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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毅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11 2年11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動產擔保登記及當舖收當車輛 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學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禁,無故向 他人購買第三級毒品並逾量持有,其動機無所可取;並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 數量與法定數量之差距多寡;兼考量被告前無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逾量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對於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定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42493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又屬被告犯前開罪名所逾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 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 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總淨重 檢出成分 純度 備註 1 粉紅色包裝咖啡包 29包 68.90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4% 抽驗2包,推估純質淨重合計2.75公克 2 紅色包裝咖啡包 15包 37.1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抽驗2包,推估純質淨重合計0.74公克 3 黑色包裝咖啡包 13包 31.84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0% 抽驗2包,推估純質淨重合計3.18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6.67公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82號   被   告 吳學毅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學毅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持有之純質淨重不得逾5公克,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1月29日夜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世界舞 廳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得不詳數量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57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30日1時許,在高雄 市路○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路旁怠速,見警後隨即加速駛離,並沿途未依規定打方 向燈任意變換車道,顯為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吳 學毅所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7包(含袋毛重共214. 36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共6.6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學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鑑定書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57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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