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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7號 原 告 邵子瑋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吳彥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樓頂平台至 不漏水狀態,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具狀表示不能估價或計 算,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㈡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核其性質 為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併計㈠㈡核定為1,850,000元(計算式 :1,650,000+200,000=1,8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4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6

KSEV-114-雄補-107-20250206-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7號 原 告 邵子瑋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吳彥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修繕致不漏水。此部分容忍修繕 之訴,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 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 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而原告起訴狀未表明 上述修繕所需工程費用若干,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並檢附相關估價單。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10

KSEV-114-雄補-10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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