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家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陳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9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
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東家明知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人使用並協助提款、匯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
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胖豪」(下稱「胖豪」)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吳東家知悉或可
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數及詐騙手法),於民國110年8月24
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胖豪」,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迨「胖豪」
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於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唐坤鴻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江雅雯(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由
不詳之人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吳東家依「胖豪
」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轉匯方式,將如附表一所
示提領款項交予「胖豪」或轉匯至其指定帳戶內,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東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唐坤鴻、楊羽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31至34、55至61頁)。
(三)證人吳思漢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8頁)。
(四)告訴人唐坤鴻提供之匯款單據、告訴人楊羽庭提供之對話紀
錄及匯款單據各1份(見偵字卷第51、77、79頁)。
(五)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江雅雯之彰化銀行帳戶、證人吳思漢名
下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第9
9至107、157至162、191至194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部分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胖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等語。惟觀以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另
案被告江雅雯曾向其陸續借款投資,因其款項係向舅舅「阿
三」所借,後來舅舅「阿三」於110年8月間有急用,所以被
告就要求江雅雯還款,並告知江雅雯將款項匯到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江雅雯遂於110年8月23、24日陸續匯款,復由被告
自己去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再請他人代為提領,而其中
江雅雯部分還款款項,是要給她的貨幣交易所老闆即暱稱「
胖豪」之人,江雅雯有要被告至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麥當勞
路旁轉交予「胖豪」云云(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238頁
),惟被告於偵查中均未能提出與另案被告江雅雯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借款及還款資料為憑,僅供稱手機弄丟了、時
間已久找不到相關資料云云(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238
、24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陳稱:我是
把帳戶提供給「胖豪」使用,我不認識江雅雯。「胖豪」說
有朋友要還他錢,因為我本身有欠「胖豪」錢,所以他叫我
把我的帳戶借他,這樣比較不會逼我那麼緊,後來他叫我換
點錢出來,所以轉到吳思漢的帳戶,吳思漢是我的弟弟,我
叫他幫我領。之前警詢、偵查中是因為「胖豪」教我那樣說
,他說講借貸關係比較不會那麼嚴重,我後來發現跟他說的
都不一樣,我當時是害怕,所以才聽從他所說,才會跟後面
的陳述不一樣,我在法院講的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至4頁),且參酌江雅雯因
提供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因而犯幫助洗錢罪,於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非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
6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1至215、267至281
頁),是依卷內既存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
為時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達3人以
上或知曉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所施用詐術之手段為何,自無
從遽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或第2項之加重條件。準此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
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坦
承不諱,本院論以較輕且為被告供認之詐欺取財罪,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與「胖豪」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犯行,其行為均具有局部同一性
,應認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
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
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
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自白,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
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高職肄業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唐坤鴻、楊羽庭均達成調
解,且已賠償告訴人唐坤鴻完畢、告訴人楊羽庭部分則尚在
履行期間(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
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唐坤鴻、楊羽庭均達成調解,有如
前述,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本
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
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羽庭間之調解條件(被告與告訴
人唐坤鴻間之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
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楊羽庭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
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胖豪」共同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且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款項,已
經由上開方式層轉「胖豪」或所屬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
其來源及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
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等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業經上開方式轉交「胖豪」或匯入指定帳戶內,而未經查
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帳戶(第二層) 提領、轉匯之方式 1 唐坤鴻 110年8月9日15時許/佯稱投資比特幣 110年8月24日11時8分許/10萬元 江雅雯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4日11時18分許/10萬元 吳東家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吳東家於110年8月24日 1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提領70萬元後,轉交予「胖豪」。 2 楊羽庭 110年8月10日某時許/佯稱投資比特幣、乙太幣 110年8月24日14時10分許/20萬元 江雅雯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4日14時59分許/43萬1,730元 吳東家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吳東家於110年8月24日 15時34分許,將20萬元轉匯至不知情之胞弟吳思漢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東家即協請吳思漢於同日16時44分許,提領10萬元後交付之,再由吳東家轉交予「胖豪」,並於同日16時56、57分許,指示吳思漢轉帳5萬元、5萬元至「胖豪」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內;另於同日15時43分、45分、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仁仁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3萬元後,轉交予「胖豪」。 備註: 提領、轉匯合計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吳東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吳東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與告訴人楊羽庭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楊羽庭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當場給付現金伍萬元予楊羽庭 ,經楊羽庭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伍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楊羽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羽庭)。
PCDM-113-審金訴-187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