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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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 ,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 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 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3號   被   告 林欣靜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7日下 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檳榔攤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 間9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第一聯(收執聯)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3-28

PCDM-114-原交簡-25-2025032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詠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4646、66109號、113年度偵字第6145號),而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詠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手機1支及新臺幣280萬671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詠澔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 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0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通訊 軟體將其使用之蝦皮帳號「alex9847」(起訴書誤載為「al ex-9847」,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與本案蝦皮帳號下合稱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 FACEBOOK暱稱「楊明哲」、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楊」、「 廠商」之人(該等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約定可獲得提供蝦皮帳號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 、銀行帳戶每日2,500元之報酬。謝詠澔並聽從指示,於112 年7月6日至台新商業銀行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 本案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詐 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1「告訴人」欄所載之人, 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金融帳 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及以附表2「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2「告訴人」欄所載之人,致陷於錯誤,並於附表2「購 買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刷卡支付如附表2「消費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使3,351元之款項撥至本案蝦皮帳號內。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詠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1、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 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雖有不同,然均以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為要件,而因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 行,是此部分之修正與本案無關。   4.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固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 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 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罪。然查:   1.按揆諸洗錢防制法關於處罰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該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係因於網路上看到有人在租用及買受金融帳戶及蝦皮 帳戶,方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設定本案金融帳戶之 約定轉帳,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54646號 卷第49頁、偵字第66109號卷第89頁)。衡酌被告為身心 、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 解提供本案帳戶提供給非熟識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 ,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未再有 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 ,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就該等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本案犯行構成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為無正當理由 交付3個金融帳戶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使其有充分之機 會為攻擊防禦(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7頁),爰依法變更如 上,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1、2「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 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均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本 案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 轉帳以利大筆款項進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於本院 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程度,暨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 字第54646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共獲得7,500元對 價等語(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8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FACE BOOK暱稱「楊明哲」、LINE暱稱「小楊」、「廠商」之人 聯絡,有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見偵字第54 646號卷第29至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280萬6 71元,係被告遭警方逮捕時自本案金融帳戶內依警方指示 領出而遭扣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見偵字第54646號卷第14、19、26 頁)在卷可參。而本案如附表1所示之告訴人因陷於錯誤 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又扣案之280萬671元款項均非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 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8頁),然被告既得將 該等款項領出,應認此部分之款項為被告所得支配,且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其他詐欺及洗錢犯行所得之財物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吳宥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21時52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記載112年7月10日12時許),與吳宥萱聯繫,並向其佯稱:透過網路代標,可從中賺取傭金等語,致吳宥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2時52分許 82萬元 1.吳宥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66109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54646號卷第71至72頁) 2.吳宥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記錄及假冒代標交易網站之擷圖(偵字第66109號卷第36、39至46、49頁) 3.本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4646號卷第23頁) 2 廖琴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起(起訴書記載112年4月某時許),以不詳暱稱之人(起訴書誤載LINE暱稱「李國斌」)向廖琴珍佯稱其在齊魯製藥工作獲利頗豐等語(起訴書記載投資某期貨買賣APP),致廖琴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0時35分許 15萬元 1.廖琴珍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31號卷第116至119頁) 2.廖琴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假冒齊魯製藥網頁擷圖(他字第31號卷第81、85頁反面) 3.本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4646號卷第23頁) 3 彭凱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以LINE暱稱「李國斌」、「李叔叔」之人,聯繫彭凱綺,並向其自稱為外匯期貨之指導師等語,致彭凱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1時30分許 13萬元 1.彭凱綺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31號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 2.彭凱綺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對話記錄擷圖(偵字第54646號卷第76至78頁、113他31號卷第50、73至77頁) 3.本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4646號卷第23頁)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購買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洪冠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時許,於本案蝦皮帳號之蝦皮賣場刊登出售假冒之Marshall Emberton一代,致洪冠瑜陷於錯誤並購買上開商品,惟收取商品後發現該商品之功用不同且有故障狀況,始知購買到假貨。 112年9月12日19時30分許 3,688元 1.洪冠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145號卷第4至5頁) 2.洪冠瑜提供之蝦皮對話紀錄擷圖、訂單紀錄、賣家賣場資訊擷圖(偵字第6145號卷第12至13頁)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11037P號函暨檢附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6145號卷第9至11頁)

2025-03-27

PCDM-113-金簡-376-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洪清躬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4號、第8104號、第133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631 號、113年度偵字第34304號、第40701號),並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5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 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沒收。   事 實 張賢則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現金 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5月間,同意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名下帳戶收受款項(如附表一)。詐騙集團成員又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序轉入張賢則名下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 款時間、金額、帳戶、金流如附表二),張賢則再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二,包含部分未 證明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購買等值泰達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張賢則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 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審理程序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金訴82卷第45頁) ,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 ,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 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公布施行 。   2.中間時法並未變更法律構成要件,只是將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自「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成「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所規定的洗錢罪,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   3.裁判時法則將洗錢罪自第14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 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移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的要件。   4.被告於偵查否認洗錢罪(詳如之後的說明),只符合行為 時法的自白減刑規定,但是不符合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的 自白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行為時法可 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是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中間時 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是有期徒刑2月至7年;裁判時 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則是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有期 徒刑的上限框架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所以依據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該適用裁判時法。 (三)加重詐欺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 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存在裁判上 一罪關係的犯罪,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3目規定,也是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 可獲得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行為人,整體比較之下 ,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的法律規範,也就是按照現 行法律規定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聯繫、詐騙、 提供帳戶、取款、購買虛擬貨幣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二所 示之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判範圍的擴張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一)審判範圍的擴張:   1.告訴人林高雄於112年5月23日14時15分、14時17分,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嘉雄,下稱許嘉雄 帳戶);告訴人葉子瑜則於112年5月24日9時17分,匯款5 0萬元至許嘉雄帳戶的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6灰色網格 部分),經過告訴人林高雄、葉子瑜於警詢證述詳細(偵 13392卷第50頁反面、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65頁正背 面),並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偵13392卷第19頁正背 面)。   2.檢察官起訴書遺漏以上款項,而這個部分也是告訴人林高 雄、葉子瑜被詐騙後進行匯款,並輾轉流入被告提供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帳戶的部分事實,自然是法院可以審 理並認定犯罪事實的範圍。又法院已經於審理程序當庭告 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這樣的情況(金訴82卷第45頁至 第46頁),應該沒有造成突襲的疑慮。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的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71631號、11 3年度偵字第34304號、第40701號),與起訴的犯罪事實 ,為相同的被害人(即附表二編號3至6),匯款的時間、 金額、帳戶都一樣,屬於同一事實,法院自然應該一併進 行審理。  五、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提領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 包,最終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 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 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 ,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 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 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11罪)。   六、並無刑罰減輕事由的適用: (一)被告未於偵查自白犯罪:   1.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坦承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的事 實,已經針對「擔任取款車手」的客觀事實坦白承認,屬 於自白,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的適用等 語(金訴82卷第53頁、第55頁)。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自白」是指對於自己 的犯罪事實全部或是主要部分為肯定的供述,而加重詐欺 取財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意圖,如果行為人否認主觀故意,僅僅不否認客觀金流 或是有被害人被騙等事實,即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 件不符,難以認為已經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3.觀察被告於警詢、偵查歷次供述,被告對於自己的犯行存 在許多辯解,被告對於客觀金流及提領款項的事實,也只 是存在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監視器畫面而不否認,甚至於 偵查供稱:我沒有參與詐欺、洗錢罪的意思,我要還我自 己一個清白,我的回答很明顯我不認罪等語(偵3404卷第 81頁背面、第126頁背面;偵8104卷第55頁背面;偵71631 卷第139頁),可以認為被告於偵查並未承認加重詐欺取 財罪的主觀構成要件,無法認為是「自白」,因此辯護人 主張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的適用,並 無道理。 (二)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1.辯護人主張:被告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勇於面對司法審 判,被告只是一時誤觸法網,已知悔悟,也願意積極釐清 犯罪事實,而且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最底層車手,行為表現 的危險性並非嚴重,還有母親要扶養,應有降低刑度空間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金訴82卷第56頁 )。   2.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 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的情形而言。   3.被告於審理階段確實坦承犯行,但是被告將名下帳戶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又使用來路不明的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指定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隱蔽警方查緝金流,妨 害交易秩序,也造成社會大眾的不安,犯罪情節不算輕微 ,被告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的財產損失更不算少數,況且 被告不是出於不得已的苦衷才參與犯罪,客觀上不存在特 別值得憫恕的原因,即便科處被告最低的法定刑度,也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沒有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減輕被告處罰,因此辯護人的主張, 並無理由。 七、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又使用取得的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 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 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沒有證據證明 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屬於詐 騙集團的核心成員,購買1顆泰達幣可以獲利0.1元,已經 將所得自動繳交完畢,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與母親、弟 弟、女友同住,需要照顧母親,與另案被害人和解,要支 付和解金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 礎,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每顆虛擬貨幣會提高0.1至0.3元出售 等語(偵71631卷第8頁;偵40701卷第9頁背面、第13頁、 第15頁正背面),以最有利於被告的計算方式,可以認為 被告每顆泰達幣的獲利為0.1元。 (二)附表二所示之人總共損害606萬2,790元,又1顆泰達幣於1 12年4、5月間的價格大約是33元,加以計算以後,被告的 所得應該是1萬8,372元【6,062,790÷33×0.1≒18,372(四 捨五入至整數)】,被告已經將這部分的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完畢(金訴82卷第59頁至第60頁),應該依據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提領超過606萬2,790元的部分,與附表二所示之 人被詐騙的款項無關,無法計入被告的犯罪所得,因此被 告超額繳交的犯罪所得,日後判決確定後再進行處理,法 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 二、無法將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 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 句。 (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轉入指 定電子錢包的虛擬貨幣),已經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 ,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 三、扣案手機、隨身碟、電腦等物品,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與本案 有關(金訴82卷第47頁),應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適 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4-金訴-82-20250327-1

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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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洪清躬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4號、第8104號、第133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631 號、113年度偵字第34304號、第40701號),並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5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 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沒收。   事 實 張賢則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現金 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5月間,同意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名下帳戶收受款項(如附表一)。詐騙集團成員又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序轉入張賢則名下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 款時間、金額、帳戶、金流如附表二),張賢則再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二,包含部分未 證明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購買等值泰達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張賢則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 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審理程序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金訴82號卷第45頁 ),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 ),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 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公布施行 。   2.中間時法並未變更法律構成要件,只是將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自「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成「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所規定的洗錢罪,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   3.裁判時法則將洗錢罪自第14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 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移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的要件。   4.被告於偵查否認洗錢罪(詳如之後的說明),只符合行為 時法的自白減刑規定,但是不符合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的 自白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行為時法可 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是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中間時 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是有期徒刑2月至7年;裁判時 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則是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有期 徒刑的上限框架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所以依據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該適用裁判時法。 (三)加重詐欺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 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存在裁判上 一罪關係的犯罪,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3目規定,也是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 可獲得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行為人,整體比較之下 ,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的法律規範,也就是按照現 行法律規定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聯繫、詐騙、 提供帳戶、取款、購買虛擬貨幣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二所 示之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判範圍的擴張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一)審判範圍的擴張:   1.告訴人林高雄於112年5月23日14時15分、14時17分,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嘉雄,下稱許嘉雄 帳戶);告訴人葉子瑜則於112年5月24日9時17分,匯款5 0萬元至許嘉雄帳戶的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6灰色網格 部分),經過告訴人林高雄、葉子瑜於警詢證述詳細(偵 13392卷第50頁反面、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65頁正背 面),並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偵13392卷第19頁正背 面)。   2.檢察官起訴書遺漏以上款項,而這個部分也是告訴人林高 雄、葉子瑜被詐騙後進行匯款,並輾轉流入被告提供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帳戶的部分事實,自然是法院可以審 理並認定犯罪事實的範圍。又法院已經於審理程序當庭告 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這樣的情況(金訴82卷第45頁至 第46頁),應該沒有造成突襲的疑慮。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的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71631號、11 3年度偵字第34304號、第40701號),與起訴的犯罪事實 ,為相同的被害人(即附表二編號3至6),匯款的時間、 金額、帳戶都一樣,屬於同一事實,法院自然應該一併進 行審理。  五、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提領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 包,最終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 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 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 ,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 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 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11罪)。   六、並無刑罰減輕事由的適用: (一)被告未於偵查自白犯罪:   1.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坦承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的事 實,已經針對「擔任取款車手」的客觀事實坦白承認,屬 於自白,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的適用等 語(金訴82卷第53頁、第55頁)。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自白」是指對於自己 的犯罪事實全部或是主要部分為肯定的供述,而加重詐欺 取財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意圖,如果行為人否認主觀故意,僅僅不否認客觀金流 或是有被害人被騙等事實,即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 件不符,難以認為已經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3.觀察被告於警詢、偵查歷次供述,被告對於自己的犯行存 在許多辯解,被告對於客觀金流及提領款項的事實,也只 是存在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監視器畫面而不否認,甚至於 偵查供稱:我沒有參與詐欺、洗錢罪的意思,我要還我自 己一個清白,我的回答很明顯我不認罪等語(偵3404卷第 81頁背面、第126頁背面;偵8104卷第55頁背面;偵71631 卷第139頁),可以認為被告於偵查並未承認加重詐欺取 財罪的主觀構成要件,無法認為是「自白」,因此辯護人 主張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的適用,並 無道理。 (二)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1.辯護人主張:被告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勇於面對司法審 判,被告只是一時誤觸法網,已知悔悟,也願意積極釐清 犯罪事實,而且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最底層車手,行為表現 的危險性並非嚴重,還有母親要扶養,應有降低刑度空間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金訴82卷第56頁 )。   2.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 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的情形而言。   3.被告於審理階段確實坦承犯行,但是被告將名下帳戶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又使用來路不明的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指定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隱蔽警方查緝金流,妨 害交易秩序,也造成社會大眾的不安,犯罪情節不算輕微 ,被告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的財產損失更不算少數,況且 被告不是出於不得已的苦衷才參與犯罪,客觀上不存在特 別值得憫恕的原因,即便科處被告最低的法定刑度,也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沒有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減輕被告處罰,因此辯護人的主張, 並無理由。 七、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又使用取得的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 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 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沒有證據證明 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屬於詐 騙集團的核心成員,購買1顆泰達幣可以獲利0.1元,已經 將所得自動繳交完畢,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與母親、弟 弟、女友同住,需要照顧母親,與另案被害人和解,要支 付和解金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 礎,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每顆虛擬貨幣會提高0.1至0.3元出售 等語(偵71631卷第8頁;偵40701卷第9頁背面、第13頁、 第15頁正背面),以最有利於被告的計算方式,可以認為 被告每顆泰達幣的獲利為0.1元。 (二)附表二所示之人總共損害606萬2,790元,又1顆泰達幣於1 12年4、5月間的價格大約是33元,加以計算以後,被告的 所得應該是1萬8,372元【6,062,790÷33×0.1≒18,372(四 捨五入至整數)】,被告已經將這部分的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完畢(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提領超過606萬2,790元的部分,與附表二所示之 人被詐騙的款項無關,無法計入被告的犯罪所得,因此被 告超額繳交的犯罪所得,日後判決確定後再進行處理,法 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 二、無法將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 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 句。 (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轉入指 定電子錢包的虛擬貨幣),已經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 ,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 三、扣案手機、隨身碟、電腦等物品,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與本案 有關(金訴82卷第47頁),應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適 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4-金訴-104-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旭 選任辯護人 高紫棠律師 陳榮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旭知悉個人之姓名、身高、體重、 教育、職業、聯絡方式等登載在個人履歷上資料,均屬於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應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被告前因工作機會,取得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 之個人履歷,竟未得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之同意,亦未在 合法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 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將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之履歷傳送給附表所示之 人,而洩漏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黃鼎文、朱耿 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2人之履歷及附表所示電子郵件 影本作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其並未寄送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縱其有向其他政府機關檢 舉並檢附告訴人2人之履歷,也只是要表示告訴人2人明明不 具資格,卻詐騙各該單位以獲取標案等合作機會,其是要提 醒大家小心防範,其並沒有要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 益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寄送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無訛:   1、證人即告訴人黃鼎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民國104年5 、6月間成立公司,有與被告合作,當時在執行業務時, 有應被告要求提供履歷給他,就是他字第11501號卷第61 至63頁告證3所示履歷資料,卷附告證2、4、6至9所示電 子郵件,是其公司的合作對象如外貿協會、上海鄉村、南 豐碾米廠等收到的信件再轉寄給其或朱耿慶而列印下來, 信件中的附加檔案或雲端連結即為其和朱耿慶的履歷,這 些信件的寄件者是「Chen Chen」、「wer0424」,都是由 被告寄出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83頁)。   2、證人即告訴人朱耿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字第11501號 卷第69至72頁所示告證5為其個人履歷,其曾經將履歷交 給被告,讓被告去做一些作品進行宣傳使用,其有自外貿 協會、王瑋婷、南豐碾米廠、上海鄉村等合作對象收到轉 寄的電子郵件,該等郵件原始係由被告寄件給上開合作對 象,寄件人「Chen Chen」、「wer」開頭的Gmail信箱就 是被告,被告在該等信件中有附加其和黃鼎文的履歷檔案 或雲端連結,其收到該等信件後就列印下來交給律師處理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86至305頁)。   3、再依卷附由被告署名寄出予臺北商業大學張瑞雄之Gmail 信件擷圖以觀(偵字第5929號卷第69頁),亦可看出「Ch en Chen」、「wer00000000il.com」即為被告使用之電子 郵件名稱及信箱無訛;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 其係因為告訴人2人詐騙其的錢,其才會將如告證2至9所 示電子郵件寄給他人,目的是要讓他人知道告訴人2人在 騙人等語(偵字第32940號卷第6頁背面)。是由上開事證 綜合以觀,足認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確係由被告寄送予他 人收受無訛。   4、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信件,於上海鄉村轉寄予告訴人2人過 程中(依電子郵件顯示轉寄過程觀之,此信件係先寄給國 立臺北商業大學後,寄件者再將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回信之 內容轉寄給上海鄉村,上海鄉村再轉寄給告訴人2人)固 有經中間收件者更改郵件標題情事,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 鼎文、朱耿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訴字卷第176 至177、293至294、297至298頁),然並無證據足認該人 除於轉寄信件過程中更改郵件標題外,尚有於同次轉寄之 信件中,自行增添告訴人2人履歷檔案或雲端連結之情事 存在,自無從遽認附表編號6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即屬捏造 不實而不可採信,併此敘明。 (二)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所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 電子郵件所附之檔案或雲端連結,即係如告證3、告證5所 示告訴人2人之履歷檔案等情,此經告訴人2人證述無訛, 已如前述,而觀諸告證3、5所示,確各有載明告訴人黃鼎 文之真實姓名、身高、體重、學歷、工作經歷(他字第11 501號卷第61頁),及告訴人朱耿慶之真實姓名、學歷、 工作經歷、手機與電子郵件信箱等情(他字第11501號卷 第61至63、69至72頁),此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 個人資料」,且被告寄送含該等個人資料之電子郵件,亦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所稱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無 訛。   2、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 2款、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前於104年間,與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合作成立 創點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創點公司)經營行銷 事業,被告嗣於105年1月30日離職(創點公司嗣更名為 異星行銷公司),並與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有財務糾 紛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無訛(本院訴字卷第169、295頁),堪認被告 確有因故與告訴人2人拆夥並產生糾紛等節,是被告辯 稱其所作為係欲提醒告訴人2人之其他合作對象、不要 再被騙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2)再觀諸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被告除於電子郵件中檢附 告訴人2人之履歷資料外,於信件中各有陳稱:     ①「當初他(指黃鼎文)寄給我的,想必根(按,應為 「跟」之誤)貴公司提案的差很多吧」等語(他字第 11501號卷第57頁,編號1信件);     ②「你們世貿演講的公司負責人及合夥人利用造假資料 及公司造假作品騙錢的ppt檔案」、「連履歷都造假. ..經查證他0000-0000只上班過一年...2014年6月退 伍後第一份工作到到艾爾森數位公司上班...只有一 年工作經歷不可能擔任那麼多家公司顧問」、「朱耿 慶連工作經歷頭銜全都造假」、「以下為朱耿慶到處 放送的假履歷,到處欺騙他人」、「朱先生工作經歷 造假,我們跟上述對方發函求證,證實該先生經歷不 實,他是淡江大學化學系學生,是否畢業不得而知.. .」、「艾爾森老闆說這個人任職都無法提出畢業證 書後就在2015年6月離職...」等語(他字第11501號 卷第65至67頁,編號2信件);     ③「上海鄉村您們好您們合作配合的公司異星行銷公司 利用造假資料及公司造假作品騙錢的ppt檔案...」等 語(他字第11501號卷第73至79頁,編號3信件);     ④「朱耿慶及黃鼎文利用造假資料及公司造假作品騙台 灣人及大陸人的錢ppt檔案」等語(他字第11501號卷 第81至83頁,編號4信件);     ⑤「淡江大學化學系朱耿慶詐騙淡江化學系的錢120多萬 ...」、「2016年你們遇上淡江大學化學系騙子了... 」、「據說拿了120-150多萬做成這種只有200多人看 的鬼東西...朱耿慶校友拿了學校系上的錢做出這種 工讀生等級的騙子水準也好意思招搖撞騙...」等語 (他字第11501號卷第87至95頁,編號5信件,是寄給 南豐碾米廠客服信箱nf10000000e.com.tw,起訴書誤 載為寄給淡江大學化學系);     ⑥「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您們好查證黃鼎文是否為貴校的 講師?(詳加履歷表及各政府機關到處演講自稱是北 商大講師)」...「有一個人叫黃鼎文,自稱是是貴 校的講師...但我上到貴校網站卻查不到該位老師的 任何資料...期待貴校回應,以免又有很多單位因為 是貴校的講師頭銜錢(按,應為「前」之誤)去邀請 到相關單位演講」、「下面還有很多演講都是自稱自 己是該校講師...」(他字第11501號卷第97至101頁 ,編號6信件)。      則由被告於上開郵件所提及內容以觀,其確實各有提 及關於告訴人2人學經歷之疑點,且於信件中亦有論 及其所查證之經過,被告另有於信件後方附上其向杰 威爾音樂查證告訴人朱耿慶是否曾擔任知名歌手魔術 老師之合作經歷等情(他字第11501號卷第67頁);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信件之主旨,亦係為向國立 臺北商業大學查證告訴人黃鼎文是否確為該校之講師 、因告訴人黃鼎文曾有多次自稱為該校兼任客座講師 一情(他字第11501號卷第97至99頁),嗣後亦經國 立臺北商業大學回覆該校並未聘請告訴人黃鼎文擔任 兼任教師或講師等節(他字第11501號卷第100頁)。 是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發現告訴人2人學經歷 不實,為免其他單位受騙,始為寄送該等信件等節, 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3)況且,公司經營者之學經歷與誠信度,當屬合作廠商考 量之重要事項,甚至與消費者權益息息相關,則被告於 發現告訴人2人就渠等學歷、工作經歷之敘述與事實容 有出入後,遂寄信向告訴人2人曾經合作往來之對象敘 明該等情事,避免其他人再誤信而受騙受害,核其所為 尚屬事出有因,且亦可認屬增進經商誠信或交易安全此 等之公共利益所必要,抑或防止合作廠商受有財產等權 益損害之重大危害,而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第2款、第4款所列得為目的外利用之事由。又 被告既係基於此等增進公共利益或防免他人權益遭受重 大侵害之目的,自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存在, 自難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   (4)況觀本件告訴人2人之履歷檔案所示之學歷、經歷、聯 絡方式等事項,該等個人資料本就不難取得,相較於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其他所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指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等,其隱私程度明顯較輕,證人即告訴 人朱耿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證稱:其對外給他人的名片 即如偵字第5929號卷第539頁所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 06頁),而觀該名片上即載有告訴人朱耿慶之聯絡電話 等情(偵字第5929號卷第539頁),益足證之。又一般 人製作履歷檔案,係用於對外陳述公開介紹、推銷自己 ,以獲得相關工作職位或合作機會,此本屬事理之常; 再觀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於本件事發前,即各有於所 經營之Youtube頻道或Facebook粉絲團公開其等之履歷 資料,此有告訴人黃鼎文Youtube頻道影片擷取圖片( 擷圖日期106年6月18日,本院訴字卷第63至67頁)、告 訴人朱耿慶Facebook粉絲團連結擷取圖片(擷圖日期10 6年6月18日,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 院訴字卷第231、308頁)在卷可稽,可見該等履歷內容 早經告訴人2人自行對外公開及宣傳。是本院斟酌全案 情節,被告揭露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訊尚屬輕微,復屬 告訴人2人自行公開之內容,且被告利用該等個人資料 之目的主要是在防免告訴人2人之往來合作廠商受騙上 當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 產利益,抑或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存在,應屬無 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主觀意圖。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使本 院獲致被告有此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收受對象○○○○○○○○○○) 1 108年6月12日 下午5時34分 將告訴人黃鼎文履歷以信件附加檔寄送 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展覽業務處巫宜學(tin0000000tra.org.tw andrea10000000tra.org.tw)即告證2 2 108年6月12日 下午7時36分 將告訴人朱耿慶履歷以雲端連結方式提供 同上 即告證4 3 108年6月17日 上午10時6分 將告訴人朱耿慶履歷以雲端連結方式提供 上海鄉村股份有限公司行銷企劃部組長蘇元慈(ofe0000000ftip.com.tw) 即告證6 4 108年7月3日 中午11時2分 將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履歷以雲端連結方式提供 王暐婷 即告證7 5 108年7月3日 將告訴人朱耿慶履歷以雲端連結方式提供 南豐碾米廠客服信箱( nf10000000e.com.tw,起訴書誤載為淡江大學化學系) 即告證8 6 108年9月27日 下午1時49分 將告訴人黃鼎文履歷以信件附加檔寄送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rsch0000000b.edu.tw) 即告證9

2025-03-26

PCDM-113-訴-328-202503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昌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情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暨審酌加重其刑,復有 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法院應區分 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竊盜案件,與 本案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 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 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仍貿然駕 駛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有竊盜、槍砲等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稱退休及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1號   被   告 謝昌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昌宏前因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3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7日晚間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餐廳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8日凌晨0時55分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 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莊分局新莊所違反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 存根聯)影本、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3-21

PCDM-114-交簡-197-202503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千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6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12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千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末至第2行「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更正補充為「接續於 民國112年7月20日」;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資料 數量「9張」更正為「10張」,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 竟為貪圖私利,誆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因有詐欺前科而素行不佳、犯罪之 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所受財損程度且迄未獲受賠償,暨 其自陳高職畢業、待業中且無收入、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境生 活狀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被告詐欺取得如起訴書所示之款項共計5萬元,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68號   被   告 鄭千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千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20日、同年月2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以 下簡稱IG)暱稱「瑄」,向陳妍君佯稱:家人出狀況急需用 錢、家人出車禍,需再借款等不實理由,向陳妍君借款,致 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0日下午5時26分、同年月21日中 午12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至鄭 千儀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嗣經陳妍君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妍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千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妍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及其與被告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列印頁、告訴人陳妍君提供之113年2月21日於社群平台Threads與告訴人以外其他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當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列印頁9張 證明被告所稱家人車禍乙節係捏造之理由,為向告訴人訛詐款項之事實。 5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3-20

PCDM-114-審簡-5-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維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V-6935」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柏維與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維因其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 駕駛該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 其所駕駛之上開貨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 機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 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 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 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79號   被   告 陳柏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維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牌照遭 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 某日,透過臉書社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SV-6935號」 號車牌2面,於113年8月20日起,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之前 後方車牌懸掛處後,駕車上路而行駛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柏維於113年9月16日 凌晨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偽造車牌兩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屬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且 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20

PCDM-113-簡-5059-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林昆毅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對 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就「 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如主 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官未 盡其舉證責任,法院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本案就是否加重其 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而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為具體說明,是檢察官未說明本案被告有 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趁施作工程之餘,任意竊取告訴人吳玠衡家中之洋酒,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洋酒9瓶,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42號   被   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毅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⑤案件 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上開③、 ④案件所示各罪刑,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甲 、乙應執行刑與上開⑥案件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 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 ,於113年8月3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6時,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1樓受吳玠衡僱用在該處進行泥作工程,見吳玠衡 將洋酒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 嗣吳玠衡發現洋酒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113年8月5日下 午2時56分許,在林昆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廂內,起獲上開遭竊洋酒9瓶(價值共新臺幣1萬9,000 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玠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玠衡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 竊現場照片9張、查獲失竊物之照片共6張、監視影像翻拍照 片6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自111年起已有多 次竊盜犯行均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紀錄,仍持續犯下數起 竊盜案件,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本案被告係 利用受僱為泥作工程過程行竊,足見其未有省悟,爰求處有 期徒刑6月,以示懲戒。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竊取共計51瓶洋酒(價值約50萬元)部 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僅竊取其車內遭起獲之洋 酒1箱,其餘失竊洋酒非其竊取,亦不知去向,且此部分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 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同一事實,應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3-18

PCDM-114-簡-397-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王俊甫」署押各貳 枚、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貳張均沒收;未扣案王彥盛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彥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洗錢犯意聯 絡」,補充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8 行「收款收據(上印有『紅榮投資』之印文)」,更正為「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有『紅榮投資』之印文)」;第21行 「收款收據(已簽具『王俊甫』之署名)」,更正為「現儲憑 證收據(已偽造『王俊甫』之署名)」,並補充「被告於114 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 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 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 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 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 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紅榮投 資」印文、「王俊甫」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經理」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 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 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則應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收據上偽 造之「紅榮投資」印文、「王俊甫」署押各2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 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 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將詐得款項 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 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 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 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收款10萬元可得新臺 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本件被告收款2次,則1 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29號   被   告 王彥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盛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暱稱「經理」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 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 於113年1月8日,邀約劉玉蘭至假投資網站紅榮投資平台( 網址:www.app.vomsn.com)投資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紅榮官方客服帳號」,佯稱投資可以獲利,需將投資款項 交給指定之人等語,致劉玉蘭陷於錯誤,自113年1月8日起 ,共計交付現金達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其中113年1月11日15時前之某時、同年1月15日15時3 0分前之某時,即由王彥盛依暱稱「經理」指示,先列印出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收款收據(上印有「紅榮投資」之 印文),再分別於113年1月11日15時許、同年1月15日15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於收受劉玉蘭交付之現金 10萬元後,即將前述收款收據(已簽具「王俊甫」之署名) ,交予劉玉蘭收執,用以表示「紅榮投資」之外務專員「王 俊甫」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玉蘭。王彥 盛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10萬元攜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人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經劉玉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併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彥盛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劉玉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紅榮公司」收款收據單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紅榮投資」以「王俊甫」為經辦人員簽署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對話紀錄列印頁14張、手機翻拍照片4張(含來電號碼及紅榮操作平台1張)、紅榮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劉玉蘭遭騙經過。 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3日刑紋字第1136038713號鑑定書 證明本案「紅榮公司」收款收據單,經指紋鑑定比對結果,與王彥盛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彥盛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 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另洗錢防制 法亦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王彥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經理」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 罪嫌,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3-18

PCDM-113-審金訴-396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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