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吳家馨
被 告 王娜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王娜華為判決範圍,同案被告葉協興部分
另經判決駁回,同案被告卜凱宏、劉嘉閔則須俟到案後方能
審結,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查本案檢察官就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即起
訴書並未記載原告受詐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
戶),且被告亦未經本院認定為共犯,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6176號、112年度偵字第36號、第37號、第
75號、第890號、第1693號、第2016號、第2030號、第2031
號、第2032號、第3076號、第5163號、第7077號、第8428號
、第8429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第440號判決
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既非因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
而受損害之人,被告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MLDM-113-附民-137-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