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被 告 吳杉泰
訴訟代理人 吳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2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6,6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25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原告承保
、訴外人朱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62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
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6,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打右轉方向燈欲變換至外側
車道,正待直行車通過時,遭訴外人朱曦駕駛之系爭車輛擦
撞,被告車輛僅前保桿右側輕微受損,系爭車輛左側後門、
葉子板受損,雙方同意私下和解。又被告於變換車道前,已
有2輛公車通過,僅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顯然系
爭車輛也有疏失。被告只是小學畢業,警方當時將現場圖畫
好要被告簽名,但現場圖並非判決書,警方也非法官,怎麼
可以在上面寫誰要賠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
㈠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
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
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朱曦駕駛之系爭車輛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有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可查
,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
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雖辯稱
系爭車輛駕駛亦有疏失,然依本件車禍現場照片(卷第39-4
1頁)觀之,本件係被告車輛右前車頭已跨越車道線至外側
車道撞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位於後門處),足見被告車輛
並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㈡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
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
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
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
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被告雖辯稱現場圖不是判決書
,警察也不是法官,怎麼可以在上面寫說誰要賠誰云云,惟
現場圖記載A車允賠B車之車損,並有被告與訴外人朱曦之簽
名(卷第33頁),堪認被告與朱曦已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
賠償朱曦之車損。被告上開辯解,亦有所誤。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56,621元,屬補漆
及工資費用,並無零件費用,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23、27頁)
,系爭車輛未更換零件,即無須扣除折舊,是原告請求車輛
修復費用56,621元,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6,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4-北小-28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