種植○○占用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附圖一F、H部分土地(面 積各618.82、169.85平方公尺); ⑸以種植○○占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附圖一G、H、I部分土地(面積各 393.66、102.89、684平方公尺); ⑹以種植○○占用如附表編號1-8所示附圖一H部分、編號1-9所示附 圖二J部分土地(面積各293.59、5051.6平方公尺)。 ⒉謝金瀛以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占用如附表編號3 所示附圖三D部分土地(面積228.68平方公尺)、以臺東縣○○市○ ○路0 段000 巷000 號房屋占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如附圖一E 部 分土地( 面積37.53、72.03 平方公尺)。於謝金瀛死亡後,上 開2屋由其繼承人陳罔與謝世寶等6人繼承,附表編號3所示房 屋由陳罔生前居住使用,編號4所示房屋為磚造平房,無人居 住。 ⒊附圖三C2部分所示建物(面積142.77平方公尺) 為謝四厚興建之 祖厝。 ㈧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6地有甲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於本案相同當事人間,具爭點效之效力: 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又「爭點效」之適用, 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 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 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與前案當事人,除謝明良外,餘皆相同,被上訴人於前案 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6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 土地等語,上訴人抗辯:謝四厚將其所有系爭6地借名登記予 謝金梱(甲借名登記契約),由謝金旭、謝金灜、謝金梱各自挑 地耕作,謝金梱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6地。謝明良、謝混閔 為謝金梱繼承人,應受上開法律關係拘束等語。前案確定判決 認定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6地有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 駁回被上訴人於前案之訴,有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民 事判決可參(原審卷二第86頁)。 ⒊審酌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6地是否存有甲借名登記關係,乃 前案上訴人有無正當占有權源之重要爭點,兩造已盡充分攻防 ,前案之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本訴訟所得受 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故就此部分事實,於本案相同當事人 間,本院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而謝明良繼承謝金梱於系爭6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亦應就此 爭點,為與另一繼承人謝混閔相同之認定。 ㈡上訴人各依乙、丙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請求返還 系爭6地,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前案關於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認 定,不生爭點效之效力: ⑴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及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甲借名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不得以借名登記關係為占有權源等語。上訴人則稱:謝 金梱雖死亡,但債權債務會繼承,請求權消滅只有拒絕給付的 權利,不會使伊等變成無權占有等語(前案更一審卷第142、22 3、224頁)。前案確定判決以甲借名登記契約無民法第550條但 書所列情形,謝四厚於謝金梱死亡時即得請求返還系爭6地, 迄103年間固罹於時效,惟謝四厚之返還請求並不消滅為由, 認定被上訴人依此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為不可採等旨。審酌: 依上開說明及兩造前案攻防,時效是否完成顯不影響上訴人有 無占有權源之認定,無關勝負,非前案重要爭點,兩造亦未對 系爭6地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約定以「謝四厚死亡」為返還請求 權行使限制乙節為積極攻防,故前案確定判決之前揭判斷,容 屬贅載,於本案應不生爭點效效力。 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 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借名登記關係因謝金梱於O O年O月O日死亡而消滅,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96頁),惟上 訴人主張:謝四厚表示他死亡後才能分割,故甲借名登記契約 係約定於謝四厚死亡前,不得行使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謝四 厚於OO年O月O日死亡時起算,迄伊於108年7月19日起訴,未罹 於15年時效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辯以:分割與借名登記終 止後之返還請求並不相同,縱有甲借名登記契約,謝金梱死亡 後,謝四厚即得請求返還系爭6地,並未約定需謝四厚死亡後 方能行使等語。兩造同意引用前案卷證作為本案判斷依據(本 院卷第108頁),經查: ⑴證人謝鎗於前案第一審證稱:謝四厚因謝金瀛在○○與人發生糾 紛,於55年農曆1月間出售西部土地,來臺東買地,其中1甲2 的土地登記伊名下,另2甲多土地登記謝金梱名下,後來我跟 謝金灜吵架,回到西部住,伊名下的土地改登記給謝金梱,讓 他們去分。謝四厚有說「等他百年以後再分割」、「個人去挑 土地耕作,之後再分割」、「個人挑地、個人去種植,種植的 地就是給種植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5頁)。 ⑵證人謝育錡於前案第一審證述:謝四厚因謝金瀛與人官司問題 ,擔心報復,約於55年間將西部土地賣掉,舉家遷來臺東,購 買○○市○○路老家所在土地,約2甲8至3甲地。因謝金瀛有案底 ,謝金旭當時尚未當兵,謝金梱相對比較穩定,即將土地登記 在謝金梱名下,並非贈與,是祖父輩的習慣,將土地登記給1 個人,但由兄弟去分種,「分家是以誰種哪塊地,那塊地就是 那個人的」,謝金旭後來蓋房子在其分種的土地上,謝金瀛所 在即是老家,以前家人全部住那邊。附圖三C2是老家,比較早 蓋,其他則是分好家後,他們各自在耕作的土地上搭蓋,謝金 梱住在附圖三C2後面,謝金旭及陳罔蓋房子時,謝金梱均未反 對。耕作分配土地是由謝四厚決定「誰種植哪裡,土地就是種 植人的」。謝金梱死前一直叫小哥(謝金旭)過戶土地,但謝金 旭認為謝金梱病重,不用急於一時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92頁) 。 ⑶證人即謝金旭配偶謝陳金麗於前案更一審證稱:系爭6地是謝四 厚所購買,當時謝金瀛是壞孩子,謝金旭在讀高中,故登記在 謝金梱名下,並說「兄弟都一樣,就登記給謝金梱,以後你們 大家都一起做,到分家的時候,誰做就誰的,你們再去處理, 你們就各自去登記」,謝金梱未反對謝四厚上開分配。兄弟約 於60幾年間分家,若無謝金梱同意,謝金旭怎能耕作40、50幾 年之久;約於70年間,因房屋已不能住且小孩也長大,謝四厚 說隔壁加蓋才能住,全部兄弟就一起蓋、一起住,謝金梱也同 意,當時謝金旭、謝金灜與謝金梱還一起養蠶、養豬,感情很 好。謝四厚與我們住附圖一A所示建物,一直住到00歲往生等 語(本院卷第204至213頁)。 ⑷證人韋明宏於前案更一審證稱:我小時候與兩造是隔壁鄰居,1 0幾歲時即約60幾年間搬到附近遠一點的地方,一直到高中畢 業才搬到臺北。我有看到兩造各自固定耕作某塊地,他們也會 講這塊地、那塊地是誰等語(本院卷第215-1至215-6頁)。 ⑸謝金旭於62年間設籍○○市○○路0段000巷000號(附表編號1-4所示 附圖一A部分),謝金灜於70年間設籍同路段OOO號(附表編號3 、4所示附圖三D、附圖一E部分),謝金梱於70年設籍同路段OO O號,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㈦1⑴、2),復有其等戶籍資 料可參(見原審限制閱覽卷)。 ⑹可知: ①謝金旭、謝金灜、謝金梱於60幾年間已各自使用系爭6地特定部 分土地,嗣復各於其上搭蓋房屋,堪認謝金旭與謝金灜係於60 幾年間(即系爭日期)承擔謝四厚與謝金梱之甲借名登記契約。 兄弟3人毗鄰而居,衡情謝金梱對謝金旭、謝金灜在系爭6地耕 作、建屋居住之事實,當知悉甚詳,迄死亡前並未異議,依謝 育錡證詞,謝金梱死亡前,尚叮嚀謝金旭辦理分割移轉登記, 足認謝金梱對謝金旭、謝金灜依各自耕作使用之土地承擔甲借 名登記契約,應有同意。 ②謝四厚死亡前與謝金旭同住於附圖一A所示建物,謝金梱於生前 雖曾囑付謝金旭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謝金旭卻未予辦理,除念 及手足病重,不忍紛擾,容亦因謝四厚猶尚健在同住,受限謝 四厚分家時所言「等他百年以後再分割」之故;而謝四厚與謝 金梱非法律專業之人,應無能辨別移轉登記、分割之法律意義 ,故「等他百年以後再分割」,推之當事人真意應係指待謝四 厚死亡後,謝金旭、謝金灜始得依所分配耕作使用之土地,請 求謝金梱移轉登記與分割,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終 止後返還請求權需待謝四厚死亡方得行使等語,尚非無據。 ③基上,乙、丙借名登記關係各為謝金旭、謝金灜承擔甲借名登 記契約而來,雖因謝金梱死亡而消滅,然當事人約定需待謝四 厚死亡方得請求返還,應係返還請求權行使限制之約定,依民 法第128條規定,應自謝四厚95年1月8日死亡時起算,迄上訴 人於108年7月19日起訴(原審卷一第5頁),未逾15年時效,則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不可採。 ㈢謝金旭依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在謝金梱名下之土地為附 表編號1-1、1-2、1-4、1-6、1-9;謝世寶等6人依繼承謝金灜 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謝金梱名下土地為附表編號3、4:  上訴人主張:謝四厚為系爭6地實質所有權人,於系爭日期各 依謝金旭、謝金灜所耕作如附圖二J部分土地(謝金旭)、附圖 四所示紅(謝金旭)、黃(謝金灜)區塊土地,贈與謝金旭、謝金 灜並承擔甲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縱認 上訴人承擔甲借名登記契約,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日期所 耕作的土地即為其等請求之上開土地等語置辯。茲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前案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附 表所示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等語,上訴人則稱:系爭 6地為謝四厚借名登記在謝金梱名下,伊等為實際所有權人, 且被上訴人自承謝金梱將土地交由伊等耕作使用,基於借名登 記或使用借貸關係,伊等均有權占用等語。前案確定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占用情形 (見不爭執事項㈦),惟此乃前案第一審於107年3月15日現場勘 驗結果,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前案第一審卷第54頁),僅得證明 上訴人於勘驗期日之占用情形,上訴人主張伊等借名登記土地 範圍以謝金旭、謝金灜受贈、承擔甲借名登記契約之系爭日期 為準(本院卷第294頁),系爭日期即兩造於60幾年間分家之日 ,如前說明,距上開勘驗日期近半世紀之久,自難以勘驗時之 占有情形作為上訴人於系爭日期耕作使用範圍之認定;又上訴 人於系爭日期耕作使用範圍為何,未列入前案爭點判斷,兩造 對此亦未盡攻防,此觀前案卷證及前案確定判決可明,應不生 爭點效之效力,本院自不受拘束。 ⒉經查: ⑴謝陳金麗於前案證稱(本院卷第206、212頁): ①前案第一審卷一第57頁所示照片(即附圖一A、F),是我們(即謝 金旭)的,A是我們現在住的房子,那時蓋房子,後面就是種東 西,陳罔住58頁D(即附圖三D),59頁E(即附圖一E)是陳罔以前 養蠶處,60頁B(即附圖一B)是我們以前養豬處,60頁下方照片 (即附圖一H)及61頁(即附圖二J)的○○園是我們種的。 ②000地號土地原來登記在謝鎗名下,後來謝鎗回去○○,謝四厚就 說○○那邊土地給謝鎗,這邊的地給另外2個兄弟,叫謝金旭去 登記,謝金旭就登記給謝金梱等語。 ⑵謝育錡於前案證稱(本院卷第188至191、194頁): ①約55年間,謝四厚將西部土地賣掉,舉家搬到臺東買地居住。 我知道謝金旭、謝金灜、謝金梱各自耕種的位置,我們以前都 住那裡,謝金旭、謝金梱後來有在上面蓋房子;前案第一審卷 一第58頁C2(即附圖三C2)是謝四厚蓋的老家,58頁D(即附圖三 D)是陳罔住的,59頁E(即附圖一E)是陳罔以前○○處,60頁B(即 附圖一B)是我們養豬地方,57頁A(即附圖一A)是謝金旭房屋的 後面,屋後及右邊土地(即附圖一F)也是謝金旭的。謝金梱的 住家在C2後面。 ②離家較遠的那塊土地約1甲多,原登記謝鎗名下,謝鎗離開臺東 後,就登記在謝金梱名下,實際上是謝金旭在耕作,所以把權 狀交給謝金旭等語。 ⑶謝鎗於前案證稱:上訴人現在使用的土地,是他們應該要得到 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85頁)。 ⑷基上,審酌謝陳金麗為謝金旭配偶,與本案深具利害關係,所 言難逕予憑採;謝育錡已分得謝四厚所遺50萬元現款,不參與 臺東土地分配,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可參(原審卷二第149頁), 應無利害關係,復為兩造長期相鄰居處之親人,應無虛偽陳述 之動機,且就各房於系爭日期耕作使用系爭6地情形陳述具體 ,所言較為可信。至謝鎗自承隨謝四厚舉家遷至臺東後,因與 謝金灜不合,僅住4個月,於55年農曆5月即返回西部(本院卷 第181、185頁),衡情對之後上訴人耕作使用系爭6地情形,應 不知悉,是其上開⑶所言無據,自難憑採。經互核謝陳金麗、 謝育錡之證詞,可知: ①附圖一A、B(附表編號1-1、1-4)、附圖一F(附表編號1-2、1-6) 為謝金旭於系爭日期所耕作使用之土地,附圖三D(附表編號3) 、附圖一E(附表編號4)是謝金灜於系爭日期耕作使用之土地等 情,謝陳金麗與謝育錡證述一致,堪予認定。 ②附圖二J部分(附表編號1-9)屬000地號土地,於OO年O月OO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謝金梱,與其他5筆系爭土地係於OO年O月O0 日登記予謝金梱不同(見不爭執事項㈡1)。依地籍異動索引(原 審卷一第30至31頁),000地號土地雖無謝鎗曾為所有權人之登 記紀錄,然66年間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三親等 內之買賣,以贈與論;觀之上訴人所提證物3「台東市公所函 文」(原審卷一43頁)記載:謝鎗於「OO年OO月OO日」贈與謝金 梱財產等語,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謝金梱之日期相近, 可見謝鎗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因屬三等親內之買 賣,而依上開稅法規定申報贈與稅;參以謝明良自承:000地 號土地係謝金梱向謝鎗購買(原審卷三第92頁),堪認被上訴人 對謝金梱係自謝鎗受讓登記為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並不爭執 ;上訴人復主張謝金旭持有證物4所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原審卷一第9、44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循此,足認謝 育錡上開第②點所稱「離家較遠的那塊土地」應係指000地號土 地無疑;謝育錡與謝陳金麗均證稱該地係由謝金旭耕作,堪認 謝金旭主張附表編號1-9「附圖二J部分」為其於系爭日期所耕 作使用之土地,應屬可採。 ③至上訴人其他部分之請求,所舉證據僅有謝陳金麗之證詞,然 對照上訴人所請求附圖四所示紅、黃色區塊,與謝陳金麗於本 院作證圈畫之位置、範圍,明顯不同,此有謝陳金麗圈畫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132頁)。此部分上訴人舉證不足 ,尚非可採。 ⒊從而,謝金旭主張其依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在謝金梱名 下之土地如附表編號1-1、1-2、1-4、1-6、1-9所示,及謝世 寶等6人主張伊等依繼承謝金灜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謝 金梱名下土地如附表編號3、4所示等語,應屬可採,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㈣謝明良與吳佳惠被訴部分: ⒈謝明良與吳佳惠於OO年O月OO日就000等4地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 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有效: ⑴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 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 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 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謝明良於OO年間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為規避賠償責 任,與吳佳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 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網路新聞截圖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60 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謝明良車禍肇事,係由吳佳惠 向娘家借款賠償被害人,用代付的賠償金充抵買賣價金,才將 000等4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佳惠,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所提上開新聞內容僅得證明謝明良於OO年間駕車肇事致 人於死之事實,無法逕予證明其與吳佳惠於00年0月00日所為 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②謝明良與吳佳惠為夫妻,謝明良於OO年間車禍肇事致多名被害 人傷亡,吳佳惠以謝明良代理人身分,於95年11月27、95年12 月15日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金額總計360萬8,650元,吳佳惠於 上開調解期日,當場給付被害人現金合計210萬8,650元,另由 強制汽車保險給付150萬元予死亡被害人之家屬(見不爭執事項 ㈤);可知謝明良係賠償被害人後,方將000等4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吳佳惠,依事件時序邏輯,非欲脫產而為,應屬明悉。至 謝鎗於前案雖證稱:謝明良發生車禍,為了脫產才把土地移轉 登記予吳佳惠等語(本院卷第183頁),惟謝鎗並未參與車禍賠 償事宜,究係親見親聞抑或傳聞臆測之詞,容屬有疑,此節因 非前案爭點,故兩造於前案未就此詳詢謝鎗,此觀上開謝鎗證 詞筆錄自明,被上訴人於本案既提出上開調解資料為據,謝鎗 此部分證詞自難採信。 ③000等4地既經謝明良移轉所有權予吳佳惠,上訴人已無從依乙 、丙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謝明良將 000等4地移轉登記為伊等所有。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吳佳惠 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先位聲明㈡),及請求謝明良將000等4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伊等所有(先位聲明㈢、㈤),均無理由 。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備位請求謝明良給付賠償部分:  上訴人主張謝明良依繼承法律關係,負有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 義務,其將000等4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他人,而無法返還 ,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任等語,然為謝明良否認。查: ⑴甲借名登記契約因謝金梱死亡而消滅,惟約定謝四厚死亡方得 行使返還請求權之限制,經謝金旭、謝金灜於系爭日期承擔( 即乙、丙借名登記契約),系爭6地既由謝明良、謝混閔分割繼 承,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應就各自所分得部分,負出名人 返還責任。 ⑵從而,謝金旭依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予謝明良之土地為 附表編號1-1、1-2、1-4、1-6、1-9,於謝四厚死亡後,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因謝明良擅自處分上開土 地致給付不能,具可歸責性,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本 件上訴人於108年7月起訴(原審卷一第5頁),000、000、000地 號土地於108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元,000地號土地 為每平方公尺59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 299至300頁),謝金旭各以每平方公尺640、590元作為起訴時 公告現值計算損害(本院卷第282頁),未逾上開範圍,被上訴 人亦無異見(本院卷第294頁),應屬可採。故謝金旭依民法第2 26條規定,請求謝明良給付3,724,124元(《附表編號1-1【108. 31平方公尺】+1-2【89.25平方公尺】+1-4【345.62平方公尺 】+1-6【618.82平方公尺】》X640+1-9【5,051.6平方公尺】X5 9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⑶謝世寶等6人依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之土地為附表編號3 、4,非屬登記謝明良所有土地,則其請求謝明良負給付不能 責任,應無理由。 ㈤謝混閔被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6地為農地,限於法令分割最小面積限制, 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比例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請求移轉 應有部分比例,與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符等語。說明如下: 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系爭6地分割後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辦理分割,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OOO年O 0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53頁)。謝 世寶等6人依丙借名登記契約,就附表編號3、4所示登記謝混 閔名下土地,各部分面積均未逾0.25公頃,無法請求分割移轉 該特定部分土地,應屬明悉。至謝金旭於系爭日期耕作使用土 地範圍,俱非登記謝混閔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如前說明 ,則其請求謝混閔移轉000地號土地0000000分之9131、000000 0分之39795應有部分(先位聲明㈣),即無理由。 ⒉審酌謝四厚為照養子女及後世子孫,購買系爭6地供各房建屋、 耕作,囑付於其百年後再行分割,契約目的應有意讓子女各自 依耕作區域分得系爭6地。謝世寶等6人因現行法令限制,為避 免判決無法執行,將附表編號3、4所示特定部分土地面積換算 成應有部分比例而請求移轉之,未逾依契約關係所受利益範圍 ,於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得另行請求合併分割分配該特定 部分土地,無違契約目的。又謝世寶等6人就此部分遺產尚未 分割,則請求謝混閔應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 000000分之00000(0000000分之22868《附表編號3》+0000000分 之3753《附表編號4-1》)、000地號土地113872分之7203(附表編 號4-2)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綜上,結論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謝明良請 求吳佳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先位聲明㈡),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謝金旭於本院變更之訴,依乙借名登記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規定,先位請求謝明良、謝混閔移轉系爭6地應有部分(先位 聲明㈢、㈣),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追加 備位請求謝明良給付3,724,1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㈠)。  ㈢謝世寶等6人於本院變更之訴,依繼承法律關係、丙借名登記關 係及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請求謝混閔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6621、000地號土地113872分之720 3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先位聲明㈥);另先位請求謝明良移轉000等4地 應有部分予其等公同共有(先位聲明㈤),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 ,追加備位請求謝明良給付247,731元(備位聲明㈡),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謝金旭變更之訴無理由、追加 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謝世寶等6人變更之訴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土地占用人 次編號 占用土地(土地段名:臺東縣○○市○○○段)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1 謝金旭 1-1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  108.31 吳佳惠 1-2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部分  89.25 1-3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  845.5 1-4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  345.62 1-5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  17.35 1-6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部分  618.82 1-7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  169.85 1-8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  293.59 1-9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J 部分  5,051.6 2 謝金旭 2-1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部分  393.66 謝混閔 2-2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  102.89 2-3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 部分  684 3 陳罔 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謝麗雅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 部分  228.68 謝混閔 4 陳罔 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謝麗雅 4-1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  37.53 謝混閔 4-2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  72.03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5

HLHV-113-重上-3-202502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佳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佳惠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14日止累計13,630元正未給 付,其中12,148元為消費款;1,382元為循環利息;10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60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148元 吳佳惠 自民國114年01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1-17

TCDV-114-司促-1760-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吳佳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吳佳惠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 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 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 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遲延利息,暨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 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 合計新臺幣68,31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 外,其中本金新臺幣61,733元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及按月付違約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 權益。 釋明文件:電腦畫面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新戶 謄,合併函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0

TCDV-114-司促-1118-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英豪 義務辯護人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吳佳惠 義務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640號、113年度偵字第3506號、113年度偵字第3575 號)及移送送辦 (113年度偵字第9243),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30、36至43、45、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㈠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 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 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 ,向其毒品上游購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70包(購入時係以夾鏈袋包裝) 後,為圖順利對外販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13樓住處,將上開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另行分裝倒入外包 裝為小狗圖樣之包裝袋內,再加入橘子風味之水果粉後,予 以分裝再經封膜機封口,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共78包後欲伺機對外販售。㈡乙○○明知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前 揭4-甲基甲基卡西酮)、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兩種以上毒品(前揭2種毒品),經得悉丙○○欲對外販售上 開小狗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11日11時18分許 ,依丙○○指示,使用如附表編號47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 繕打毒品交易訊息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通訊 軟體顯示照片為龍頭圖樣)詢問是否願擔任丙○○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下線,以此方式與丙○○共同伺機對外販售上開毒品咖 啡包。 二、丙○○、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2年6月15日13時9分許, 依丙○○之指示,以前揭方式傳送毒品交易訊息予前揭友人, 詢問是否願擔任丙○○販賣愷他命之下線,以此方式與丙○○共 同伺機對外販售愷他命。嗣經警於112年6月19日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其2人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0頁、第2 5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如附表所示扣押 物品目錄表、照片(警一卷第63至72頁、第125至150頁)、被 告乙○○與暱稱「龍頭圖樣」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1至120 頁)在卷可稽,再查扣如附表編號4、5、6所示毒品,經送驗 後,確檢出分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有如附表編號4、5、6所示 鑑驗書及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補强證據足佐,犯行堪以採信。  ㈡被告丙○○於毒品摻入水果粉後封包,屬「製造」毒品行為, 理由如下:   ⒈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 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 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 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 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 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 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依此 ,所謂「製造」行為,其重點並非在改變原有物質之化學 型態(使物質之原有分子重新組合排列,而產生新的分子 或物質)或物理型態(物質本身的組成分子沒有發生變化 ,而僅使組成物質之分子距離發生變化,故未產生新的分 子或物質),而在於有無對於原有之毒品原、物料進行加 工或改製之行為;如有,即使該加工改製行為並未使原有 毒品之原物料發生化學變化,而僅是改變其物理型態(例 如:改變外觀型態),亦屬「製造」行為。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 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 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 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 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 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 )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 件所涵攝(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   ⒉依前述最高法院向來見解,即使未改變毒品之原物料化學型 態,而僅是改變其外觀之物理型態,只要有「加工改製」 之行為,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禁止之「製造」 行為。由是,即使是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 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 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 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 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 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 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 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 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丙○○係將購入夾鏈袋包裝之原第三 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下 稱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使用如附表編號38分裝匙等 工具而攙混固定比例重量之橘子風味之水果粉料,混合調 製後,一併使用如附表編號30封口機封包有小狗圖樣包裝 袋,製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粉末 ,成一俗名「咖啡包」之新型態毒品,製造過程不僅將具 有刺鼻味道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攙混一定比 例之果汁粉予以加工調配,藉由果汁粉調味,除祛除「4- 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原態所具有之刺鼻味以外,並增 加香氣及適合飲用之味道,以改善「4-甲基甲基卡西酮」 等毒品外顯特性或感官體驗功效,而被告以上開方式配製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之混合物,目的即 意在製造,且為增加毒品數量而攙混果汁粉,將上開混合 物置入小狗圖樣咖啡包裝袋內包裝之行為,其目的又是在 便利流通及方便購買者施用,上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行為 均已足生毒品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則被告將「4-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毒品攙混橘子風味之水果粉裝袋封包之舉, 更易於施用,且易於與一般咖啡包商品混淆,使未曾接觸 過毒品之人誤觸毒品之機會大增,所生危害性更大,自應 認屬「製造」毒品之行為。   ㈢被告乙○○繕打毒品交易訊息傳送行為,屬分擔構成要件 行 為,為「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成立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大抵看貨、議價、 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可謂係販賣行為之部 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06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間乃在合同意思 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經查,被告乙○○既經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2次 犯行,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78 包小狗包裝的毒品咖啡包,是要拿來賣跟自己施用的,扣 案愷他命也是部分想要賣,部分自己施用。警卷内編號1-9 、1-10通訊軟體對話是我用乙○○的手機,跟對方聊天内容 ,是我唸給乙○○打字的,我請她幫我問,乙○○訊息內說「 你要做我老公的嗎、他給你一張14000、喝的」,意思是我 想邀對方做我的小蜜蜂,讓他賣那批毒品咖啡包。至於乙○ ○訊息內問「你們那邊有需要菸(圖樣)嗎 」,這段也是 我問的,我請乙○○幫我打字,我問對方是否需要愷他命, 價格一開始說1公克1600元,後來又說15至16,就是看數量 ,買的多,價格可以壓在1公克1500至1600之間等語大致相 符(偵一卷第371-373頁),足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均係分擔意圖販賣毒品之洽定交易行為,為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其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目的為伺機販售予買家,其製造 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行為與伺機販售尋找 買家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間,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斷。而被告丙○○既係以購入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粉末製造上開毒咖啡包,則其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5至6所示 愷他命意在伺機販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丙○○、乙○○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 第924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均為犯罪事實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加重部分:   ①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被告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均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丙○○前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案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因上開案刑之執行而知所 警惕,仍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如事實欄所載2次 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所為又非屬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其本案前開所犯2罪,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適當。   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 5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8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均為累犯。而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乙○○本案並無該解釋意旨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之情事,且本院審酌被告乙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其於前開案 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情節、罪刑更為嚴重之本案2罪, 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教化之效,被告乙○○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乙○○上開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為適當。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被告2人就上開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見偵一卷第53頁、第61頁、本院卷第251頁、第289頁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爰就其等本案所犯2罪,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事實 一 犯行部分先遞加而後減之;就事實二犯行部分,先加而後 減之。   ⒋被告丙○○主張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部 分,經本院函詢結果,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彰 警刑字第1130035419號函暨個別查詢報表(出入境查詢)函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1-14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直接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毒品危 害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增訂,顯係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 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 強或更便於施用(如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 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 性明確,本件扣得之毒品咖啡包製成品共78包及愷他命2 小包,雖被告丙○○僅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 品粉末與固定比例重量之橘子風味之水果粉料,混合調製 後,再封包有小狗圖樣包裝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惟其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舉措, 使人誤觸毒品而濫行施用並造成毒品擴散之危險性,且持 有之咖啡包及愷他命,被告2人一再伺機欲販售予買家, 實難認其等犯罪情節有何特殊情狀值得憫恕,況被告2人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等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多,客觀上已再無量 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戕害甚深,仍由丙○○自行購買毒咖啡包作為原料, 混合調配製造上開毒咖啡包,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侵害 ,並引發助長毒品散布之危險,被告2人又共同積極尋找 下游買家伺機販售,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 坦承自身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製造之上開毒咖啡包及 意圖販賣持有之愷他命數量均非鉅,且幸未流入市面;兼 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情況及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 本院卷第303頁)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酌被告丙○○製造咖啡包數量、方法及被告2人所犯本 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 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本 件被告2人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各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 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 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同此意 旨)。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已製造完成之毒咖啡包,抽驗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審酌其餘未經檢驗之咖啡包, 與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被告丙○○自承毒咖啡包均 是伊製造完成等語,堪認扣案咖啡包均含有相同之毒品成分 ,又附表編號5至6所示扣案物品經送鑑定,分別含有如附表 編號5至6所示愷他命毒品成分,此均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 卷可查,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0、36至43、45、4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 丙○○所有用於製造上開毒咖啡包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及被告2 人伺機尋找販售對象聯絡使用之手機,此情業據被告2人於 本院警詢及審理時供認明確(警一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06 -10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如附表編號7-8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之 規定,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或由檢察官另 行聲請沒收,併予指明。   ㈤其餘扣案物,包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等物,均無 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有關,且被告丙○○另涉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則其餘扣案證據及物品 ,皆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頁數 1 安非他命 1包 檢品外觀為晶體,經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9.2385公克,驗餘淨重9.218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29頁) 2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9公克 3 不明白色藥丸 1包 檢品外觀為白色錠劑,經檢出為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 (驗前淨重1.0909公克,驗餘淨重0.918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29頁) 4 毒品咖啡包(小狗圖樣包裝) 78包 ⒈現場編號4之檢品78包,經檢視均為透明包裝,內均為橘色粉末  (驗前總毛重17  3.14公克、包裝  總重約32.76公  克,驗前總淨重  約140.38公  克) ⒉經隨機抽取編號A24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淨重1.84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餘0.79公克) ⒊推估編號A1至A7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08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34至135頁) 5 愷他命 1包 檢品外觀為晶體,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淨重0.3434公克,驗餘淨重0.3025公克,純度79.8%,純質淨重0.274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29、132頁) 6 愷他命 1包 檢品外觀為白色粉末,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淨重0.0196公克,驗餘淨重0.0006公克,純度73.1%,純質淨重0.014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29、132頁) 7 彩虹菸(惡犬包裝) 2包 ⒈檢品外觀均為白  色包裝(1包內含  香菸18支,共36  支,驗前淨重5  0.1557公克,驗  後淨重48.9496  公克) ⒉經抽乙支檢驗,  檢出含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成分  (驗前淨重1.20  61公克,驗餘檢  品用罄,純度小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30、132至133頁) 8 彩虹菸(黑色包裝) 1包 ⒈檢品外觀為黑色包裝(內含香菸18支,驗前淨重22.1607公克,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推估驗前總淨重72.3164公克,總純質淨重0.2438公克) ⒉經抽乙支檢驗,  檢出含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成分  (驗前淨重1.26  69公克,驗餘檢  品用罄,純度1.1%,純質淨重0.013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30頁、133) 9 白色K盤(含2刮板) 1組 檢品外觀為K盤/塑膠盒(含卡片2張),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30頁) 10 黑色K盤(含刮板) 1組 檢品外觀為K盤/菸盒(含玻璃1片、卡片1張),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30頁) 11 美國人POWER包裝袋 1包 12 紫色貓咪包裝袋 1包 13 紅色韓文字樣包裝袋 1包 14 益生飲字樣包裝袋 1包 15 牛皮紙包裝袋 1包 16 帳冊 1本 17 夾鏈袋 1包 18 刮板 2支 19 刷子 1支 20 鏟管 1支 21 分裝藥匙 2支 22 攪拌容器 1個 23 盛裝容器 1個 24 K盤(含刮板) 1組 檢品外觀為K盤/玻璃盤(含卡片1張),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30頁) 25 鏟管(有K字樣) 1支 26 鑷子 2支 27 刮板 4片 28 剪刀 1把 29 電子磅秤 2台 30 封口機 1台 31 分裝容器 1包 32 罐子 1個 33 葡萄風味果汁粉 1包 毛重277公克,原裝於編號32罐子內 34 分裝匙 2支 原裝於編號32罐子內 35 分裝漏斗 1個 原裝於編號32罐子內 36 罐子(綠色上蓋) 1個 37 橘子風味粉 1包 毛重205公克,原裝於編號36罐子內 38 分裝匙 1支 原裝於編號36罐子內 39 書狀儲物盒(帶鎖) 1個 40 透明包裝袋 1包 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內 41 咖啡色熊樣包裝袋 1包 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內 42 42包裝袋 1包 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內 43 分裝藥匙 1包 原裝於編號39號儲物盒內 44 空膠囊 2盒 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 45 南棗核桃糕字樣包裝袋 1包 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內 46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47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48 IPHONE手機 1支 49 吸食器 2組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31頁) 50 玻璃球 4個 51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52 毛玻璃 1個 所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KSDM-113-訴-150-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所犯數罪 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 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 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 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 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 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4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 月在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已定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加計未 定刑部分之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 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違反護照條例1罪、販賣毒 品2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1罪,其 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故依受刑人所犯 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狀,以及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 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中陳述「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綜 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 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 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 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所犯如附表編 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 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8月19日 臺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93號 111年12月9日 臺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93號 112年1月31日 編號1之罪業已執畢,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 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25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9號 112年6月9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 112年9月27日 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3月26日 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 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7號 113年6月7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7號 113年7月17日

2024-10-23

KSDM-113-聲-1890-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