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鄭杰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7萬7,637元(含請求金額17萬5,911元加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4年2月23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726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
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040元(計
算式:2,540元-500元=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7萬5,911元 1 利息 17萬5,911元 113年9月1日 114年2月3日 (156/365) 1.775% 1,334.51元 2 利息 17萬5,911元 114年2月4日 114年2月23日 (20/365) 2.775% 267.48元 3 利息 17萬5,911元 113年10月2日 114年2月23日 (145/365) 0.1775% 124.04元 小計 1,726.03元 合計 17萬7,637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TYEV-114-桃補-28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