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雨熙(原名:吳佳澐)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49
、73至74、103頁、本院卷第27、31至33頁)。復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日調解不成
立,上情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卷宗資料無
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且聲請人亦未
提出該公司任何之債權證明文件而暫不計列外,其餘債權
人陳報情形如後:
1.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銀行整合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元
大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為1,
565,367元(見調解卷第163頁)。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為34
7,679元(見調解卷第115頁)、聯邦商業銀行陳報有擔保
債權為395,320元(見調解卷第137至141頁)。
3.吳欽堯陳報債權為735,250元(見調解卷第117至135頁)
、吳建忠陳報債權為407,214元(見調解卷第143至148頁
)。
4.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707,831
元【計算式:1,565,367+735,250+407,214=2,707,831】
,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08年8月
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見調解卷第17、47、51頁、本院卷第29頁)。而據合迪公
司陳報,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伊,核與本
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動產抵押公示資料相符。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係由派遣公司媒合工
作,目前平均薪資約為每月4萬元,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未領有任
何補助(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苗栗縣政府函覆結果相
符(見本院卷第55頁)。是認暫應以4萬元作為聲請人計
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為
據(見調解卷第105頁)。至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
倍即19,172元計算,扣除聲請人陳報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
000元(見本院卷第24、35至39頁),再依扶養義務人比
例即2分之1分攤,即為7,086元【計算式:(19,172-5,00
0)÷2=7,086】。至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目前申請育嬰留停
,故其每月支出扶養費為19,172元1節,未據聲請人提出
任何資料證明前情為實,是礙難逕予採認。
(三)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
,172元計算,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
26,258元【計算式:7,086+19,172=26,258】,洵堪認定
。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萬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6,258元後,尚餘13,742元。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
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
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12,368元【計算式:13,742
×0.9=12,368,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就已知利率之債權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計算,為每月2,432元【計算式:131,786×0.0
675÷12+199,560×0.1017÷12=2,432】;其餘債權人則以法
定利率5%計算,為每月9,902元【計算式:2,376,485×0.0
5÷12=9,902】。是以,已知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共計12,3
34元【計算式:2,432+9,902=12,334】,即堪認定。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
34元之既存本息【計算式:12,368-12,334=34】,堪認聲
請人即便盡力清償,仍難以削減債務原本,遑論聲請人尚
有擔保債務要負擔。是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即堪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TYDV-113-消債更-343-2024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