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反光牌面(輔二標誌)六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路旁之反光牌面(輔二
標誌)6面加以變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同時有害公共安全
,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何前科,有其
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反光牌面(輔二標誌)6面,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0號
被 告 楊豐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
,在臺南市白河區南96線5公里處路旁,持電動工具(無證據
證明為兇器)拆下竊取臺南市白河區公所管領,以螺絲鎖在
鐵桿上之反光牌面(輔二標誌)6面,得手後,載至屏東縣○○
鄉○○路0段000號奇鋐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警詢線查
獲。
二、案經臺南市白河區公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豐榮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吳柏倉警詢之陳述。
㈢案發現場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683-20250225-1