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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承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侑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文娟 黃正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理由欄中關於「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號七樓之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號七樓之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時之聲請狀載「桃園市○○區○○段0000○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建物」,本 院裁定後,聲請人始提出戶政門牌異動資料及執行處函稱上 開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於裁定前之113年11月19日已變更為 「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3」並聲請更正,而依上開門 牌資料及本院執行處命聲請人補正函所示,應係門牌資料異 動,標的建物仍為同一,爰依聲請准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2-17

TYDV-114-全-12-202502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承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侑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文娟 黃正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04,000元為相對人侑格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相對人侑格建設有限公司就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號七樓之三)建物,不得為移轉、讓與 、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人以新臺幣846,000元為相對人劉文娟、黃正園供擔保後, 相對人劉文娟、黃正園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四七八,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邱憲瑜(聲請人之配偶)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與相對 人侑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侑格公司)簽訂「站前之星」之 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建物契約),購買基地內編 號:C棟7樓,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 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物與 停車位合計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2萬元,並於同日與相 對人劉文娟、黃正園就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78(下稱系爭土地)簽訂預售土地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土地契約),約定之價金為423萬元,合計 總價為875萬元,而聲請人已繳納頭期款132萬元及相關處理 費用18萬元。嗣邱憲瑜經相對人之同意而將系爭建物契約與 系爭土地契約轉讓予聲請人,且已就此部分完成契稅,依系 爭建物契約第8條第6項、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第6項等規定意 旨,相對人等應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過戶予聲請人,讓聲請人持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貸款銀行 ,貸款銀行收受抵押權設定後再行撥款予相對人,而聲請人 早已完成與貸款銀行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 金庫)之對保程序,只待相對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聲請人及 抵押權文件送交予農業金庫,銀行即可完成撥款流程。  ㈡豈料,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星期五突收受郵局張貼之掛號 領取單,因郵局於星期六、日未營業,聲請人直至113年9月 30日前往領取而收受該封掛號,其內容為相對人寄發之繳款 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而依該繳款通知單第二條記載 :「本公司另訂於113年10月1日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煩請台 端於113年9月30日前通知原貸款銀行於本公司產權過戶完成 撥付銀行貸款新臺幣700萬至本公司指定帳戶:元大銀行-南 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侑格建設有限公 司,匯款後續保留【匯款單收據以備查核並以電話告知】, 若有貸款差額請併同原貸款銀行撥款時同時支付。」等語, 然因時間上根本無從準備,故邱憲瑜先行聯繫侑格公司之承 辦人員,並於隔日前往與侑格公司之副總商談,而於商談過 程中,副總從未表明聲請人已從貸款戶變更為現金戶,且邱 憲瑜亦有再次向農業金庫確認貸款程序,而農業金庫之承辦 人員亦表示貸款申請已核准,待相對人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 聲請人及提供抵押權設定文件,方能撥款,惟相對人等卻持 未完成過戶及交付抵押權設定文件,致農業金庫無法撥款。  ㈢相對人等卻於113年10月26日以桃園中路001233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稱聲請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700萬元 ,且聲請人已從貸款戶變成現金戶,相對人無需配合辦理系 爭房地過戶程序及交付設定抵押權文件予農業金庫,並以該 存證信函片面主張解除契約。而聲請人前雖就此糾紛向桃園 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相對人卻不願接受,是 聲請人遂對相對人等提起履行買賣契約之訴訟,並請求相對 人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聲請人,惟系爭房地現仍登記於相對 人等名下,相對人等對於不動產移轉交易相當熟稔且快速, 倘日後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系爭房地有可能已移轉予第三 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 願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對相對人系 爭房地為假處分等語,並聲明:⒈相對人侑格公司就系爭建 物,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⒉ 相對人劉文娟、黃正園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讓與、設 定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 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 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 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 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就其請求,業據提出系爭建物契約、系爭土地契 約、繳納契稅之繳款書、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通 知單及其簽收戳記、邱憲瑜與農業金庫專員黎玉貞之對話紀 錄、系爭存證信函、桃園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13年度消 調字第315號調解筆錄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 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原因之部分,系爭房地所有權現既登記在相對人名 下,且相對人侑格公司即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以住宅及大 樓開發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等為業,具備不動產交易之 專業知識,可見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如未防止系爭房地移轉、設定負擔或為 其他處分,恐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聲請人日後縱獲本案勝 訴判決,聲請人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亦無從藉由強制執行程序 以實現,應認聲請人對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提出釋明, 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依上開說明,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處分。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本件保全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以不能即時轉讓標的 物取得代價而生利息損失為常,爰以系爭房地受假處分後,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即時轉讓標的物取得代價而生 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準,據為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之酌定。 準此,參酌系爭建物契約、系爭土地契約約定之價金分別為 452萬元、423萬元。再參酌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修正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再依聲請人本案訴訟內容之繁簡程度 、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可能耗費之時日,認應以4 年預估為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之可能歷時期間為妥,並按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是本件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假處分 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應分別904,000元【計算式:4 ,520,000元5%4年=904,000元】、846,000元【計算式:4, 230,000元5%4年=846,000元】,爰分別酌定本件假處分之 擔保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記: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 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 資料。

2025-01-22

TYDV-114-全-12-202501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2 號),暨移請併辦審理(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第810號、112 年度偵字第87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82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宜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 、附表二、附件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 記載,更正為「於112年7月27日申辦本案門號後,在臺北市 某地點,將本案門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許于亘 」之詐欺集團成員(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蔡宜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宜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陳柏毓、吳承樺、陳熤萌、陳宥翃,侵害數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遭詐騙而損害情節較重之部分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第810號、112年度偵字第8773號 ),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用以詐欺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將以自己女兒名義申辦 之門號交給他人,導致詐騙者持以作為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之 工具,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所為助長詐騙之猖獗,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知所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緝782 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詐得金額非鉅、未 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固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藉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堅稱未從中獲取款項或利益,檢察 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 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衡酌該門號SIM卡 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佳權移 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82號   被   告 蔡宜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潔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8時32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臺北西園直營門市), 以其女兒李○芯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 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30日21時1分許,在浪live平台申請 會員(會員ID:0000000),復於111年9月23日18時31分許 ,佯以「MAXWAY」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對陳柏毓詐稱可投資獲 利,致陳柏毓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元至 前揭浪live會員帳號所產生之華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柏毓發現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毓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宜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李○芯之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柏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柏毓所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擷圖、手機LINE對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事實。 3 ⑴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111202878號函暨預付卡申請書、申請所附證明文件 ⑶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旭法字第111011023號函暨浪live會員ID:0000000基本資料 ⑷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 ⑴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111年7月27日18時32分以李○芯之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陳柏毓遭詐騙後匯款至以本案門號認證之浪live會員所綁定之華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被   告 蔡宜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蔡宜潔詐欺案件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宜潔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 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 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使用之門號用以從事 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27日1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臺北西園直營門市, 以其女甫出生之李○芯(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名義 申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 旋將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不詳代價,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先於111年7月30日以本件門號向旭瑞文化傳 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瑞公司)註冊會員帳號(浪ID:00 00000,下稱本件會員帳號),次向旭瑞公司申請本件會員 帳號之商店訂單編號(即交易ID)0000000000000000之超商 繳費代碼(下稱本件超商繳費代碼)後,為下列詐欺之犯行 : (一)於111年9月26日,在Instagram網站及以LINE向吳承樺詐 稱與網友見面,需先匯車馬費云云,致吳承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26)日14時22分許,匯出1100元至本件會員 帳號對應之旭瑞公司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 (二)於111年8月31日,在Instagram網站及以LINE向陳熤萌詐 稱辦活動需要車馬費云云,致陳熤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年9月2日1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興仁店,以本件超商繳費代碼,繳費1100元至本件會員 帳號。嗣吳承樺、陳熤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案經吳承樺、陳熤萌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蔡宜潔之供述。 (2)告訴人吳承樺之指訴。 (3)告訴人陳熤萌之指訴。 (4)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5)旭瑞公司110年12月6日函及所附用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1 份。 (6)旭瑞公司110年11月29日函及所附用戶基本資料、儲值資料 、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份。 (7)告訴人吳承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8)告訴人陳熤萌提出之詐騙網頁、LINE對話紀錄、繳費條碼 、IG帳號資料各1份。 (9)和宇寬頻公司112年11月3日函1份。 (10)本件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所附戶口名簿、被告之健保卡及 身分證、李○芯之健保卡及身分證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宜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 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提起公訴,現尚未送審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 同一被告所涉提供同一門號與詐騙集團之犯行,應屬同一行 為侵害數名遭詐騙之被害人之同種財產法益,而與上開案件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 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亦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773號   被   告 蔡宜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2號、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宜潔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8時32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臺北西園直營門市), 以其女兒李○芯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 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30日在浪live平台申請會員(會員ID :0000000),復於111年10月初,以LINE聯繫陳宥翃,佯稱 以使用Waytec應用程式投資外匯期貨可以獲利,致陳宥翃陷 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4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100元至本件會員帳號對應之旭瑞公司在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嗣陳宥翃發現受騙報警,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陳宥翃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陳宥翃提供之Waytec應用程式擷圖、轉帳擷圖。  ㈢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通清字第1110045118號 函暨所附之帳戶資料查詢結果。  ㈣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旭法字第11202014 號函暨所附之申登人資料。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㈥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暨所附相關個人資料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宜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 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8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樸股以113年度易字第82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 被告所涉提供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犯行,與前案核屬同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 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2024-12-31

KLDM-113-基簡-746-2024123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59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吳承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 中新台幣伍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KSDV-113-司促-24059-20241230-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吳俐曄即吳璟婷即吳承樺 即 債務 人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附表: 補正委任狀。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9月20日至113年9月19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6,0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2.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3.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2024-12-13

TCDV-113-消債補-809-2024121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賴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慎運用自己之金 融帳戶,於可預見帳戶可能遭用於不法之情況下,僅因網路 上看到他人稱工作上有需要辦的資料,於未經查證、思考後 即任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致帳戶最 終遭詐欺集團取得,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 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 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及其雖於偵查中否認,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 認被告仍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於建 設公司工作(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 處分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2號   被   告 賴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宇可預見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以租用一個月新臺 幣6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月間之某日,在花蓮縣吉安 鄉海濱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一信帳戶)、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2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吳承樺、鄭建宏、吳翊羚施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承樺、鄭建宏、吳翊羚查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樺、鄭建宏、吳翊羚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冠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花蓮一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寄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承樺、鄭建宏、吳翊羚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一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承樺、鄭建宏、吳翊羚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提款 卡暨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 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供犯 罪所用花蓮一信帳戶及郵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承樺 詐欺集團假冒其親友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4時26分 5萬元 花蓮一信帳戶 2 鄭建宏 詐欺集團假冒其親友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4時45分 5萬元 花蓮一信帳戶 3 吳翊羚 詐欺集團假冒其親友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0時27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1-28

HLDM-113-金訴-156-2024112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21號 聲 請 人 王堯德 相 對 人 吳承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其中之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PCDV-113-司票-11921-202411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195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吳承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延滯第一個月以新 台幣參佰元,連續延滯第二個月以新台幣柒佰元,連續延滯 第三個月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 最高連續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KSDV-113-司促-2119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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