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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8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吳仁傑 吳天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一三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5

TCDV-114-司促-1438-2025020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林政宏 訴訟代理人 葉詩涵 李世明 被 告 黃方也合(即黃萬振之承受訴訟人) 黃亞煌(即黃金興之承當訴訟人) 陳建萌(即盧儷文之承當訴訟人) 許金元 陳明德 黃文徑 林再造 黃昆旗 黃昆明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昆誠 被 告 林水龍 訴訟代理人 黃臆儒 林瑞元 被 告 張淨雅 陳榮吉 林楷哲 陳俊翔 林敏如 許秀英 鄭宛珊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元 被 告 吳玉溱(即吳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雀銀(即吳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貞(即吳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張財發(即張清泉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正 張友榮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錦鳳 被 告 黃和田 黃和川 黃寵助 黃鄭金英 黃耀德(即黃萬守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添旺 被 告 羅有元 羅東福 周玉華 吳金濱 吳振成 吳信忠 吳正雄 吳儀庭 羅偉賢 兼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12至13頁關於附表三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 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應為補償人及金額 黃亞煌 陳明德 羅有元 黃文徑 陳榮吉 黃和川 羅東福 周玉華 黃昆旗 黃昆誠 黃昆明 陳建萌 黃鄭金英 吳正雄 吳麗雪 吳儀庭 黃添旺 合計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林政宏 658 4034 8930 24900 4594 1128 2156 6959 87 84 84 3684 1058 2324 2324 2324 2297 67625 林水龍 677 4149 9186 25613 4726 1161 2218 7158 90 86 86 3790 1088 2391 2391 2391 2363 69564 黃方也合 256 1572 3480 9702 1790 440 840 2711 34 33 33 1435 412 906 906 906 895 26351 吳玉溱 21 125 277 772 142 35 67 216 2 3 3 114 33 72 72 72 71 2097 吳雀銀 20 125 277 772 143 35 67 215 3 3 2 115 32 72 72 72 72 2097 吳美貞 20 125 277 772 142 35 67 216 3 2 3 114 33 72 72 72 71 2096 郭錦鳳 911 5581 12356 34451 6357 1561 2983 9628 121 116 116 5098 1464 3216 3216 3216 3178 93569 許金元 69 420 929 2591 478 117 224 724 9 9 9 383 110 242 242 242 239 7037 許家正 137 840 1859 5183 956 235 449 1448 18 17 17 767 220 484 484 484 478 14076 張淨雅 534 3273 7246 20205 3728 916 1750 5647 71 68 68 2990 858 1886 1886 1886 1864 54876 張友榮 399 2446 5415 15098 2786 684 1307 4219 53 51 51 2234 641 1409 1409 1409 1393 41004 林再造 246 1509 3340 9314 1719 422 807 2603 33 31 31 1378 396 869 869 869 859 25295 林楷哲 625 3827 8472 23623 4359 1071 2046 6602 83 80 80 3495 1004 2205 2205 2205 2179 64161 黃和田 137 838 1854 5170 954 234 448 1445 18 17 17 765 220 483 483 483 477 14043 陳俊翔 304 1862 4122 11492 2120 521 995 3212 40 39 39 1700 488 1073 1073 1073 1060 31213 林敏如 294 1801 3987 11117 2051 504 963 3107 39 37 37 1645 472 1038 1038 1038 1026 30194 吳金濱 10 63 139 388 72 18 34 108 1 1 1 57 16 36 36 36 36 1052 吳振成 10 63 139 388 72 18 34 108 1 1 1 57 16 36 36 36 36 1052 吳信忠 10 63 139 388 72 18 34 108 1 1 1 57 16 36 36 36 36 1052 黃寵助 71 434 961 2679 494 121 232 749 8 8 8 396 114 250 250 250 247 7272 許秀英 3 16 36 100 18 5 9 28 1 1 1 15 4 9 9 9 9 273 鄭宛珊 304 1864 4126 11505 2123 521 996 3215 40 39 39 1702 489 1074 1074 1074 1061 31246 羅偉賢 385 2360 5226 14572 2689 660 1262 4072 51 49 49 2156 619 1360 1360 1360 1344 39574 張財發 484 2963 6560 18290 3375 829 1584 5111 64 62 62 2706 777 1707 1707 1707 1687 49675 黃耀德 79 485 1073 2992 552 136 259 836 10 10 10 443 127 279 279 279 276 8125 合計 6664 40838 90406 252077 46512 11425 21831 70445 881 848 848 37296 10707 23529 23529 23529 23254 684619

2024-12-17

PTDV-111-訴-530-20241217-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黃國倫 吳益健 余世卿 余靜姬 李維鈞 李武芳 李惠慎 莊永文 吳鴻麟 吳鴻源 吳莊淑珍 邱財銘 余威志 余佩芬 余文宏 吳靜慈 黃頌舜 吳文聰 莊咏澂 吳偉全 邱秋霞 吳裕芳 吳裕隆 吳文振 吳偉志 吳偉成 黃吳菊香 邱聖輝 邱梅華 邱仲英 邱芳敏 林大鈞 邱澤惠 邱麗蓉 余遠哲 邱梅溱 徐子鈞(邱財銘之承當訴訟人) 黃秀玲(邱財銘之承當訴訟人) 吳健一(吳莊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惠(吳博勝之承受訴訟人) 吳仁智(吳博勝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珊(吳博勝之承受訴訟人) 追 加原 告 吳孟欣 張吳理淑 李應宏 吳霙佩 王欽哲 王美玲 王美瑛 林彥光 吳麗華 吳佩玉 吳裕盈 吳孟旭 吳純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建毅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追加原告 則追加為原告,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關於桃園市觀音區公所觀人字第160號之三七五 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追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吳莊月英於民 國(下同)112年9月13日死亡,由上訴人吳健一(下以姓名 稱之)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上訴人吳博勝於113 年3月16日死亡,由上訴人吳玉惠、吳仁智、吳佩珊(下各 別以姓名稱之)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吳莊月英及 吳博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更一卷4第159至160頁、第163至188 頁、第427至433頁、第445至449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桃園市觀音區○○○段○○○小段(下稱○○○小段)71-4、7 1-16、71-34、71-35、71-36、71-37、71-66、71-67、71-7 1、71-74、71-75、71-76、71-77、71-78地號土地及同區○○ 段(下稱○○段)1030、1024、1007、1032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小段71-15、71-68、71-72、71-73地號土地)共18筆 土地(以下單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上訴人邱財 銘(下以姓名稱之)為共有人之一,於111年1月25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其所有71-4、71-34、71-35、71-36、71-37、71 -66、71-6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各1/ 40移轉登記予黃秀玲、徐子鈞,此有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及 異動索引可稽(本院更一卷1第249至252頁、本院土地謄本 卷第503、683、739、813至815、859、901、961頁)。黃秀 玲、徐子鈞於111年5月3日聲請承當邱財銘就上開受讓土地 部分之訴訟(本院更一卷1第188頁),經當時之兩造當庭同 意(本院更一卷1第617至6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增列其二人為上訴人(下各別以姓名稱之)。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 。查上訴人起訴以被上訴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桃 園市觀音區公所(改制前下稱觀音鄉公所,改制後下稱觀音 區公所)觀人字第160號之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後 ,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辦理系爭租約註銷登記,經原審駁 回其訴,上訴人就註銷登記部分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追加起 訴主張:系爭租約一部不成立,且因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 無效,或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而終止等語,另追加聲明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因事實如後之 貳.一.㈠、㈡之2至5所示內容),核原訴與追加之訴,均基於 系爭租約關係是否有效存續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訴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追加之訴有所關聯,得加以利用,則上 訴人之追加之訴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 重大影響。又追加原告亦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就上訴人之 原訴追加為原告,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更一卷2第61至6 2頁),就上開追加之訴追加為原告部分,亦符合上開基礎 事實同一情形。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各該追加之訴,程序 均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伊等之前手即訴外人莊阿土、邱良 得、吳天德、吳福萬、李景光、余傳福、余明德(下合稱莊 阿土等7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前手呂文德,於57 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斯時登記承租面積為3萬平 方公尺,於65年間因訴外人呂阿秀與呂文德姊弟分家,其二 人約定由呂阿秀繼受該承租人地位,並於78年間辦理變更登 記呂阿秀為承租人,呂阿秀於87年過世,由被上訴人繼承該 承租人地位。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範圍應如附圖乙標示綠色 及黃色部分全部(面積共13,594平方公尺)、附圖甲-1標示 藍色及綠色部分(面積共6,103.95平方公尺)、附圖丙-2標 示綠色部分全部(面積共8,273.85平方公尺),加計71-67 地號土地之719平方公尺,面積共計28,690.8平方公尺。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範圍如附圖乙標示綠色及黃 色部分全部(面積共13,594平方公尺)、附圖甲-1紅色斜線 部分(面積共2,525.5平方公尺)、附圖丙-2標示綠色部分 全部(面積共8,273.85平方公尺),加計71-67地號土地之7 19平方公尺,面積共計25,112.35平方公尺,均在伊等主張 之租賃範圍內,所以系爭租約登記之租賃範圍及面積超出伊 等主張之28,690.8平方公尺部分,應非屬系爭租約當事人合 意之租賃範圍,該部分租約不成立,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 爭租約超過上開28,690.8平方公尺部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系爭租約除上開㈠所示租約不成立部分外,有下列終止或無效 情形,由法院擇一原因事實為有利之判決,不定審判之先後 順序:  ⒈被上訴人自93年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代 表人林雲於97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5日內 給付93年至97年租金共計3萬9,750台斤稻穀,該函於97年12 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未如期給付,林雲依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97年12月30日送達,系爭 租約終止。如認為此次終止不合法,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 人林大鈞於104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 給付98年至103年租金共計4萬7,700台斤稻穀,但未合法送 達,林大鈞於107年2月13日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為公示送達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7年4月20日裁 定准予對被上訴人公示送達上開催告函及終止租約函,該裁 定於107年5月11、12日於報紙刊登,系爭租約終止。如認為 此次終止亦不合法,被上訴人經公示送達催告後仍不繳納, 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向觀音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 解「租約終止登記」,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在調解程序中 ,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如該次終止也不合法,上訴人及追加原 告於111年6月17日以上訴理由㈢狀、於112年4月28日以上訴 理由㈥狀,先後對被上訴人以欠繳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即終止  ⒉被上訴人自90年起迄今,就71-36、71-4、71-34、71-35、71 -67、71-73、1030、1024地號土地多年廢耕,不為耕作,有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 系爭土地共有人代表人林雲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主張不為耕作期間為93 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於97年12月30日送達被上 訴人,系爭租約已經終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被上訴人自 98年1月1日起迄今,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上開土地之事由 ,於112年5月2日以上訴理由㈥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  ⒊被上訴人於86年間就71-4、71-34、71-35、71-66地號土地任 由觀音鄉公所施作道路及設護坡擋土牆使用,經系爭租約管 理人林雲向觀音鄉公所反應,觀音鄉公所方挖除恢復原狀, 屬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全部失效 。  ⒋被上訴人於108年以前(在上開3.之行為之後),在1030、10 24地號土地私設道路如附圖甲-2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依 序為112.17平方公尺、14.74平方公尺),屬未自任耕作情 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全部失效。  ⒌被上訴人自92年起至108年間,任由訴外人呂阿忠在71-16地 號(2007平方公尺)、71-71地號(947平方公尺)、71-76 地號(141平方公尺)、71-77地號(2平方公尺)土地耕作 ;任由訴外人呂桂英在71-16地號(2932平方公尺)、71-71 地號(3074平方公尺)、71-78地號(3平方公尺)土地耕作 ,及任由呂理通、呂林阿金母子在71-67地號(1387平方公 尺)土地耕作,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 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全部失效。 ㈢、綜上,系爭租約一部不成立,其餘部分業經終止或失效,其登記妨礙上訴人行使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約辦理註銷登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約辦理註銷登記。⒊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追加原告於二審起訴主張:起訴原因事實同上開一、所示內 容,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 請求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租約辦理註銷登記。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租約約定租賃範圍如附圖乙標示綠色及黃色部分(面積 依序4,893、8,701平方公尺)、附圖甲-1紅色斜線部分(面 積2,525.3平方公尺)、附圖丙-2標示綠色部分(面積8,273 .85平方公尺),並加計71-67地號土地之719平方公尺,租 賃面積合計25,112.35平方公尺,超過此部分,非兩造合意 之租賃範圍,該部分之租約不存在。且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重 複出租1030、1024地號土地與他人,並成立系爭租約及觀音 區公所登記之觀人字第11、12、14、161、171號租約(下依 序稱11、12、14、161、171號租約,合稱其他耕地租約), 但欠缺附圖可供確認各自承租範圍,而各耕地租約於1030、 1024地號土地登記之租賃面積,合計大於該2筆土地重測前 登記之面積,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將耕地全部點交予呂文 德及呂阿秀,實際點交之耕地應以被上訴人於87年間承接呂 阿秀之耕地面積為據,即本院於112年12月間至現場所見之 耕作現況如附圖甲-1所示紅色斜線部分。 ㈡、兩造合意將93年至97年間之地租租穀改以金錢方式給付,換 算後金額為31萬8,000元,經伊於98年間如數繳納予林大鈞 ,為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之事實,伊未積欠93至97年間地租。 系爭土地共有人僅點交24,985.44平方公尺(25,112.35-112 .17-14.74),是每年應繳納之地租為租穀6,621台斤,故伊 及前手呂阿秀自79年至97年間,每年溢繳租穀1,329台斤【7 ,950台斤*(5014.56/3萬)】,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返還溢繳金額,是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於 上開溢繳租穀抵扣98年起迄今之地租完畢前,不得再向伊收 取地租。且本件地租為往取債務,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未舉證 其等有至伊住所收取地租遭拒絕之事實,縱使伊應繳納98年 起之地租且未繳納,僅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地租遲延受領 ,伊不負遲延責任。再者,林雲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 終止租約,以及林大鈞於103年12月、104年1月間以存證信 函催告伊給付地租,均係該等2人個人之意思表示,非全體 出租人之意思表示,且林大鈞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 期」退回,未合法送達伊,是均不生催告繳租及終止租約之 效力。林大鈞於107年2月13日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對伊之公 示送達裁定,因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不發生終止租 約之效力。由於林大鈞前開催告繳納地租均不合法,上訴人 於108年2月27日調解程序以積欠地租為由所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以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111年6月17日以上訴 理由㈢狀、於112年4月28日以上訴理由㈥狀,以積欠地租為由 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終止效力。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就108年間以前之地租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伊得 拒絕給付,自無地租給付遲延情事,是本件不得以積欠地租 事由終止系爭租約。 ㈢、伊自94年起至103年止之期間均有耕作,或向大園區公所辦理 休耕,自104年後因上訴人拒絕續訂租約而無法辦理休耕, 但伊仍有繼續耕作,107年間轉種火龍果、玉米、高梁,難 認伊有長期廢耕情事,且71-16、71-71、71-74、71-75、71 -76等土地屬第三期重劃範圍土地,71-4、71-34、71-35、7 1-36、71-37地號土地屬第四期重劃範圍土地,依序於106、 107年間起遭重劃工程圍籬圈圍,而無法耕作,國土測繪圖 影像僅係某一特定時間之影像,不足證明伊有長期廢耕情事 ,自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㈣、觀音鄉公所於86年間基於安全考量,於農路旁設置護坡,而曾使用71-4、71-34、71-35、71-66地號土地之行政作為,非呂阿秀所為或得以排除,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自行向觀音鄉公所請求排除。1030、1024地號土地上之2至2.5公尺寬之泥土道路已存在數十年,非伊私設道路,且係供1030、1024地號土地及相鄰同段1025、102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觀音區富坡路52巷之唯一路徑。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未舉證伊有將系爭土地提供呂阿忠、呂桂英耕作之事實。上開均不足認定伊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準此,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一卷1第666至669頁、本院更一卷2 第62至66、133至139頁): ㈠、莊阿土等7人於57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呂文德,約定 每年地租為租穀,繳納地點在觀音鄉富林村佃戶,繳納期間 定為每年早季7月、晚季11月,承租面積30,000平方公尺, 而簽署系爭書面租約(本院上字卷1第127至128頁;本院更 一卷1第533至534頁)。 ㈡、重測前過溪子小段71、71-4、71-15、71-16地號土地,於73 年6月間因分割而陸續增加地號,71地號增加同小段71-36、 71-37地號;71-4地號增加同小段71-34、71-35地號;71-15 地號增加同小段71-66、71-67、71-68三地號;71-16地號增 加同小段71-71、71-72、71-73、71-74、71-75、71-76、71 -77、7 1-78等地號土地(本院上更一字土地異動索引及人 工作業登記簿謄本卷第139、155、187、203頁);重測後過 溪子小段71-15、71-68、71-72、71-73地號變更為樹林段10 30、1024、1007、1032地號(本院上字卷1第137、153、159 頁)。 ㈢、呂文德因積欠上開租約之地租,於69年間與其姊呂阿秀約定 ,由呂阿秀負責繳納欠租,且為實際耕作者,負責繳納每年 地租即租穀7,950台斤,呂文德與呂阿秀於78年8月22日進行 調解,約定將系爭書面租約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呂阿秀 (本院上更一卷1第531至541頁),呂阿秀遂持姊弟分家之 原因,於78年間,會同出租人林雲、余傳福2人,向觀音鄉 公所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變更登記為呂阿秀,出 租人變更登記為莊阿土、邱良得、吳天德、吳萬福、林雲、 余傳福、余明德,經觀音鄉公所核准(本院上字卷1第129頁 ;本院上更一卷1第525至532頁、第542至554頁、卷4第550 頁)。 ㈣、呂阿秀於87年4月10日過世(本院更一卷1第572頁),被上訴 人為其繼承人,於92年2月25日辦理系爭書面租約繼承登記 ,並向觀音鄉公所申請補發系爭書面租約,經該鄉公所以函 文檢送原承租人呂阿秀租約書影本予被上訴人(本院上更ㄧ 卷1第566至570頁)。嗣後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日向觀音鄉 公所提出系爭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經觀音鄉公所於92年4 月9日桃觀鄉民字第0920005717號函要求補正申請書內出租 人欄除林雲外之其餘出租人6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 等資料,另依所附土地謄本所載所有權人林雲之所有權土地 權利範圍為21分之3,請被上訴人釐正租約面積等語(本院 上更ㄧ卷1第600頁)。被上訴人補正出租人欄及承租面積後 ,觀音鄉公所於92年5月12日以觀鄉民字第7553號「桃園縣 觀音鄉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單」,檢附耕地標示 清冊一份予出租人吳天德等14人(如本院上更ㄧ卷1第581頁 附表),載明:被上訴人因原承租人呂阿秀死亡原因申請標 示租約繼承登記,由於台端未會同申請,依台灣省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通知,台端如有異議,請於接到通 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由本所逕為登 記等語(本院上更ㄧ卷1第578至600頁)。林雲之代理人即訴 外人邱財銘於異議期間內之92年5月19日提出申請書,以呂 阿秀尚欠地租2萬3800台斤未繳付、廢耕等由提出異議(本 院上更一卷1第584頁)。觀音鄉公所以92年5月22日觀鄉民 字第7553號函檢附前開申請書,通知被上訴人應就前開申請 書查照辦理(本院上更一卷1第587頁)。觀音鄉公所於92年 7月28日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准予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原 因: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於87年4月10日過世之呂阿秀就系爭 租約之權利義務),出租人附表則列吳天德、李景元、余明 德、林雲、黃國倫、黃頌舜、吳林阿金、吳益壯、吳博勝、 王吳正子、吳益堅、吳益健、余世卿、余靜姬、邱良得等人 (本院上字卷2第413至417頁)。 ㈤、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向觀音鄉公所申請續訂(註:非公所 自行核定)系爭租約,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8,5 78平方公尺,觀音鄉公所嗣後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核定 系爭租約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期6年 (本院上字卷1第131至133頁)。 ㈥、林雲以土地共有人代表名義於97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寄達地址:桃園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繳納 93年至97年間之租金,此存證信函於97年12月17日寄至上址 ,由呂清雄於收件人欄蓋章收受,並手寫註記「兄代」(本 院上字卷1第193至194頁)。 ㈦、林雲以土地共有人代表名義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寄達地址:桃園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被上訴人逾催繳期限,未繳納93年至97年止租穀39,750台斤 ,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以本存證信函 為解除(應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此存證信函 於97年12月30日寄至上址,由呂清雄於收件人欄蓋章收受, 並手寫註記「兄代」(本院上字卷1第195至196頁)。 ㈧、被上訴人交付發票日依序為98年5月31日、同年6月30日,面 額依序為4萬元、8萬元之支票2張與林大鈞,用以抵付地租 ,然此2張支票皆無法兌現而遭退票(本院上字卷1第309至3 10頁)。 ㈨、林大鈞以土地共有人代表名義於103年12月12日以桃園南門存 證號碼第846號(下稱第84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寄 達地址:桃園縣○○區○○路000巷00弄0○0號):被上訴人逾催 告期限,未繳納98年至102年共計租穀39,750台斤,已違反 減租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主動 出面給付等語,此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被上訴 人未簽收(本院上字卷1第199頁)。 ㈩、林大鈞以土地共有人代表名義於104年1月7日以桃園南門存證 號碼第9號(下稱第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寄達地址 :桃園市○○區○○里○○○00000號):被上訴人逾催告期限,未 繳納98年至103年止租穀47,700台斤,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3款,以本存證信函為解除(應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等語,此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被上訴 人未簽收(本院上字卷1第197至198頁)。 、林大鈞以第846、9號存證信函招領逾期被退回為由,向桃園 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公示送達,經該法院於107年4月20日以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於107 年5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將該裁定內容登報,該裁定於107年 6月11日確定(本院上字卷1第197至210頁;本院更一卷1第6 93至695頁、第697至700頁)。 、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向觀音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 調解,於107年10月26日進行調解,其結果不成立(本院上 字卷1第171至176頁;本院更一卷1第701頁)。 、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以「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依 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為由,向桃園市觀音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租約終止登記」,該次調解 於同年2月27日進行,調解結果為不成立(本院上字卷1第23 5至241頁;本院更一卷1第105至113頁)。嗣經桃園市觀音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將該案移送至桃園市政府調處,桃園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8年6月18日進行調處,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積欠達2年地租之總額,並經合法催告,系爭租 約應予終止等語。被上訴人表示出租人送達地址有誤,非租 約所載之戶籍地址,不生催告效力,且承租人溢繳租金多年 ,無欠租事實,不同意終止租約等語。經調處決議主文:「 本案承租人積欠租金達2年之總額,租約應予終止,惟承租 人不同意,調處不成立,移送法院審理。」(本院上字卷2 第463頁至468頁、第569至598頁)。 、系爭土地出租人之變革及原因如本院更一卷1第657頁之附表4 所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現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本院上更 一卷1第704頁所示)。 、71-16、71-71、71-74、71-75、71-76、71-77、71-78地號土 地皆在桃園市第37期觀音區草漯第三期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 劃區範圍內,目前第三區已完成重劃,市地重劃後之土地為 建地,且地段改編為富溪段(本院上更一卷1第211頁所示) ;71-4、71-34、71-35、71-36、71-37、71-66、71-67地號 土地在桃園市第37期觀音區草漯第四期重劃區範圍內,目前 進行重劃工程中,尚未重劃完成;1030、1024、1007、1032 地號土地未列入上開重劃區範圍(本院上更一卷1第211頁、 第295頁,上更一卷4第282頁)。 、上訴人於原審以108年8月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表示:被上 訴人於98年1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林大鈞戶頭、98年4月21日 匯款118,000元,共計318,000元,用以繳納93至97年地租等 語(原審卷第283、319頁)。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111年6月17日當庭以上訴理由㈢狀主張: 承租人自93年起經催告未繳納租金,經林雲、林大鈞以土地 出租人代表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並以本書狀之送 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上更一卷 1第621至627頁),再以上訴理由㈣狀,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本院上更一卷1第647至654頁);再於112年5月2日以上訴 理由㈥狀,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本院更一卷3第31至45 頁、卷4第281、580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註銷登記:   按承租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經出租人依民法第440條 第1項規定催告,逾期仍未支付者,或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應申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桃園市耕 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第3 款或第4款規定情形,申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應提出申請 書1式2份、原耕地租約書正本及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 處成立或法院確定判決者,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 確定判決書一份,桃園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8條第5款定有 明文。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如取得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 存在之確定判決,即得依上開規定,單獨持該確定判決申請 系爭租約終止登記,自無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租約辦理註銷 登記之必要,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 約辦理註銷登記,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更一卷4第578頁),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範圍及面積:  1.查系爭租約約定關於71、71-36、71-37、71-4、71-34、71-35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面積如附圖乙標示綠色及黃色部分所示(面積依序4,893、8,701平方公尺);關於71-16、71-71、71-74、71-75、71-76、71-77、71-78、1032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面積如附圖丙-2標示綠色部分所示(面積共8,273.85平方公尺);關於71-67地號土地租賃面積為767平方公尺;關於71-66、1007地號土地則非屬系爭租約承租範圍(面積為0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4第466、468-1頁),堪予認定。兩造僅就1030、1024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及面積有所爭執,上訴人主張1030地號土地租賃範圍如附圖甲-1標示藍色部分(面積3,960.09平方公尺),其四邊之一邊係以被上訴人現場耕作範圍之右田埂拉直延伸至地界線,其餘三邊係1030地號土地地籍線;1024地號土地承租範圍如附圖甲-1標示綠色部分(面積2,143.86平方公尺),其四邊之一邊係現場耕作範圍之左田埂往1024地號土地方向拉平行30公尺之直線,其餘三邊係1024地號土地地籍線等語(本院更一卷4第118頁);被上訴人則抗辯:1030、1024地號土地租賃範圍以現場實際耕作範圍為限,即附圖甲-1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依序為2,291.45、234.05平方公尺)等語。  2.1030地號土地部分:  ⑴查林大鈞負責向被上訴人收取地租,並代表系爭租約出租人 出面與被上訴人議定93至97年間地租之租穀變更為金錢給付 ,共計318,000元,被上訴人因此於98年1月20日匯款20萬元 至林大鈞戶頭,且於98年4月21日交付現金11萬8,000元予林 大鈞等情,為被上訴人自承之事實,且有被上訴人於98年間 簽立97年度耕作農戶繳租谷(應為穀)明細表影本1紙可稽 (本院更一卷4第367頁),堪認林大鈞兼代理系爭租約其他 出租人,長年管理系爭土地、收取地租,其對於系爭租約之 租賃範圍應知之甚詳。次查,林大鈞於108年2月27日前曾提 出系爭租約及其他耕地租約承租範圍之示意圖(下稱系爭示 意圖,調處卷第623至624頁、原審卷第387頁),經兩造共 同援引該示意圖作為認定系爭租約關於71-16、71-71、71-7 4、71-75、71-76、71-77、71-78、1032、71、71-36、71-3 7、71-4、71-34、71-35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相對位置之 依據,並請求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將租賃範圍繪製如附圖丙-2 標示綠色部分及附圖乙標示綠色及黃色部分所示(本院更一 卷4第103、379至380、466頁),參以被上訴人曾自承:系 爭示意圖所示系爭租約與其他耕地租約承租範圍之相對位置 ,除1024地號土地不包含在系爭租約範圍內之部分外,其餘 大致相同等語(本院更一卷3第72頁),可徵系爭示意圖所 示系爭租約就1030地號土地租賃範圍之大致位置,應可採信 。  ⑵再查,1030、1024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均為過溪子小段71-15地 號土地,其上登記之耕地租約有11號、12號租約、系爭租約 、14號租約等情,此有該登記租約影本可稽(本院更一卷3 第265、267、319至322頁)。依系爭示意圖所示1030、1024 地號土地上各租約之分布情形(原審卷第387頁、本院更一 卷4第107頁),自東向西之順序為11號、12號、系爭租約、 14號租約,且採「縱向方式」劃分範圍,各耕地均有臨農用 道路,無須經過他人耕地,即可直接與道路聯絡。且觀1030 、1024地號土地於63年7月11日、73年10月12日之空照圖( 本院更一卷4第101、435頁),明顯可見11號、12號租約、 系爭租約、14號租約之實際耕作情形,各自耕作區域周圍均 有明顯之直線田埂及防風林作為區隔。對照上訴人主張1030 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如附圖甲-1標示藍色部分(面積3,960. 09平方公尺),租賃範圍均有延伸至1030地號土地地籍線, 與上開各租約之劃分方式及上開空照圖所示之系爭租約範圍 相當,應屬可採。反觀,被上訴人主張1030地號土地租賃範 圍僅限於10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1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 2291.45平方公尺),未延伸至1030地號土地地籍線云云, 顯與上開縱向劃分方式及上開空照圖之內容迥異,要非可採 。  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12年7月12日準備期日合意1030地號 土地租賃範圍以「現場測量面積」為準,自應以被上訴人實 際耕作範圍為據云云(本院更一卷3第308至309頁、卷4第54 6頁),然本院依兩造各自主張之租賃範圍,由地政機關於 現場進行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即為兩造各自主張之「現 場測量面積」,要非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同意被上訴人主張者 ,或同意以「被上訴人現場實際耕作範圍」為租賃範圍,被 上訴人前開抗辯,顯屬誤解。兩造雖曾於112年7月12日、8 月23日準備程序中討論,是否以79年間登記之租約面積(面 積60,679平方公尺)或92年間登記之租約面積(面積58,578 平方公尺)扣除其他耕地租約面積之方式,推算系爭租約之 實際約定租賃面積一節(本院更一卷3第307至309、557至56 0頁),然因其他耕地租約之登記面積無法特定範圍,亦無 從確認是否與系爭租約登記範圍重疊,自難以上開方式推算 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範圍,且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準備期 日,再次與兩造確認複丈測量系爭租約就各筆土地之租賃範 圍及面積,經兩造同意修正認定標準,變更以系爭示意圖為 基礎等語(本院更一卷4第17至18頁),是兩造及本院均不 受112年7月12日、8月23日準備程序所述推算方式之拘束。  ⑷被上訴人抗辯:因為1030、1024地號土地重複出租,出租人 未實際將承租範圍全部點交予呂文德、呂阿秀,故1030地號 土地租賃範圍僅有附圖甲-1標示紅色斜線部分云云。然租賃 土地點交與否與系爭租約約定之承租範圍本屬二事,況且, 呂文德及呂阿秀自73年至87年間,均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每年 地租租穀7,950台斤繳納予系爭租約出租人一情,有上開四 之㈢內容及85年至87年度耕作農戶繳租穀明細表、78至90年 度各耕地租約地租歷年收入統計總表影本可稽(調處卷第12 35至1239頁、第1257頁),未曾見呂文德及呂阿秀對於出租 人交付租地之範圍有爭議,堪認系爭租約出租人確已將1030 地號土地租賃範圍點交予其2人耕作。且查,1030地號土地 如附圖甲-1標示與紅色斜線未重疊之藍色、綠色部分,其現 況為雜草、防風林、樹林茂密叢生一節,有履勘筆錄暨現場 照片可稽(本院更一卷4第118至119頁、第156至157頁、第2 03頁),難認存在重複出租予其他承租人耕作之情形,準此 ,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難採認。  3.1024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原主張:系爭租約之約定範圍不包括1024地號土 地等語,經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表 明不予爭執(本院更一卷4第44頁),堪認此部分生自認效 力。惟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現場勘驗時,當場撤銷上開自 認之事實,並改稱:1024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應為現場耕作 左田埂外為界往1024地號拉平行30公尺之範圍即附圖甲-1標 示綠色部分云云(本院更一卷4第44、118頁)。其中附圖甲 -1關於1024地號土地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34.05平方公尺 )為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經兩造不予爭執,堪認被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撤銷此部分之自認(本院更一卷4第3 79頁)。然關於附圖甲-1與紅色斜線部分未重疊之綠色部分 ,面積為1,909.81平方公尺(2,143.86-234.05),被上訴 人未同意其撤銷自認(本院更一卷4第118頁),且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雖於112年12月1日提出修正後之示意圖(下稱A示 意圖,本院更一卷4第99頁),然關於1024地號土地部分與 系爭示意圖內容大相逕庭,且無法說明1024地號土地之租賃 範圍何以係自左田埂向外拉平行30公尺之範圍。上訴人雖提 出63年7月11日、73年10月12日之空照圖(本院更一卷4第10 1、435頁),然觀此等空照圖及對照附圖甲-1,可見系爭租 約與14號租約之租賃範圍相鄰,惟二者間有明顯之直線田埂 、防風林作為區隔,14號租約之租賃範圍明顯包含1024地號 土地絕大部分,難認附圖甲-1與紅色斜線部分未重疊之綠色 部分屬於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是被上訴人前自認附圖甲-1 與紅色斜線部分未重疊之綠色部分屬於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 等語,揆諸前開⑴意旨,自不生撤回自認之效力。準此,系 爭租約就1024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僅如附圖甲-1於1024地號 土地上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34.05平方公尺),其餘部分 非租賃範圍。  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確 認第三人間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亦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 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租約一部不成立,但 仍請求駁回上訴人確認之訴全部,致上訴人欲取得確認判決 ,行使辦理終止系爭租約登記權利的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確認訴 訟,自有確認利益。  ⒌綜上,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應係:71、71-36、71-37、71-4 、71-34、71-35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標示綠色及黃色部分所示 (面積依序共4,893、8,701平方公尺);71-16、71-71、71 -74、71-75、71-76、71-77、71-78、1032地號土地如附圖 丙-2標示綠色部分所示(面積共8,273.85平方公尺);71-6 7地號土地為767平方公尺;關於103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1標 示藍色部分(面積3,960.09平方公尺);1024地號土地如附 圖甲-1關於1024地號土地上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34.05平 方公尺),面積共計26,780.99平方公尺(4,893+8,701+8,2 73.85+767+3,960.09+234.05)。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系爭租約超過28,690.8平方公尺部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自屬有據。 ㈢、系爭租約關於本院認定之租賃範圍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事由:  1.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 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 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不為耕作,則係指 承租人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 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不可抗 力,乃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 注意,亦無法避免者是。故所謂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應指 如天災、地變等人力所不能抗拒之特殊情事,致承租人無法 耕作,或縱然耕作亦屬無益,且承租人並無決定之餘地,不 得不停止耕作者而言。否則承租人在無該等特殊情事下,擅 自決定是否耕作,徒閒置地利,反使耕地未盡加利用,當失 該條例保護承租農民及地盡其利之立法良意。且不論其係一 部或全部不為耕作,出租人均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8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租約關於1030地號土地租賃範圍如附圖甲-1標示藍色部 分,業如前述。查被上訴人就1030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自 始僅耕作如附圖甲-1標示紅色斜線部分,與紅色斜線未重疊 之藍色部分均為樹林及草叢,無耕作事實,業據本院至現場 履勘確認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稽(本院更一卷4第118至119頁),及1030地號土地109年 10月25日、110年11月11日、111年11月21日之空照圖可佐( 本院更一卷4第437至441頁),堪認被上訴人繼受承租人地 位迄今,就1030地號土地附圖甲-1標示與紅色斜線未重疊之 藍色部分,面積共1,668.64平方公尺(3,960.09-2,291.45 ),長期繼續不為耕作,且期間顯逾一年以上。至被上訴人 抗辯:因上訴人重複出租1030地號土地,未將全部租賃範圍 點交予呂文德、呂阿秀云云,委不可採,業如前述。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為耕作71-15、71-34、71-35、71- 36、71-68地號土地之繼續一年以上等語。依被上訴人於本 院自陳:伊於104年間就上開土地申請休耕,但因提不出新 續約,故無法申請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核准休耕等語(本院更 一卷4第384頁)。參以兩造於107年10月26日至桃園市觀音 區公所進行調解時,調解委員表示:我們可以確定承租人於 103年底開始沒耕作等語(本院上字卷1第175頁),以及桃 園市觀音區公所指派實地調查人員即訴外人李佳惠於107年1 0月26日表示:出租人主張耕地自98年廢耕至今,期間是否 因重劃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廢耕尚須調查釐清等語(本 院上字卷1第175頁),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底起就上 開土地消極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由呂阿忠在71-16地號土地耕作, 繼續一年以上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至桃 園市觀音區公所進行調解時陳述:71-16地號土地被其他耕 地租約承租人占耕,伊才會不清楚耕地位置等語(本院上字 卷1第174頁),堪認被上訴人未耕作71-16地號土地,且對 於該耕地遭人占用亦消極不予排除侵害,或請求出租人排除 ,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5.被上訴人雖抗辯:伊自104年後仍有繼續耕作青皮豆等作物 ,107年間轉種火龍果、高粱等,且71-16地號土地屬第三期 重劃範圍,於106年間因重劃工程圍籬所圈圍,71-34、71-3 5、71-36地號土地屬第四期重劃範圍,於107年間因重劃工 程圍籬所圈圍,而無法耕作,有不可抗力因素云云(本院更 一卷4第564頁),並提出107年、108年間耕作照片、112年1 2月4日勘驗之現場照片、107年重劃工程圍籬照片為憑(本 院上字卷1第335至336頁、第183頁最上面照片、本院更一卷 4第199至201頁、卷3第129至131頁)。然上開107年間耕作 照片(本院上字卷1第335至336頁),僅係就局部之土地拍 攝,且無從確認其拍攝時間及位於哪一筆土地。而上開108 年間耕作照片(本院上字卷1第183頁最上面一張照片)以及 112年12月4日履勘照片(本院更一卷4第199至201頁),均 係針對1030地號土地之局部攝影,無法用以證明除1030地號 土地外之其他土地之耕作情形。又依上開107年重劃工程圍 籬照片顯示,部分土地於107年間確實因重劃工程圍籬圈圍 而無法進入耕作,但依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指派實地調查人員 即訴外人李佳惠於107年10月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會勘 結論:多數耕地因重劃作業無法進入及耕作,地上物因草漯 重劃全部清楚,目前可進入勘查的耕地未有明顯面畦、滿布 雜草、草高度低於鄰近廢耕地、未有大量灌木出現於耕地中 央;本所106年9月空拍畫面顯示,在未拆除地上物時期亦未 有耕作事實等語(本院上字卷1第175頁、調解卷第683頁) ,可知於107年10月4日會勘時,部分土地未受重劃工程影響 ,仍可自由進出及耕作。並對照106年5月15日現場照片(本 院上卷1第177至182頁)及107年10月4日現場照片(調解卷 第686至688頁),可見71-34、71-35、71-16地號土地於106 年5月15日當時未設有圍籬,71-34、71-35地號土地於107年 10月4日時未設有圍籬,均得進入勘查,且勘查結果為該等 土地斯時滿布雜草、樹木,毫無整地耕作之事實,自無被上 訴人前開抗辯之無法耕作之不可抗力事由存在。又縱使認為 71-36地號土地於107年間,確實因第四期重劃作業而無法進 入拍攝,推認該土地於107年間因重劃作業有無法耕作之情 形,但71-36地號土地至遲於103年底起至106年底止,仍是 消極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且無不可抗力之原因存在。  6.綜上所陳,上訴人業已證明被上訴人就1030地號土地附圖甲 -1標示與紅色斜線未重疊之藍色部分,面積共1,668.64平方 公尺(3,960.09-2,291.45),及所承租71-15、71-34、71- 35、71-36、71-68地號土地,不為耕作,均繼續超過1年以 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推翻上開事實,亦無法認定 被上訴人不為耕作,有不可抗力之原因,堪認系爭租約有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一部不為耕作情事,按前開1. 說明,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租約全部。至1024地號土地非系 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故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適用,爰不論述此爭點,併與敘明。  7.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 體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是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即應由其全體為之。依上開四之㈦所示,林雲雖曾於97年12 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然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林 雲為系爭租約出租人之代表人,是此次通知難認屬系爭租約 出租人共同行使終止權,自不生終止效力。然依上開四之 所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上訴理由㈥狀寄予被上訴人之方 式,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收受該書 狀(本院更一卷4第580頁),自屬出租人終止權之共同行使 ,是系爭租約於112年5月2日即告終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除不成立部分外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當屬 有據。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及第16條規定之原因事實為同一請求,因與上訴人主張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原因事實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 既認定後者有理由,即無庸審究前者(本院更一卷4第579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租約辦理註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予駁回。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約辦理註銷登 記,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在第二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 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追加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10

TPHV-111-上更一-17-20241210-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59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仁傑、吳天德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 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 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 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 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 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 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 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 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 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 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 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又因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1條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09日修正,嗣後金融機構讓與不 良債權應回歸民法第297條規定處理,參考其修法理由乃考 量「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自102年3月14日修 正生效後,出售不良債權已屬少數例外情形,另基於保障債 務人之權益及避免不良債權受讓人催討債務之合法性遭受質 疑,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回歸民法第297條規定辦理,爰刪除 原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債權係受讓自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來,惟查該債權讓與係11 2年8月9日成立,雖債權人有提出債權讓與公告之登報文件 ,然依前開規定,於104年12月09日修法後不得再以公告登 報方式為讓與通知,是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並未提出已為 合法債權讓與通知之釋明文件,其聲請即非有據,故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28

TCDV-113-司促-34759-20241128-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卿 鍾量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73號、103年度偵字 第238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七編號6部分,均撤銷。 李麗卿、鍾量在犯如附表七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麗卿自民國102年3月27日起,擔任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下 稱萬丹鄉農會)理事長(於同年7月26日解職),鍾量在於1 02年間,擔任屏東縣萬丹鄉鄉民代表,另張永成(已於106 年12月18日死亡,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為李麗卿之友 人,曾於約78年至90年間擔任萬丹鄉農會秘書。緣萬丹鄉農 會循往例於102年4月1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 稱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 約,受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辦理公糧經收(含收購)等相關 業務;又農糧署為掌握糧食來源、穩定稻穀價格及維護農民 之收益,於每年期稻穀收成時,均以高於市價之保證價格, 向農民收購當期自產(即實際種植,以下無論使用「自產」 或「實際種植」用詞,均為相同意思)之稻穀,亦即苟農民 實際種植稻穀且品質符合收購標準,則得於收購期間,按( 先前)依規定「申報」並經書面審核獲准而取得之「農民可 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下稱「核定通知單」,而此程 序以下則簡稱為公糧之「申報繳交」程序),其上所載之核 定數量,完成繳交公糧稻穀手續並「申請」核撥收購價款( 此程序以下簡稱為公糧之「申請核撥價款」程序);惟若農 民並未實際種植(出符合收購品質之)稻穀,或於收成前即 因故、甚且不得不將稻穀採收權賣出予他人以換取現金支用 ,自(再)無繳交公糧並「申請核撥價款」之權。 二、詎李麗卿、鍾量在、張永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為 獲取更多之收購公糧稻穀核定數量俾擴大獲利,竟俱在知悉 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李珠、林文雄等人縱有 種植102年第1期之稻穀,該等稻穀之採收權亦早在當年0月 間即遭鍾量在全數予以「貿(盡)」(台語,即包攬買罄/ 收購,下同,略)之情況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就以李珠、林文雄名義「申請核撥( 公糧收購)價款」部分,尚另分別與同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李珠、林文雄,而為下述行為:    ㈠「申報繳交(公糧)」部分   除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吳天德之印章外,復利用先 前鍾量在取得林幸子印章,郭再添、吳界問、周幸福同意代 刻印章,其他農民同意使用其印章;及取得農民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之機會,未經同意或逾越授權範圍, 先推由李麗卿、張永成於102年6月13日,在萬丹鄉農會2樓 理事長辦公室內,分別接續偽造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5、1 7至21、24至29所示之私文書【偽造印文(指吳天德部分) 、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偽造之署名部分,詳如附表六編號 1至3、5至15、17至21、24至29所示。而編號17、22、25所 示委託人李榮泉、王家財、張水忠之印文或署名部分,無證 據證明係盜用印章或出於偽造所致】後,再推由張永成於10 2年6月14日向萬丹鄉農會行使上述及附表六編號22所示私文 書「申報繳交(公糧)」,張永成並當場於萬丹鄉農會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盧羿妏列印之附表六編號4、16、23、30所示 之私文書,盜用林幸子、周幸福、吳界問之印章各2次致產 生印文各2枚,及蓋用所偽造(盜刻)之吳天德印章以偽造 吳天德印文2枚,而偽造並行使該私文書,即偽以附表四編 號123至126所示農民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名 義,完成繳交公糧之「申報」,以取得附表四編號123至126 所示之農民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102年1期「 核定通知單」,足生損害於前述被偽造印文、署名及盜用印 章之人,及萬丹鄉農會受託審核公糧收購之正確性。 ㈡「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部分   繼推由張永成於102年6月17日,將前述之附表四編號123至1 26所示之農民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102年1期 「核定通知單」,連同其另行所取得附表四編號127、128所 示之農民李珠、林文雄之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暨以附 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即如附表一 所示),佯為各該申請人自產之(已入糧倉)稻榖,一併交 予不知情之萬丹鄉農會承辦人陳韻竹,據以於同日製作附表 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谷物地磅秤量單」(即如附表三所 示)而作為上述6名農民確有「完成」繳交公糧稻穀手續之 依據,陳韻竹再將「谷物地磅秤量單」等件交予不知情之另 名萬丹鄉農會承辦人盧羿妏,據以於同日根據上述資料輸入 電腦而製作「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 下稱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訊系統「申請 核撥(公糧收購)價款」,致不知情之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 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款項撥入「萬丹鄉農 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不知情之萬丹鄉農會承辦 人員依據上述「付款憑證清冊」,於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 示之入款日期,將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入款金額,匯 入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入款帳號帳戶,再由附表四編 號124至128各該農民或其指派之人,或依李麗卿指示將李麗 卿所指明金額(亦詳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下同)直接匯入林 幸子帳戶,或提領所指明之現金數額,直、間接透過張永成 再最終交付予李麗卿、鍾量在(編號123部分,林幸子之帳 戶乃由鍾量在向林幸子借用並交予李麗卿保管,是以毋庸再 轉匯或提領現金轉交)。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最高法院既僅將本院上訴審判決關於附表七編號6部分(即 原判決關於附表七編號6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則本院所 得審究之範圍,自以該部分為限。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李麗卿、鍾量在(下依序稱被告李麗卿、鍾量 在,合稱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 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 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更一卷一第361至363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 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被告鍾量在與人合夥而早於102年0 月間,向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等萬丹鄉農民「 貿」稻榖後,乃於收成期間收割稻穀送入農會甘棠倉庫而取 得「濕穀檢驗秤量單」,之後合夥人轉往他處繼續收割稻榖 ,只留下一大批「濕穀檢驗秤量單」,因中風而行動不便的 被告鍾量在為此求助甫當選農會理事長的被告李麗卿,被告 李麗卿見狀不忍心但實在不了解相關規定,才要曾擔任過農 會秘書的張永成出面替被告鍾量在全權處理那批「濕穀檢驗 秤量單」。張永成詢問過農會實際承辦人後,就林幸子、吳 天德、周幸福、吳界問部分,乃是遵照農會承辦人的指示, 依序辦理公糧之「申報繳交」、「申請核撥價款」相關手續 ,被告李麗卿也只是在此過程中,曾與張永成一起在萬丹鄉 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內,填載「申報繳交」所需的書面資 料;至於就李珠、林文雄的部分,則是張永成私自使用被告 鍾量在的「濕穀檢驗秤量單」,更與被告2人全然無關。可 知被告2人於本案均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等犯意、犯行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1.被告李麗卿自102年3月27日起擔任萬丹鄉農會理事長(於同 年7月26日解職),被告鍾量在於102年間擔任屏東縣萬丹鄉 鄉民代表,另張永成則為李麗卿之友人,並曾於約78年至90 年間擔任萬丹鄉農會秘書;又萬丹鄉農會於102年4月1日, 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 ,受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辦理公糧經收(含收購)等相關業 務,而農民則得於收購期間,按(先前)依規定「申報繳交 」並經書面審核獲准而取得之「核定通知單」,其上所載之 核定數量,完成繳交公糧稻穀手續並「申請核撥價款」;暨 被告李麗卿、張永成乃於102年6月13日,在萬丹鄉農會2樓 理事長辦公室內,分別接續製作如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5 、17至21、24至29所示之「申報繳交」所需私文書後。再由 張永成於102年6月14日向萬丹鄉農會行使上述及附表六編號 22所示私文書予以「申報繳交」,且張永成並當場於萬丹鄉 農會人員盧羿妏列印之如附表六編號4、16、23、30所示之 私文書,蓋用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印章各2 次後,進而以農民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名義 ,完成公糧之「申報繳交」,並取得附表四編號123至126所 示之農民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102年1期「核 定通知單」。張永成嗣於102年6月17日,將前述之附表四編 號123至126所示「核定通知單」,連同其另行所取得附表四 編號127、128所示之農民李珠、林文雄之102年1期「核定通 知單」,暨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 (即如附表一所示),一併交予萬丹鄉農會人員陳韻竹行使 之,由陳韻竹於同日製作如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谷 物地磅秤量單」(即如附表三所示),作為上述6名農民確 有完成繳交公糧稻穀手續之依據,陳韻竹再將「谷物地磅秤 量單」等件交予另名承辦人盧羿妏,據以於同日根據上述資 料輸入電腦而製作「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 訊系統「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致農糧署南區分署 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價款撥入「萬丹 鄉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萬丹鄉農會承辦人員 依據上述「付款憑證清冊」,於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 入款日期,將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入款金額,匯入如 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入款帳號帳戶各節,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一第363至365、429頁),並有公糧 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書、農糧署南區分署106年4 月25日農糧南屏字第1061175887號函、農糧署南區分署陳報 狀及所附資料、濕穀檢驗秤量單、谷物地磅秤量單、102年 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核定通知單、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等件(即如附表五所示)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2.被告2人均知悉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等人縱有 (曾)種植102年第1期之稻穀,該等稻穀之採收權亦早在當 年0月間即遭被告鍾量在全數予以「貿(盡)」,復俱知悉 李珠、林文雄並無102年第1期之(公糧)稻穀可繳,乃由前 向諸多農民「貿(盡)」當期稻穀並因而取得「濕穀檢驗秤 量單」之被告鍾量在,提供「濕穀檢驗秤量單」各節,同經 被告2人坦言屬實(本院更一卷一第360至361頁),且經證 人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李珠、林文雄證稱: 當期或在學、或因休耕、或因稻穀將成熟之際遭逢大雨致穗 上發芽、或於稻穀成熟前即將採收權賣斷予盤商等故,而俱 (已)無自產稻榖送入萬丹鄉農會之甘棠倉庫俾取得「濕穀 檢驗秤量單」,亦「無力」繳納(足)公糧等語屬實,此部 分亦堪認定。  ㈡其他亦應先予認定之事項:  1.附表四編號123所示帳戶,本係被告鍾量在透過王美玲(林 幸子之母)向林幸子借用並交予被告李麗卿保管者,而附表 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入款金額,匯入附表四編號123至128 所示之入款帳號帳戶後,已再由附表四編號124至128各該農 民或其指派之人,或依被告李麗卿指示將被告李麗卿所指明 金額(確切金額詳如附表四「入款金額/被告2人共同取得欄 」所示)直接匯入林幸子帳戶,或提領所指明之現金數額, 直、間接透過張永成再最終交付予被告2人支配、運用,乃 經證人林幸子、王美玲(林幸子之母)、吳天德、周幸福、 吳界問、吳賜忠(吳界問之子)、李珠、林文雄、鄭共呈( 代鍾量在實際收割其所「貿」稻榖之人)證述明確,並有與 其等證述相契合之如附表五編號86、90、94、98、99、102 、105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傳票在卷可稽。參諸被告2人於 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曾明確供稱: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 、吳界問部分是交予鍾量在契作,李珠、林文雄部分則是他 們2人沒有稻榖繳交公糧向鍾量在尋求協助,再由鍾量在提 供「濕穀檢驗秤量單」,這兩種情況本來就都可以循公糧程 序請款等語(本院更一卷一第360頁),即被告2人並未否認 該等入帳款項絕大多數最終由其等支配、運用,而實乃以各 該入帳款項,本應歸被告鍾量在所有為辯各節。  2.遑論被告鍾量在前更曾明確陳稱:102年第1期稻作期間,我 有向萬丹鄉農民收購稻穀,收購面積約40甲左右。我係全數 將所收購的稻穀全數繳交至萬丹鄉農會甘棠倉庫,報繳公糧 ,及載林幸子至萬丹鄉農會開戶,開立林幸子帳戶是用來作 為稻穀款進出之用,我在林幸子開戶後,將林幸子帳戶存摺 、印章交給李麗卿,另我將裝有地磅單(指「濕穀檢驗秤量 單」,下同,略)的袋子給李麗卿時,當時我叫李麗卿把這 些地磅單處理掉等語(屏東地檢102年度他字第1010號卷, 下稱他卷,卷三第37頁反面、第39頁;屏東地檢102年度偵 字第7773號卷,下稱偵二卷,卷三第51頁正反面),而自白 其向萬丹鄉農民收購稻榖收割送入甘棠倉庫所取得之「濕穀 檢驗秤量單」,乃欲全數用於繳交公糧稻穀使用,且其因而 向林幸子借用帳戶俾款項得以入帳,並將該帳戶連同全數「 濕穀檢驗秤量單」俱交予被告李麗卿,而委託被告李麗卿代 自己將相關事項處理完畢之情。  3.而被告李麗卿前亦坦白陳稱:林幸子的印章和存摺是鍾量在 同時放在我這裡,我約000年0月間幫鍾量在保管林幸子的存 摺及印章。鍾量在有拜託我幫他把濕穀稻穀賣掉,我全權拜 託張永成幫我處理這件事情。鍾量在私人的谷物地磅秤量單 (應為「濕穀檢驗秤量單」,下同,略)都委託我保管,我 把鍾量在的谷物地磅秤量單與林幸子的存摺、印章,都放在 我萬丹鄉農會理事長辦公室桌子的抽屜裡面,張永成會幫忙 計算鍾量在稻穀數量是否足夠。我如果不在農會時,如果有 人拿稻穀款來農會交給張永成,張永成當天會幫我彙整,並 儲放在理事長辦公室的桌子抽屜裡面,張永成會在辦公室等 我回去並看顧這些錢,在我回去時,把錢點交清楚給我等語 (屏東地檢102年度警聲搜字第786號卷,下稱警搜二卷,卷 一第85頁、第88頁;偵二卷一第64頁反面、第148頁反面; 偵二卷二第3頁正反面、第4頁、第12頁),即被告李麗卿同 不諱言伊受被告鍾量在之託,將被告鍾量在提供之「濕穀檢 驗秤量單」全數予以變價,伊因而將「濕穀檢驗秤量單」, 連同被告鍾量在所一併交付之林幸子帳戶,俱放在農會理事 長辦公室內,並進而再將該事指示張永成全權辦理,且當農 民欲以現金方式繳交價款而伊適巧不在理事長辦公室時,依 伊指示留守在理事長辦公室之張永成亦會先行代收並保管之 ,俟伊一回到辦公室,即會將現金如數清點交付予伊而不曾 予以侵吞各節。  4.綜上可知,首揭事實亦堪認定,且張永成之所以於102年6月 13日,在萬丹鄉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內,分別接續製作如 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5、17至21、24至29所示之「申報繳 交(公糧)」所需私文書(且被告李麗卿嗣見狀亦一併參與 製作),及於102年6月14日向萬丹鄉農會行使上述私文書予 以「申報繳交」,俾取得附表四編號123至126所示之「核定 通知單」,繼於102年6月17日再赴萬丹鄉農會,完成繳交公 糧稻穀手續並「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嗣再於附表 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入款金額進帳後,代收附表四編號12 4至128所示農民提領交付之現金並予全數轉交被告李麗卿, 俱乃直接承被告李麗卿全權處理之命,俾完成被告鍾量在關 於將其所取得「濕穀檢驗秤量單」用於繳交公糧並「申請核 撥(公糧收購)價款」之所託各節,同臻明確。被告2人嗣 空言否認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入帳金額,絕大部分( 確切金額詳如附表四「入款金額/被告2人共同取得欄」所示 )乃係由被告2人最終取得而予支配、運用;復另抗辯就李 珠、林文雄部分,實乃張永成1人私下所為,而與被告2人無 關云云,均係推諉、卸責之詞,無一屬實,不足採信。  ㈢關於本案「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部分,是否成立詐 欺取財罪之認定: 1.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 ,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 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 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農糧署行之有年之公糧收購制度,除有確保政府有糧之掌握 糧食來源目的外,依證人林文雄證稱:因為農民生活困苦, 所以政府的價格比較好(指公糧收購價格高於市價,下同, 略),從以前就這樣了等語(他卷五第22頁反面),及證人 吳界問、吳天德、周幸福一致所證稱:政府的價格好但收購 數量有限(他卷三第33頁反面、第83頁、第101頁),可知 該制度尚兼有穩定稻穀價格(避免穀賤傷農)、維護農民收 益等重要目的,是故農糧署方於每年期稻穀收成時,以高於 市價之保證價格,向農民「限額」即按依規定「申報繳交」 並經書面審核獲准而取得之「核定通知單」,其上所載之核 定數量,收購當期實際種植之稻穀。職是,若農民並未實際 種植(出符合收購品質之)稻穀(即若未實際種植本不享有 「以高於市價標準被政府收購之利益」;另若種植結果因災 損而未達收購品質,同不得享受該利益,而應改循災損補償 途徑),或於收成前即因故、甚且不得不將稻穀採收權賣出 予他人以換取現金支用,自(再)無繳交公糧並「申請核撥 (公糧收購)價款」之權;又農民本身如(已)無繳交公糧 並「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之權,自更「無由」將該 (從未具有或已然滅失之)「權利」,有償甚或無償「轉讓 」他人之餘地,否則不啻令糧商、公糧業者等各級盤商,竟 得朋分、甚至實質獨享「以高於市價標準被政府收購之利益 」(蓋盤商如於稻榖收成期前,以斯時之「市價」向實際種 植農民「貿」稻榖採收權於先,嗣竟得於稻榖收成期,以高 於市價之「公糧收購價」將稻榖販賣予農糧署,則利益實質 乃歸盤商獨享,公糧收購制度之維護農民收益此一目的/美 意,也遭破壞殆盡)。另方面,苟應允農民之「申請核撥( 公糧收購)價款」權利,得與自產稻穀分離,即認(已)無 自產稻穀之農民猶可「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並能 讓與甚或讓售該權利,則毋庸(盡心)耕作只需要取得(擁 有)農民資格即可坐享利益,且若想方設法獲取更多之收購 公糧稻穀核定數量,利益就越大,農民又焉有實際(好好) 種植稻穀之意願與必要?影響所及,連確保政府有糧(指符 合收購標準之稻榖)之另一主要制度目的亦無法達成,此益 徵「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務須與農民自產稻穀嚴格 並緊密綁定不可,稍予鬆動,即有遭濫用營利之虞,致公糧 收購制度目的全然落空。質言之,僅當農民以自產稻穀繳交 公糧,方有「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之權,非農民繳 交自產稻榖因而取得之「濕穀檢驗秤量單」,雖該「濕穀檢 驗秤量單」所表彰之入庫稻穀符合公糧收購標準,猶不能用 於「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否則公糧收購制度目的 將蕩然無存,均其理至明,而本為稍具常識之人所得輕易推 知,被告2人及辯護人空口抗辯:「貿」下稻穀採收權之人 ,本得適法要求出售人配合「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 云云,顯非的論。 3.尤有甚者,依萬丹鄉農會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之公糧稻米 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經收公糧稻穀 應以當期農民自產之稉稻、秈稻及糯米品種為限。即農民須 以實際種稻情形,向農會辦理申報、審查、核定後,始可依 核定數量繳售公糧稻穀,公糧業者不得以他人生產之稻穀代 為繳交。倘當年度獲核定可繳交公糧,卻因故未繳交,不影 響來年該農民申請繳交公糧之權利等情,有該契約及農糧署 南區分署106年4月25日農糧南屏字第1061175887號函在卷可 參(他一卷第112頁;原審卷三第114頁)。職是,附表四編 號123至128所示之農民,如(已)無自產稻榖以繳交公糧, 無論原因為何,行為人如猶利用該等農民之名義「申請核撥 (公糧收購)價款」,既已將公糧收購制度之目的破壞殆盡 而詳如前述,自屬違反公共秩序並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 忍之程度,依諸首揭說明,自具不法所有意圖,且非農民繳 交自產稻榖所取得之「濕穀檢驗秤量單」,要無適法用於「 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之可能,猶不因尚查無如此內 容之法令明文(禁止規定)而異(蓋稍具常識之人即得由公 糧收購制度目的輕易推知此,已見前述,況本業有農民須以 自產稻榖繳交公糧之明文,原無庸贅予重申種種禁止事項) ,被告2人及辯護人關於此係屬法院之臆測而違背農作實情 等所辯,無足採信。又各該(已)無自產稻榖以繳交公糧之 農民,如應允行為人利用自己名義提出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之 申請,則各該農民亦與行為人同具不法所有意圖,尚不因其 最初應允之本意,乃在誤信如此方能保住來年報繳公糧資格 ,抑或事後實際分受之利益甚微,而稍有所別。準此,自陳 為保住來年報繳公糧資格,而提供名義及各自之「核定通知 單」,進予「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及最終實際分 獲利益僅各為2071元(僅占入帳金額即3萬8071元約5%,餘 款部分則歸被告2人支配、運用,已見前述)、905元(僅占 入帳金額即4萬905元約2%,餘款部分則歸被告2人支配、運 用,已見前述)之李珠、林文雄,乃均具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  4.同依前述公糧收購之制度及目的等說明,可知凡檢具「核定 通知單」及「濕穀檢驗秤量單」提出「申請核撥(公糧收購 )價款」者,即寓有「濕穀檢驗秤量單」所表彰之已入庫稻 穀,乃申請人所自產並擬以該單據之繳交進行公糧稻穀之繳 交等意。從而,苟申請人本身(已)無自產之稻榖可供繳交 公糧使用,卻猶設法取得「濕穀檢驗秤量單」憑以「申請核 撥(公糧收購)價款」,自係以該「濕穀檢驗秤量單」所表 彰之已入庫稻穀,佯為申請人自產之稻榖,而顯屬積極對外 傳遞與事實真相不符訊息之施用詐術(舉動詐欺)無訛,並 不因提出「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當下,不曾再以口 頭擔保該等入庫稻榖乃申請人所自產,而稍有差異。則林幸 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李珠、林文雄既均(已)無 102年第1期之自產稻榖以供繳交公糧使用,卻猶檢具附表一 即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濕穀檢驗秤量單」(註:附表 一之「濕穀檢驗秤量單」即係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 濕穀檢驗秤量單」)等件,以其等名義進行附表四編號123 至128所示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申請,即屬施用詐術至明。  5.另方面,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苟知悉附表四 編號123至128所示申請人本身(已)無自產之稻榖可供繳交 公糧使用卻猶「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依諸前述農 糧署南區分署106年4月25日農糧南屏字第1061175887號函, 必然不願(不許)將相應之公糧收購款項,予以核撥。職是 ,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之所以願將附表四編 號123至128所示之入款金額,俱予(先集中)匯入「萬丹鄉 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俾萬丹鄉農會承辦人得進予 再分別匯往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入款帳號帳戶,毋寧 出於誤認各該申請人,均已依規定以自產稻榖完成公糧繳交 ,而陷於錯誤使然。質言之,撥款此一結果,乃與承辦人員 誤信申請人已以自產稻榖繳交公糧、以附表一即附表四編號 123至128所示「濕穀檢驗秤量單」,佯為各該申請人自產稻 榖各節,均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堪認定。  6.綜據本院前所認定之附表一即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濕 穀檢驗秤量單」,乃被告鍾量在向萬丹鄉農民「貿」稻穀收 取權後,實際予以採收送入萬丹鄉農會之甘棠倉庫所取得者 ,而被告鍾量在乃將連同前述「濕穀檢驗秤量單」在內之一 整批「濕穀檢驗秤量單」,全數委諸被告李麗卿進行公糧報 繳,再由被告李麗卿指示張永成全權辦理。嗣張永成果將之 用以進行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申請 ,被告2人也因而最終取得各該款項之絕大部分(確切金額 詳如附表四「入款金額/被告2人共同取得欄」所示)予以支 配、運用;暨公糧收購制度乃有維護實際種植稻穀農民收益 之主要目的,是以得享有「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權 利者,自僅限於有自產稻穀可供作為繳交公糧使用之農民, 非農民繳交自產稻榖所取得之「濕穀檢驗秤量單」,要無適 法用於「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之可能,若以(任一 )「濕穀檢驗秤量單」所表彰之入庫稻穀,佯為(已)無自 產稻穀農民所實際種植者以「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 ,即核屬傳遞不實資訊之施用詐術,並顯具不法所有意圖, 且苟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知悉該情,必然不 願(不許)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並被告2人均知悉林幸子、 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李珠、林文雄(已)無自產稻穀 可供繳交公糧各節,則張永成直接承被告李麗卿之命、間接 受被告鍾量在所託,使用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 、李珠、林文雄之名義,以被告鍾量在提供之附表一即附表 四編號123至128所示「濕穀檢驗秤量單」,而為附表四編號 123至128所示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申請獲准,縱未向被告2 人詳予彙報該等步驟及具體內容,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 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而仍在受推派(指示、 委託)出面實施犯罪行為人見機行事之空間內,並未逾越共 犯意思聯絡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同採 此見解),自屬被告2人與張永成共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無 訛。  7.被告2人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足採之說明:    ⑴附表一之「濕穀檢驗秤量單」即係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 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二者具同一性,差別只在附表 一除標明編號外,另記載重量等項,而附表四編號123至1 28部分僅單純表示出編號;又以「濕穀檢驗秤量單」所表 彰之(入庫)稻榖「進行」公糧繳交「完成」之後,承辦 人員才會進予製作與「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金額 相對應之「谷物地磅秤量單」(即如附表三所示),此由 附表四之「谷物地磅秤量單」與「入款帳號」、「入款金 額」相對應觀之即明。故被告2人關於本案乃係以附表一 之「濕穀檢驗秤量單」,而非以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 之「濕穀檢驗秤量單」,進行公糧繳交並「申請核撥(公 糧收購)價款」之所辯,顯有誤會而不足採,首應申明。   ⑵縱令「濕穀檢驗秤量單」上除「重量」、「度數(即折扣 重量)」外,另有「村莊及姓名」之欄位,且附表一即附 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各該「濕穀檢驗秤量單」,多有 就「村莊及姓名」之填載未盡完足者,諸如編號473、477 、585、588、592、617之部分(屏東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 381號卷,下稱偵一卷,卷五第3至7頁),完足填載者毋 寧居於少數,且其中編號588、592部分,甚有姓名部分遭 填入恰與林幸子同音「林杏子」之情,則若非「濕穀檢驗 秤量單」之製作及最初收執雙方,對於其上「村莊及姓名 」欄位應如何記載,向來不務求精確,毋寧是漠不關心而 認可有可無,孰能置信?最初之授受雙方即已如此,遑論 嗣後經手之人?「濕穀檢驗秤量單」上「村莊及姓名」欄 位之記載既非精確,致「濕穀檢驗秤量單」之持有人、經 手人均認該部分之記載尚不足為憑,則被告2人另執此辯 稱:本案所提交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上載「姓名」,既 核與公糧收購價款申請人不(全然)相契合,且曾經手之 承辦人員稍予檢視即得輕易辨悉,足認被告2人與張永成 於本案「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過程中並未施用詐 術,承辦人員之撥款亦非出於錯誤所致。蓋承辦人員縱非 明知所(擬)繳交公糧之稻榖並非申請人自產,至少具未 予詳細審查之疏失,自不能擅將承辦人員之該疏失,轉嫁 予被告2人而令其等承擔詐欺取財罪責,本案實並無詐欺 取財之可言云云,原均顯無足採。遑論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本未限定行為人務須施行「毫無破綻」之詐術,且依一 般社會通念,咸認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採此見解),暨所謂陷於錯誤要件,更未責令被害 人或其之使用人,務須精明、謹慎,而於善盡審查責任後 卻猶遭矇騙不可。職是,本案以其上「村莊及姓名」欄位 之記載,並未與公糧收購價款申請人(全然)相契合之「 濕穀檢驗秤量單」,佯為各該申請人自產(入庫)稻榖之 詐騙手法,縱難謂天衣無縫,而非全無被識破致「申請核 撥(公糧收購)價款」恐遭否准之可能,然被告2人與張 永成既已將附表一即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各該「濕 穀檢驗秤量單」所表彰之已入庫稻穀,佯為各該申請人之 自產稻榖,而提出各該「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 其等即已對外傳遞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申請人乃(均 )有自產稻榖可供繳交公糧之不實資訊,而至少應承擔詐 欺取財未遂罪責。又本案最終予以撥款之結果,乃與承辦 人員誤信申請人已以自產稻榖繳交公糧、以附表一即附表 四編號123至128所示「濕穀檢驗秤量單」,佯為各該申請 人自產稻榖各節,均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詳予認 定如前,則被告2人於本案自應承擔詐欺取財既遂罪責。   ⑶被告2人另所辯:被告鍾量在與他人合夥「貿」稻榖之初, 尚乏將所「貿」稻榖全數用於繳交公糧之確切規劃;且過 往「申報繳交(公糧)」乃在年初即告截止,於102年5、 6月間竟得開放補行申報,亦非被告鍾量在「貿」稻榖當 下所得預見各節,縱令屬實,因俱無從稍予動搖於附表四 編號123至128所示「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過程中 ,被告2人與張永成確具不法所有意圖,且經由詐術之實 施,致使承辦人陷於錯誤因而撥付各該價款等本院前述認 定,自均無從稍解被告2人與張永成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況於102年5、6月間開放補行「申報繳交(公糧)」, 亦僅係使被告2人與張永成得憑以獲取更多之收購公糧稻 穀核定數量,俾「擴大」詐欺取財犯行及獲利之規模(詳 後述㈣之所示),併指明之。  ㈣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5、17至21、24至29所示之私文書,乃 被告李麗卿與張永成於102年6月13日,在萬丹鄉農會2樓理 事長辦公室內所分別接續製作等部分,已如前述。被告2人 固以各該私文書上之名義人,均業對其等概括授權,縱尚乏 概括授權之情,至少就被告鍾量在所「貿」林幸子、吳天德 、周幸福、吳界問等農民稻榖收取權部分,被告2人乃有正 當理由認已獲有其等之概括授權(即誤信獲有概括授權致乏 偽造犯意)云云,抗辯被告2人與張永成就此部分,並無偽 造私文書進予行使之犯行、犯意。惟查:  1.張永成直接承被告李麗卿之命、間接受被告鍾量在所託之內 容,乃係將被告鍾量在所取得,連同附表一即係附表四編號 123至128所示「濕穀檢驗秤量單」在內之一整批「濕穀檢驗 秤量單」,均用於繳交公糧並「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 」。然「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除須檢具「濕穀檢驗 秤量單」外,尚須有「核定通知單」,二者缺一不可,是被 告2人與張永成為遂(充分利用「濕穀檢驗秤量單」之)前 述目的,即須設法取得數量相當之「核定通知單」不可,換 言之,為了擴大「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俾增加獲利 ,被告2人與張永成顯具獲取更多收購公糧稻穀核定數量之 動機。惟被告鍾量在提供之「濕穀檢驗秤量單」,既非農民 繳交自產稻榖而取得,用於「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 即涉不法,則若非顯有利可圖,抑或別有其他目的,諸如前 述誤以為如此方能保住來年報繳公糧資格之李珠、林文雄, 衡情,農民應乏甘冒不法,而提供自身前於102年初即已取 得之「核定通知單」,或於102年5、6月間補行「申報繳交 (公糧)」程序俾取得「核定通知單」,以配合被告2人與 張永成「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之可能;尤有甚者, 依被告2人之所辯,涉及由被告鍾量在「貿」稻穀採收權之 部分,交易雙方早在當年0月間即已銀貨兩訖,且斯時尚不 知嗣竟會於當年5、6月間開放補行「申報繳交(公糧)」, 即此事尚非交易當下所得預料而根本不在交易雙方締約考量 之列,則出售稻穀採收權予被告鍾量在且未曾於102年初「 申報繳交(公糧)」以取得「核定通知單」之各該農民,自 更不負於當年5、6月間補行「申報繳交(公糧)」之契約義 務,均首應指明。於102年0月間即將稻穀採收權讓售予被告 鍾量在之農民,既要無於當年5、6月間補行「申報繳交(公 糧)」之契約義務,則被告2人關於其等已獲有該等農民之 概括授權,抑或其等因而誤信獲有該等農民之概括授權致乏 偽造犯意等所辯,原俱屬無稽。  2.關於林幸子部分:   證人林幸子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陳:我於000年0月間才從 學校畢業,畢業後偶爾靠糾團網購賺取微薄收入,本身沒有 務農,對於萬丹鄉的事也不熟悉。我在萬丹鄉農會有開戶, 是鍾量在帶我去的,叫我幫忙用我的名字開戶,開完戶後, 存摺跟印章就交給鍾量在,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文件,我完 全不知道有這麼一回事等語(警搜二卷一第79至80頁;原審 卷三第202頁、第203頁、第208頁)。另證人王美玲(林幸 子之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鍾量在透過我借我女兒人頭去 開戶,沒有告訴我要做何使用,買賣稻穀之事也沒有直接跟 我講,這個過程我完全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三第215頁、第2 16頁、第217頁)。因此,於林幸子就公糧之「申報繳交」 、「申請核撥價款」等事完全不知情之下,未經林幸子同意 ,在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簽署林幸子姓名,應屬偽 造署名;使用林幸子印章蓋用印文,應已逾越林幸子授權使 用該印章之範圍,屬盜用印章,即上開文件應係偽造無訛, 自要無被告2人所抗辯之出於林幸子概括授權等情。被告2人 另空言辯稱被告鍾量乃向林幸子「貿」所栽種之稻榖云云, 亦非事實。  3.關於郭再添部分:   被告鍾量在於調詢中陳稱:向郭再添借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郭再添答應借給我,並說只要不做違法的事就好,當初郭 再添告訴我說如果有需要,就自己去刻印章使用等語(偵二 卷三第51頁)。且證人郭再添亦於調詢中陳稱:我有拿本人 所有農業用地土地權狀給鍾量在,鍾量在表示萬丹鄉農會選 舉,有些農會理事資格不符,希望租借土地取得符合理事資 格,當時我就答應借給鍾量在;鍾量在完全沒有跟我說是進 行收購稻穀及轉申報公糧之事,這些事我完全不知道;我有 授權鍾量在代刻印章使用在土地承租租約上;嗣鍾量在告知 有刻我的印章,並表示要做為租約使用,我當時告知鍾量在 ,只要不要違法使用就沒關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文件, 完全不是我寫的,郭再添之簽名及印文,都不是我親自簽名 及蓋印等語(偵二卷二第98頁反面、第99頁正反面、第100 頁反面)。因此,於郭再添就公糧之「申報繳交」、「申請 核撥價款」等事完全不知情,且本案涉及違法之下,未經郭 再添同意,在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簽署郭再添姓 名,應屬偽造署名;使用郭再添同意代刻之印章蓋用印文, 應已逾越郭再添授權使用該印章之範圍,屬盜用印章,即上 開文件應係偽造無訛,自要無被告2人所抗辯之出於郭再添 概括授權等情。  4.關於吳天德部分:   證人吳天德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陳:所有印章沒有借給他 人使用,也沒有答應他人代刻印章,附表六編號5至16所示 文件,不是我親自填寫,該文件吳天德之簽名及印文,都是 偽造的,都不是我簽的,字跟我不一樣,我不知道這件事情 ,印章、簽名都不是我的,我不曾為上載委託人種植稻穀, 我只在自有的耕地種稻,但102年間因為稻穀受潮、發芽, 所以放棄繳交公糧而直接低價賣給糧商,買方當時沒有跟我 提到要使用我的名義,就所收購之數申請核撥公糧價款等語 (他卷三第62頁反面、第63頁以下;原審卷五第159頁、第1 61頁)。且證人鄭共呈於調詢中證稱:鍾量在委託陳雅明代 收割其所「貿」之稻榖,我有時會和陳雅明一起收割,我收 割完吳天德部分時,並沒有立即向吳天德拿「核定通知單」 ,是申報期限快截止前才拿,但我並沒有提供吳天德土地相 關資料、身分證件或私人印章給秘書(即張永成),不知道 附表六編號5至16所示文件等語(偵二卷二第128頁反面至第 130頁)。因此,於吳天德就以受託代耕土地人身分進行公 糧之「申報繳交」、「申請核撥價款」等事完全不知情之下 ,未經吳天德同意,在如附表六編號5至16所示文件上,簽 署吳天德姓名,應屬偽造署名;盜刻吳天德印章蓋用致生印 文,應分屬偽造印章、印文,即上開文件應係偽造無訛,自 要無被告2人所抗辯之出於吳天德概括授權等情。  5.關於周幸福部分:   證人周幸福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鍾量在曾要求我提供 萬丹鄉農會帳戶號碼及印章,我有提供農會帳戶,至於私章 部分,我叫鍾量在自己去刻,附表六編號17至20、23所示文 件,不是我親自填寫,簽名及印文非我所有,也非我親自簽 名蓋印,稻穀我都包給鍾量在,如果把稻穀包給鍾量在,公 糧一定讓他去繳,不能拿別人的土地來報等語(他卷三第87 頁反面、第88頁以下;原審卷三第304頁、第305頁、第307 頁)。雖然周幸福已將稻穀賣予被告鍾量在,其主觀上誤認 為應由被告鍾量在申報公糧,但範圍應僅限於其所耕種土地 之稻穀,應不包含將他人土地列在其申報範圍內。況附表六 編號17至20所是文件上,周幸福之簽名係張永成所為之事實 ,業據證人張永成於調詢中自承在卷(偵二卷二第51頁正反 面)。附表六編號17至20所示之證明書,若係周幸福親自蓋 章,同意該文件內容,則周幸福既已親自蓋章,衡情亦會親 自簽名,張永成不至於亦無必要代簽周幸福之署名,足認周 幸福應未親自蓋章,確認並同意該文件內容。因此,於周幸 福就以受託代耕土地人身分進行公糧之「申報繳交」、「申 請核撥價款」等事完全不知情之下,未經周幸福同意,將他 人土地列為證人周幸福代耕之範圍內,並在如附表六編號17 至20、23所示文件上,簽署周幸福姓名,應屬偽造署名;使 用周幸福印章蓋用印文,應已逾越周幸福授權使用該印章之 範圍,屬盜用印章,即上開文件應係偽造無訛,自要無被告 2人所抗辯之出於周幸福概括授權等情。  6.關於吳界問部分:   證人吳界問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六編號 24至26所示之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都不是我自己寫的,之 前也不知道,更沒有同意別人用我的名義申報公糧;我有實 際耕作自有及小舅子所有之農地,但在收割前除少部分賣予 糧商外,主要都賣給盤商,一開始不知道是收購的盤商是鍾 量在,直到收成時期聽人家說才知道;相關書面上印章是我 的名字沒錯,那時候我兒子(指吳賜忠)打電話說他們要報 災害,需要我的印章,我叫他(吳賜忠)刻個印章,直接拿 去蓋就好等語(他卷三第5至8頁、第33頁正反面;原審卷三 第328頁)。且證人吳賜忠(吳界問之子)於調詢及偵查中 證稱:李麗卿於102年6月初某日下午,打電話到鄉民代表會 找我,問我手上有無我父親吳界問印章,我說沒有,李麗卿 就表示不然她就另外刻1顆,當時有答應她;回家後有告知 吳界問這件事情;當時有在申請農業損失災害補助,所以想 有可能是這方面的事情等語(警搜二卷一第48頁反面;他卷 三第32頁反面)。因此,於吳界問就就公糧之「申報繳交」 、「申請核撥價款」等事完全不知情之下(吳界問誤認係申 請災損補償),未經吳界問同意,甚將他人土地列在吳界問 代耕之範圍內,並在如附表六編號24至26、30所示文件上, 簽署吳界問姓名,應屬偽造署名;使用吳界問印章蓋用印文 ,應已逾越吳界問授權使用該印章之範圍,屬盜用印章,即 上開文件應係偽造無訛,自要無被告2人所抗辯之出於吳界 問概括授權等情。  7.關於李文德部分:    證人李文德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因具有萬丹鄉農會理 事身分,所以本將不常用之印章,放在李麗卿處保管,最初 交印章時,有跟李麗卿說有需要就蓋,不需要就不能蓋。我 種植稻穀面積達0.92公頃,但只運送0.6公頃土地所生產的 稻穀繳交公糧。繳交公糧是張永成跟我說的,我有就此授權 張永成可以幫我蓋章,然再之後李麗卿回報我可繳交公糧已 超過,不能再繳交,乃將先前為此借用的存摺及印章退還給 我,沒看過附表六編號27至29所示之證明書,簽名不是我親 自簽名,印文不是我親自蓋印,也沒有經過我同意蓋印,經 比對應該是我先前拿給李麗卿之印章所蓋印等語(他卷四第 90頁反面、第91頁;原審卷五第18頁、20頁、第21頁)。縱 李文德曾就處理公糧之事,授權被告李麗卿或張永成使用其 印章,惟依李文德之真意,應係在需要即合法之範圍內,授 權使用其印章,在本案以李文德名義受他人委託代耕農地, 可能涉及違法之下,應不在李文德之授權範圍內。況證人張 永成於調詢中自承:李文德的簽名是其所簽的等語(偵二卷 二第50頁)。如附表六編號27至29所示之證明書,若係李文 德親自蓋章,同意該文件內容,則李文德既已親自蓋章,衡 情亦會親自簽名,張永成不至於亦無必要代簽李文德之署名 ,足認李文德應未親自蓋章,確認並同意該文件內容。因此 ,在本案涉及違法,未經李文德同意之下,於如附表六編號 27至29所示文件上,簽署李文德姓名,應屬偽造署名;使用 李文德之印章蓋用印文,應已逾越李文德授權使用該印章之 範圍,屬盜用印章,即上開文件應係偽造無訛,自要無被告 2人所抗辯之出於李文德概括授權等情。  8.關於其他印文、署名部分:   ⑴由於被告鍾量在於調詢中自承:102年5月底6月初,繳交稻 穀之後準備要請款時,有將許多繳交稻穀之地磅單、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農民印章整理好,放在袋 子裡,交給李麗卿。會有這些資料及農民印章,是因為有 一些農會會員代表資格不夠,土地面積太少,因此需要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用來登記,或是作為土地 租約證明,以及農民之印章蓋章。另外還有一些農民拜託 我到農會辦理勞保。交付該袋子之用途,主要是用來繳交 稻穀等語(偵二卷三第51頁正反面、第52頁)。且被告李 麗卿亦於調詢中自陳:鍾量在於102年5月底6月初,在他 服務處,拿一大疊資料放在袋子(裡面有土地影印本、抄 地號的紙條以及大約4、5個別人的印章,詳細印章數量我 不清楚)交給我,要我申報公糧、繳交公糧;我拿到之後 ,就在萬丹鄉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交給張永成,委託張 永成協助處理等語(偵二卷二第7頁)。另證人張永成復 於調詢中自承:李麗卿有協助鍾量在申報農民繳交公糧之 事,李麗卿於102年5月底拿農民土地所有權狀、印章給我 ,交代我去處理這些事情等語(偵二卷二第44頁)。因此 ,被告鍾量在確實於102年5月底或6月初某日,將內裝有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農民印章之袋子,交 付被告李麗卿,被告李麗卿再將上開物品交付張永成,以 便辦理繳交稻穀事務。  ⑵雖被告鍾量在因受農會會員代表或農民之委託,而取得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及印章。故如附表六編號 18、19、21、24、28、29所示文件之黃朝來、林來盛、洪 進湖、鄭添德、楊山海、楊山地等人之印章,有可能係黃 朝來、林來盛、洪進湖、鄭添德、楊山海、楊山地等人所 交付,無法證明有偽刻印章之情事。且如附表六編號5至1 5、18至21、24、27至29所示之土地地號資料,有可能係 由附表六編號5至15、18至21、24、27至29所示之委託人 陳柏臻、郭登標、吳俊賢、陳鳳龍、林阿嘮、林首成、林 文一、林文彬、林文傑、林俊賢、李玉姬、黃朝來、林來 盛、吳金財、洪進湖、鄭添德、李景生、楊山海、楊山地 所提供。惟上開農民交付印章或土地登記資料之目的,依 被告鍾量在前開所述,有可能係農會會員代表持有或耕作 土地面積不足,需要土地租約證明;或有可能係為辦理勞 保,並不包含本件以上開農民名義,委託他人代耕農地。 縱涉及繳納公糧之事,亦不能擅自以上開農民名義,委託 他人代耕農地。因此,在本案涉及違法,未經上開農民同 意之下,於上開文件上,簽署上開農民姓名,應屬偽造署 名;使用上開農民之印章蓋用印文,應已逾越上開農民授 權使用該印章之範圍,屬盜用印章,即上開文件應係偽造 。  ⑶證人張永成於調查中證稱:如附表六編號25之證明書,張 水忠之姓名是張水忠自己寫的,印文是他自己蓋印;如附 表六編號17之證明書,李榮泉之簽名、印文,我拿到時就 有;如附表六編號28、29之證明書,楊山海、楊山地的印 文,是一個婦人拿他們的印章到2樓常務監事那間蓋印; 如附表六編號21之證明書,洪進湖之印文是我拿去給洪進 湖蓋印;如附表六編號22之證明書,王家財之簽名及身分 證字號是王家財自己寫的等語(偵二卷二第50頁正反面、 第51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觀之如附表六編號17、22、 25所示之之證明書,以肉眼觀之,李榮泉、張水忠、王家 財之簽名筆跡;王家財之身分證字號筆跡,與該證明書上 之其他筆跡及身分證字號筆跡,不盡相同;且王家財住址 另填寫屏東縣,與其他證明書原則上並未記載屏東縣,有 所差異,無法排除或係由李榮泉、張水忠親自簽名並蓋印 ,或由王家財親自簽名,尚難認有偽造署名或盜用印章之 情事。至於如附表六編號21、28、29之證明書,關於洪進 湖、楊山海、楊山地之簽名及印文部分,證人張永成於調 詢中自承:洪進湖、楊山海、楊山地的簽名是其所簽的等 語(偵二卷二第50頁、第51頁反面)。如附表六編號21、 28、29所示之證明書,若係洪進湖親自蓋章,或係由楊山 海、楊山地委託某婦人蓋印,同意該文件內容,則洪進湖 既已親自蓋章,楊山海、楊山地既已同意由某婦人蓋印, 衡情洪進湖應會親自簽名,楊山海、楊山地應會委託該婦 人代其簽名,張永成不至於亦無必要代簽洪進湖、楊山海 、楊山地之署名,足認洪進湖、楊山海、楊山地應「未」 親自蓋章或委託他人蓋章,確認並同意該文件內容,始符 實情。   ⑷至附表六編號5至15、18至21、24、27至29所示之委託人陳 柏臻、郭登標、吳俊賢、陳鳳龍、林阿嘮、林首成、林文 一、林文彬、林文傑、林俊賢、李玉姬、黃朝來、林來盛 、吳金財、洪進湖、鄭添德、李景生、楊山海、楊山地( 以下合稱該等農民),固均未親自到庭證述印章遭盜用、 署名遭偽造之情。然被告2人要非抗辯曾徵獲該等農民之 具體授權,而係以該等農民因將稻穀採收權讓售予被告鍾 量在而業已有概括授權等語置辯。惟即令該等農民確於10 2年0月間即將稻穀採收權讓售予被告鍾量在,亦無於當年 5、6月間補行「申報繳交(公糧)」之契約義務,自無所 謂業概括授權予被告2人,且被告2人亦缺乏誤信自身已獲 該等農民概括授權之基礎,同詳見前述。況若非高度顧忌 公糧收購價款核撥之後,嗣遭該等農民查悉、追究,致令 本案東窗事發,原得逕將該等農民列為核撥公糧收購價款 之申請人,最為便捷,又焉需大費周章將該等農民均安排 為委託(耕種/耕作)人,復刻意將單純出借帳戶之林幸 子或誤認係協助領取災害補償之吳界問等,列為受託(耕 種/耕作)人即價款申請人予以收款,而防免款項匯入該 等農民相關帳戶?由此益徵該等農民確有印章遭盜用、署 名遭偽造之情無訛。  9.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實際所種植稻榖之採收權,縱係被 告鍾量在所「貿」,然本案既係「積極」為吳天德、周幸福 、吳界問「創設」(其等所本無)「受託代耕土地人」之身 分,以大幅「膨脹」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經核定之繳交 公糧數量,致俱顯逾越被告鍾量在向吳天德、周幸福、吳界 問實際所「貿」稻榖之數,被告2人及張永成自要無「誤信 」獲有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概括授權之可能;至就未曾 實際種植稻穀而乏採收權供被告鍾量在所「貿」之林幸子, 更不待言。則被告2人另關於誤信獲有林幸子、吳天德、周 幸福、吳界問概括授權之所辯,確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 不足採信。 10.被告鍾量在於102年5月底或6月初某日,將內裝有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農民印章之袋子,交付被告李麗 卿,被告李麗卿再將上開物品交付張永成,以便辦理繳交稻 穀事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李麗卿於偵查中 自承:人頭都是鍾量在交給我的,我沒有記起來,我再拿給 張永成;林幸子等人是繳交公糧之人頭,在農會將資料送給 農糧署之前就知道;鍾量在給我的資料,張永成有一些用申 報公糧之名義去處理等語(他卷四第100頁反面;偵二卷一 第145頁反面、第145頁)。核與證人張永成於偵查中陳稱: 我的角色是有農民來拜託我找穀子給他當公糧交,加上鍾量 在要我幫他處理人頭問題,李麗卿也拜託我,所以我就幫忙 處理;李麗卿當然知道鍾量在找了很多人頭等語相符(偵二 卷一第142頁反面)。因此,被告2人、張永成均明知被告鍾 量在有意以人頭農民申報繳交公糧,竟由被告李麗卿與張永 成於102年6月13日,在萬丹鄉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內,分 工利用被告鍾量在所提供之人頭資料,接續偽造如附表六編 號1至3、5至15、17至21、24至29所示之私文書【偽造印文 (即吳天德部分)、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偽造署名部分, 詳如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5、17至21、24至29所示。而編 號17、22、25所示委託人李榮泉、王家財、張水忠之印文或 署名部分,無證據證明係盜用印章或出於偽造所致】後,由 張永成於102年6月14日向萬丹鄉農會行使上開私文書申報, 張永成並當場於萬丹鄉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盧羿妏列印之 如附表六編號4、16、23、30所示之私文書,盜用林幸子、 周幸福、吳界問之印章各2次,及蓋用所盜刻之吳天德印章2 次以偽造吳天德印文2枚,而偽造並行使該私文書。 11.綜上所述,被告2人與張永成共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 行,同堪認定。又農會承辦人縱曾告以受託代耕土地亦得申 請繳交公糧數量等情,被告2人與張永成本應如實徵獲真正 委託人、受託人之同意出具各該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是被 告2人以張永成乃係詢問過農會承辦人才填載如附表六編號1 至3、5至15、17至21、24至29所示之私文書云云,抗辯其等 並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犯行,亦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進予行使等犯行均 事證明確,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等規定,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 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增訂前 後之規定,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增訂前規定最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至   刑法第339條之4雖嗣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 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併指明之。  ㈡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吳天德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該盜刻印章之偽造印章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接續)使用該盜刻印章之偽造印文行為,及(接續) 盜用印章、偽造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俱不另 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進予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於:  1.檢察官已於原審110年7月14日審理期日,將原起訴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適正變更起訴法條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原審卷七第20頁反面參照),自已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關於林幸子、吳天德、吳界問、周天德以外之盜用印章、偽 造署名部分(不包含附表六編號17關於李榮泉之署名及印文 ,編號22關於王家財之署名,編號25關於張水忠之署名及印 文),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既具有前述之吸收犯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李麗卿、鍾量在與張永成就此部分犯行存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等就附表四編號127、1 28各所示之「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詐欺取財部分, 尚分別與提供「核定通知單」之李珠、林文雄存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推由張永成於102年6月14日同時行使數偽造私文書, 且於取得「核定通知單」後,再憑以擴大「申請核撥價款」 之詐欺取財犯行及獲利規模,乃係基於同一目的,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 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 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 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經屏東地檢檢察 官起訴後,乃於105年3月15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屏東地檢 105年3月11日屏檢玉讓102偵7773字第1124號函上所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收文章戳印可稽(原審卷一第1頁參照),而 本案此部分歷經原審調查審判,迄至本院宣判時(113年10 月15日)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審酌被告2人 經歷審傳喚證人及調閱相關資料等相關調查證據程序,雖絕 大部分事實業經判決確定,然就仍繫屬於本院之上開尚未確 定部分,未見有可歸責被告2人之事由,在法律及事實上之 複雜程度與顧及被告2人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法院縱無怠惰延 宕之情事,然被告2人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受有侵害, 且就客觀上判斷,其情節已屬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 ,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 ,均酌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  ㈠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即附表七編號6部分)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2人此部分並不成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原審竟在就被告2人此部分另被訴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適正諭知不另為無罪判決之同時,於事 實欄記載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2人應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理由,自有判決事實、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2.原審認 定被告2人此部分共同犯罪所得及各應沒收、追徵之金額, 同屬有誤(詳後述)。3.此部分之確切偽造署名、印文及盜 用印章犯行,應詳如附表六所示,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 未盡精確之疏失;另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乃真正之印文,並 非偽造之印文,應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原審竟予 沒收,卻疏未就偽造之吳天德印章諭知沒收,均有未合。4. 被告2人此部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事由,原審未 及審酌,亦有未恰。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審此部分對其等所為有罪判決不當,雖依諸本院前述 說明而均顯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自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即附表七編號6部分) 予以撤銷。  ㈡本案被告2人與張永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施詐手段,乃為 使用被告鍾量在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佯為(已)無自產 之稻榖可供繳交公糧使用之農民所實際種植者,予以繳交公 糧並「申請核撥價款」,則為確保來年報繳公糧資格之李珠 、林文雄,既提供名義及各自之「核定通知單」,即同屬各 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此部分即無偽造私文書進 予行使之情,簡言之,偽造私文書進予行使以取得「核定通 知單」,原非詐領公糧收購價款所不可或缺。惟張永成直接 承被告李麗卿之命、間接受被告鍾量在所託之內容,乃係將 被告鍾量在所取得之一整批「濕穀檢驗秤量單」,均用於繳 交公糧並「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而為達該目的俾 「擴大」詐欺取財犯行之規模與獲利,始須另行設法取得數 量相當之「核定通知單」不可,方有偽造私文書進予行使以 取得附表四編號123至126所示「核定通知單」之情。是故本 院前審判決此部分「實乏」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稱「漏未審 認」李珠、林文雄之署名或印文遭偽造、印章遭盜用等疏失 。 四、審酌被告李麗卿、鍾量在為此部分犯行時,分別身為萬丹鄉 農會理事長及萬丹鄉鄉民代表,卻未守法自制,不思回饋於 農民,卻藉萬丹鄉農會受託經辦公糧補助之機,聯手張永成 以事實欄所載手法,一方面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印文、署 名及盜用印章之人,一方面影響萬丹鄉農會受託審核公糧收 購之正確性,再進而訛詐公糧收購價款得手,嚴重破壞公糧 收購制度之目的,行為確有可議。考量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 行,暨被告2人雖迄未主動賠償告訴人農糧署、萬丹鄉農會 ,然遭詐取款項之農糧署事實上確有取得稻穀,損害應已獲 相當填補,且被告鍾量在向農民「貿」稻穀採收權時,乃有 支付對價,是被告2人實際可享受之利益,尚低於其等共同 取得之詐欺款項。末考量被告2人迅速受審之權利受有損害 ,且被告李麗卿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入監前務農而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母親 同住,需扶養母親、哥哥、姪女;被告鍾量在則自陳:教育 程度國中畢業,因為中風而無業、無收入,獨居(本院更一 卷一第436頁)等一切情狀,為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 號6「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附表六編號1至21、23至30所示之文件,因已交付萬丹鄉農會 收執且該農會乃具保有該等文件之正當理由,已非被告2人 及共犯所有,且萬丹鄉農會乃具保有該等文件之正當理由, 是以本院無由就文件本身予以沒收。惟如附表六編號1至3、 5至16、17至21、24至2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偽造 吳天德之印文(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均不在沒收範圍內, 亦不包含李榮泉、張水忠之印文、署名);及偽造之吳天德 印章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 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又犯罪 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參照)。經查:  1.此部分被告2人共同所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乃為115萬8963 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附表四之被告2人共同取 得欄及備註欄),又此部分利得不應扣除犯罪成本,皆屬被 告2人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復因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犯罪所 得之分配未臻明確,依前述說明,應推認其等對於犯罪所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法理,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因此,本院認 定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各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半數即57萬94 81.5元。又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 而坐享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就被告2人向農糧署詐得公糧收購款項,與被告2人共同取 得之差額部分,或係由共犯之農民所得,或係由遭冒名「申 請核撥價款」之農民所得。其中屬共犯農民所得部分,本不 在被告2人在犯罪所得沒收範圍內;若屬遭冒名「申請核撥 價款」農民無償所得,亦因金額非高,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 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亦有過苛之虞 ,爰不宣告沒收之。 參、被告2人另被訴之其他犯行,暨張永成、郭再添、陳韻竹、 李天賜、郭秀麗等其餘被告被訴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爰 不再論列,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鍾量在所「貿」稻穀並送至萬丹鄉農會甘棠倉庫後所取得之「濕穀檢驗秤量單」(本判決相關部分) 編號、出處 日期 濕穀重量(公斤) 濕穀含水率(%) ① 濕乾穀折算率(%) ② 即淨重 除以濕 穀重量 淨重(①x②,公斤) 當日市價(每公斤) 473 (偵一卷五第6頁) 102.5.14 8,000 00 00 0,762 21.22 元 477 (偵一卷五第3反面) 102.5.14 4,000 00 00 0,598 21.22元 585 (偵一卷五第5反面) 102.5.21 9,000 00 00 0,223 21.00元 588 (偵一卷五第6反面) 102.5.21 5,000 00 00 0,141 21.00元 592 (偵一卷五第4反面) 102.5.21 4,000 00 00 0,555 21.00元 617 (偵一卷五第4 頁) 102.5.22 6,000 00 00 0,568 21.00元 702 (偵一卷五第5 頁) 102.5.23 5,000 00 00 0,089 21.00元 706 (偵一卷五第3 頁) 102.5.23 9,000 00 00 0,630 21.00元 778 (偵一卷五第7反面) 102.5.25 4,000 00 00 0,785 21.00元 809 (偵一卷五第7 頁) 102.5.25 4,000 00 00 0,394 21.00元 1. 乾穀折算率依屏東地區102 年1 期作濕穀折算率及各項公糧濕穀收益核定表(偵卷二第19頁)。 2. 日市價依屏東縣102 年5 月糧價情形調查表(警搜一卷四第45頁、原審卷六第333頁)。 附表二與本判決無關,略 附表三:陳韻竹所製作,作為農民確有繳交公糧依據之「谷物地磅秤量單」(本判決相關部分) 編號、出處 日期 署名 計畫收購(公斤) 輔導收購(公斤) 餘糧收購(公斤) 淨重(公斤) 591 (他卷四第124頁) 102.6.17 吳界問 6,630 6,630 592 (他卷四第123頁) 102.6.17 吳界問 2,215 1,383 3,598 593 (他卷四第123頁反面) 102.6.17 吳界問 3,924 3,924 594 (他卷四第120頁) 102.6.17 周幸福 4,199 4,199 595 (他卷四第119頁反面) 102.6.17 周幸福 4,089 4,089 596 (他卷四第119頁) 102.6.17 周幸福 361 5,189 5,550 597 (他卷四第118頁) 102.6.17 林幸子 4,833 2,900 7,733 598 (他卷四第117頁) 102.6.17 林文雄 1,000 000 0,674 599 (他卷四第116頁) 102.6.17 李珠 000 000 0,558 600 (他卷四第121頁) 102.6.17 吳天德 1,611 1,611 601 (他卷四第121頁反面) 102.6.17 吳天德 3,394 3,394 602 (他卷四第122頁) 102.6.17 吳天德 1,008 2,777 3,785 附表四:「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之相關情形 編號 申請日期 申請人(農民) 濕穀檢驗秤量單(編號) 谷物地磅秤量單(編號) 入款日期 入款帳號(萬丹鄉農會0000000-) 入款金額 (稻穀價款+中央補助烘乾包裝堆疊費+運費補助-烘乾費用) (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 證據出處 編號1至122部分,與本判決無關,略 123 102.6.17 林幸子 473、 477、 585、 588、 592、 617、 702、 706、 778、 000 000 000.6.00 000000000 000,963元 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188,963元 如附表五編號82至86 所示 124 吳天德 000 000000000 00,300元 如附表五編號82、87至90所示 601 87,433元 602 88,731元 李麗卿、鍾量在合計共同取得217,000元。 125 周幸福 000 000000000 000,690元 如附表五編號82、91至94 所示 595 106,655元 596 125,675元 李麗卿、鍾量在合計共同取得337,000元。 126 吳界問 000 000000000 000,491元 如附表五編號82、95至99 所示 592 86,688元 593 87,113元 李麗卿、鍾量在合計共同取得340,000元。 127 李珠 000 000000000 00,071元 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36,000元 如附表五編號82、100 至102 所示 128 林文雄 000 000000000 00,905元 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40,000元 如附表五編號82、103 至105 所示 備註:編號123至128入款金額小計:116萬2715元,李麗卿、鍾量在合計取得115萬8963元。 附表五:書證、出處及相關說明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備註 編號1至81部分,與本判決無關,略 82 萬丹鄉農會102 年1 期102.6.17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 他卷七第52-53頁反面 林幸子、吳界問、周幸福、吳天德、李珠、林文雄 林幸子 83 林幸子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二第23-23 頁反面 84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3份 偵二卷二第24-25 頁 委託人:郭再添受託人:林幸子 85 林幸子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四第118 頁反面 86 林幸子帳戶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二第10-12 頁 ①102.6.19稻穀款存入188,963 元  102.6.19現金支出188,000 元  ②102.6.20轉帳存入(吳界問)3 40,000元 吳天德 87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二第34-34 頁反面 88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11 份 偵二卷二第35-40頁反面 委託人:陳柏臻、郭登標、吳俊賢、陳鳳龍、林阿嘮、林首成、林文一、林文彬、林文傑、林俊賢、李玉姬受託人:吳天德 89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四第122 頁反面 90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二第19-21 頁 ①102.6.19稻穀款存入41,300元、87,433元、88,731元 ②102.6.19現金支出217,000元  周幸福 91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二第30-30 頁反面 92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6份 偵二卷二第31-32 、33頁反面 委託人:李榮泉、黃朝來、林來盛、吳金財、洪進湖(原審判決書誤載為洪進福)、王家財受託人:周幸福、張永成 93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四第120 頁反面 94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二第16-18 頁 ①102.6.19稻穀款存入104,690元、106,655元、125,675元 ②102.6.19現金支出337,000元  吳界問 95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二第26-26 頁反面 96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6份 偵二卷二第28頁反面-29 頁反面 委託人:郭添德、張水忠、吳界問受託人:吳界問、李文德 97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四第124 頁反面 98 萬丹鄉農會102.6.20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 他卷三第16頁 ①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吳界問金額:340,000 元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 ②收入傳票:戶名:林幸子收入金額:340,000 元 99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二第13-15 頁 ①102.6.19稻穀款存入86,688元(原審判決書誤載為86,680元) ②102.6.19稻穀款存入87,113元 ③102.6.19稻穀款存入166,491 元 ④102.6.20(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02.6.19)轉帳支出(林幸子)340,000 元 李珠 100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他卷四第109頁 101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四第116 頁反面 102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二第25-27 頁 ①102.6.19稻穀款存入38,071元 ②102.6.20現金支出36,000元 林文雄 103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他卷五第7頁 104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四第117 頁反面 105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二第22-24 頁 ①102.6.19稻穀款存入40,905元 ②102.6.20現金支出40,000元 附表六:偽造之私文書(註:編號22部分並無確切證據顯示出於偽造) 編號 文件名稱 委託人、受託人 「偽造」之署名、印文,及盜用印章所生印文(註:即非偽造印文) 卷內位置 代耕土地 林幸子部分: 1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郭再添、林幸子 「林幸子」署名、盜用「林幸子」印章所生印文各1 枚,「郭再添」署名、盜用「郭再添」印章所生印文各1 枚 偵二卷二第24頁 新園鄉中州段951 、959 、973 、973 之 1、973之2地號、新 園鄉興厝段772之5地 號 2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郭再添、林幸子 同上 偵二卷二第24頁 新園鄉興厝段773 、764 之1 地號、潮州鎮劉厝庄段14、15地號、崁頂鄉頂信段30 2、305地號 3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郭再添、林幸子 同上 偵二卷二第25頁 新園鄉興厝段772 之3 地號 4 102 年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盜用「林幸子」印章所生印文2枚 偵二卷二第23-23 頁反面 吳天德部分: 5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陳柏臻、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陳柏臻」署名1枚 偵二卷二第35頁 萬丹鄉崙頂段1956之1地號 6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郭登標、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郭登標」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6頁 萬丹鄉萬興段1361、1374地號 7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吳俊賢、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吳俊賢」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6頁反面 萬丹鄉崙頂段1959地號 8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陳鳳龍、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偵二卷二第37頁 萬丹鄉崙頂段73地號 9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阿嘮、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林阿嘮」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7頁反面 萬丹鄉崙頂段57地號 10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首成、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3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林首成」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8頁 萬丹鄉磚寮段265 地號 11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文一、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林文一」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8頁反面 萬丹鄉崙頂段1956地號 12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文彬、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林文彬」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9頁 萬丹鄉磚寮段214 地號 13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文傑、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林文傑」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9頁反面 萬丹鄉磚寮段213 地號 14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俊賢、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林俊賢」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40頁40 萬丹鄉磚寮段265 地號 15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李玉姬、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李玉姬」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40頁反面 萬丹鄉萬興段280 之2 地號 16 102 年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吳天德」印文2枚 偵二卷二第34頁 周幸福部分: 17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李榮泉、周幸福 「周幸福」署名1枚、盜用「周幸福」印章所生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李榮泉」署名1枚、印文2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盜蓋印章所生】 偵二卷二第31頁 萬丹鄉廣安段214 地號 18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黃朝來、周幸福 「周幸福」署名1枚、盜用「周幸福」印章所生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黃朝來」署名、盜用「黃朝來」印章所生印文各1 枚 偵二卷二第31頁反面 萬丹鄉崙頂段225、1 089、1093地號 19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來盛、周幸福 「周幸福」署名1枚、盜用「周幸福」印章所生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林來盛」署名、盜用「林來盛」印章所生印文各1 枚 偵二卷二第32頁 萬丹鄉萬興段287 地號 20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吳金財、周幸福 「周幸福」署名1枚、盜用「周幸福」印章所生印文2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吳金財」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2頁反面 萬丹鄉崙頂段1963、 1959、1960地號 21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洪進湖、張永成 「洪進湖」署名、盜用「洪進湖」印章所生印文各1 枚 偵二卷二第32頁反面 萬丹鄉新鐘段1632地號、萬丹鄉水仙段502 、504 、505 地號、竹田鄉(原審判決誤載為萬丹鄉)鳳新段722、722之1地號、新園鄉(原審判決誤載為萬丹鄉)新利段599之1地號 22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王家財、張永成 【「王家財」署名1枚,無證據證明係偽造】 偵二卷二第33頁 萬丹鄉鳳新段973、1 016、942地號 23 102 年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盜用「周幸福」印章所生印文2枚 偵二卷二第30頁 吳界問部分: 24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鄭添德、吳界問 「吳界問」署名1枚、盜用「吳界問」印章所生印文4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鄭添德」署名1枚、盜用「鄭添德」印章所生印文2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偵二卷二第28頁反面 萬丹鄉新林段703、715 地號 25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張水忠、吳界問 「吳界問」署名1枚、盜用「吳界問」印章所生印文4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張水忠」署名1枚、印文1 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盜蓋印章所生】 偵二卷二第29頁 萬丹鄉新林段1171、 1172、1172之1 地 號、萬丹鄉竹林段87 4、875 地號 26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吳界問、無 「吳界問」署名1枚、盜用「吳界問」印章所生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偵二卷二第29頁反面 屏東市○○段000 地號、萬丹鄉社西段22、23地號 27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李景生、李文德 「李景生」署名1枚,「李文德」署名1枚、盜用「李文德」印章所生印文3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偵二卷二第27頁 萬丹鄉香社段944、1 782、1100地號 28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楊山海、李文德 「楊山海」署名1枚、盜用「楊山海」印章所生印文3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李文德」署名1枚、盜用「李文德」印章所生印文4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偵二卷二第27頁反面 萬丹鄉新林段1190、1302地號、萬丹鄉新安段847 地號 29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楊山地、李文德 「楊山地」署名1枚、盜用「楊山地」印章所生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李文德」署名1枚、盜用「李文德」印章所生印文3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偵二卷二第28頁 萬丹鄉新林段881 、1191地號 30 102 年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盜用「吳界問」印章所生印文2枚 偵二卷二第26頁 附表七: 編號 事實 本院主文 編號1至5部分,均與本判決無關,略 6 詳如本判決書之事實欄所載 李麗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壹點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量在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壹點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吳天德印章壹枚;如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6、17至21、24至2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偽造吳天德之印文(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均不在沒收範圍內,亦不包含李榮泉、張水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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