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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 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3

TPDV-114-司票-2279-2025012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686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康榮洲 債 務 人 鯊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來發 債 務 人 吳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吳月秀於第三人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 臺北市中正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 ,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 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 之適用,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 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4-10-07

TNDV-113-司執-12168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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