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5號
原 告 李素霞
陳倍洲
吳岸蒲
鄭霈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銀村、蔡肆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
下同)198,700元(計算式:145,950+8,800+43,950=198,7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4-雄補-105-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