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9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宏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部分,除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
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宏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本件密接之時間、地點内所為多次公然出言辱罵之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決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公然侮辱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
合理,而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公然侮辱之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吳卓昊、黃誠中二人之名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素不相識
,縱因細故產生爭執,仍應尊重告訴人二人之名譽,不得任
以侮辱性言詞貶損告訴人二人,然被告竟無視社會秩序法律
之規範,因一時情緒失控而以本件言詞侮辱告訴人二人,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對告訴人二人名譽之損害程度,並酌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34號
被 告 洪宏溪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宏溪與吳卓昊、黃誠中2人素昧相識,洪宏溪於民國112年
10月10日晚間8月20日許,行經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時,因
聽聞吳卓昊、黃誠中2人之言論而認遭吳卓昊、黃誠中2人譏
諷,乃出聲質問吳卓昊、黃誠中2人,惟經吳卓昊、黃誠中2
人解釋後洪宏溪仍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
吳卓昊、黃誠中2人辱罵稱:「你讓人幹屁股」、「幹你娘
」、「龜兒子」等語長達數分鐘,足以貶損吳卓昊、黃誠中
2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吳卓昊、黃誠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宏溪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吳卓昊、黃誠中口出「幹你娘」、「龜兒子」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卓昊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吳卓昊遭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誠中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誠中於上述時地曾向被告解釋係屬誤會,惟被告仍繼續辱罵告訴人吳卓昊、黃誠中2人之事實。 4 告訴人2人提供之現場手機錄影檔案、譯文與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吳卓昊、黃誠中2人之經過。
二、核被告洪宏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於同日密接時間、地點内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意而為之,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請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接續公然侮辱告訴人吳卓昊
、黃誠中2人之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PDM-113-簡-4369-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